秦广发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秦某甲因其家所耕种土地被林业部门多次告知退耕还林,曾到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7月15日10时许,林业部门指派邓某等人到秦某甲家所耕种土地勘查,秦某甲接到通知后到现场,查看执法职务人员证件,后与进行测量的邓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秦某甲持锹将邓某砍伤,致邓某头面部外伤,额骨左侧骨折累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秦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7月15日10时许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磐石市林业局及宝山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在秦某甲家所耕种土地勘查过程中,秦某甲持铁锹将执法工作人员邓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秦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秦某甲自然身份情况。

3.身份证明、林业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害人邓某系磐石市宝山林业站林政员、林业行政执法人员。

4.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证明磐石市宝山乡林业工作站经磐石市林业局授权,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依法进行管理,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法定的依据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

5.上访情况说明、指派工作证明,证明2014年7月3日、8日秦某甲因种植农作物的地块被林业部门退耕还林,到乡政府和市信访局上访。同年7月15日,磐石市林业局、宝山乡经管站、宝山乡林业站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林业站安排邓某持GPS进行测量。

6.林地收回通知书、公告,证明2012年3月1日、2013年5月21日、2014年3月1日磐石市宝山乡林业工作站先后下达林地收回通知书、公告,告知被告人秦某甲在宝山林场经营区55林班9小班内的用地,属国有林地被收回,若继续种植农作物将依法铲除。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林业局林政科工作人员。2014年被告人秦某甲家所耕种土地,被纳入退耕还林土地后,秦某甲经常到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7月15日10时许,其与林业局工作人员刘某某、翟某,磐石市宝山林场林业站站长范某某、林政员邓某,磐石市宝山乡经管站科员宋某等六人,受指派在秦某甲家所耕种土地勘查过程中,秦某甲持锹将执行职务进行测量的邓某砍倒,勘查、确权活动中止。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宝山林场林业站站长。自2012年秦某甲家所耕种土地曾被确定林地后,秦某甲不服经常上访。2014年7月15日10时许,其与刘某某、徐某某、翟某、宋某、邓某对秦某甲家所耕种土地确权过程中,秦某甲及其妻子牛某某同执行职务进行测量的邓某发生争执,后秦某甲持锹将邓某砍伤,勘查、确权活动中止;2014年7月14日和7月15日8时许,曾电话通知秦某甲林业部门的勘查、确权活动。

9.证人刘某某、翟某、宋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范某某证言相一致。

10.证人秦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上午,其与父亲秦某甲查看了磐石市林业局林政科徐某某的工作证后,其父母与邓某厮打在一起。

11.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林业局部门工作人员到其家耕种土地测量过程中,秦某甲查看了执行公务人员徐某某的工作证,后其与秦某甲同邓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其中,秦某甲持锹先打邓某。

12.被害人邓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其与林业部门刘某某、徐某某等五人,对秦某甲家所耕种土地进行测量并再行确权过程中,秦某甲夫妻与其发生争执,后秦某甲持锹将其砍伤。

13.被告人秦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7月15日9时,磐石市宝山林场范某某电话通知到其家所耕种土地进行测量,后与妻子牛某某、儿子秦某乙在被测量土地内见到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其查看徐某某工作证,后与牛某某和执行职务的邓某发生吵骂,之后持锹将邓某砍伤;2012年邓某将争议土地植树, 2013年其将该土地种植玉米。

14.司法鉴定书,载明邓某头面部外伤,肩外伤,左臂外伤,背部外伤,左额部少量气颅,额骨左侧骨折累及额窦,左侧眶上壁额窦内少量积血,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秦某甲提出的林业部门在土地确权等问题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林业部门对争议土地性质进行勘查,且事先告知,现场出示证件,林业部门邓某的行政执法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争议土地的性质问题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其提出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可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秦某甲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磐石市林业部门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宝山林业站工作人员邓某轻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秦某甲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辩解,经查,秦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伤的犯罪后果,有证人徐某某、范某某、秦某乙、牛某某等证言及被害人邓某陈述、秦某甲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综合考量秦某甲如实供述及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秦某甲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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