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玲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甲,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郜乙,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甲、代某某、郜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郜甲、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郜甲及其辩护人徐浩,上诉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春江,原审被告人郜乙及其辩护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4日中午,一辆宝马轿车停放在被告人郜甲家郜家大院饭店大门柱外,郜甲发现后认为该车影响自家饭店生意,打110报警,要求将该车辆拖走。民警李某甲接到电话后,通知景区广播寻找宝马车主,并与协警王某甲赶往郜家大院。郜甲见宝马车没有被拖走,便在郜家大院饭店门前,通往蛟河市红叶谷景区的水泥道上摆放塑料凳子,阻挡车辆通过,其妻子被告人代某某、其女婿吴某甲(在逃)也来到现场参与堵道,造成交通堵塞。13时58分,民警李某甲与协警王某甲及交警刘某甲等人赶到堵车现场劝说郜甲等人不要阻挡道路,交警刘某甲告知其阻挡道路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是违法行为,郜甲提出先把停放在郜家大院饭店门口的宝马车拖走,否则不让道,刘某甲用对讲机向带班领导齐某甲汇报并让其通知清障车到现场,齐某甲收到呼叫后安排清障车赶往大石虎现场。14时08分,郜乙来到现场后与郜甲、代某某一同站到被堵车辆前。14时16分,蛟河市公安局庆岭派出所所长李甲带领民警郑某甲、唐某甲、孟某甲、宋某甲、陈甲及协警姚甲、徐某甲等人赶到现场,李甲等人劝说郜甲等人让道,郜甲等人坚持不让道,此时通往红叶谷景区和景区道口附近302国道车辆拥堵停滞,为保障道路正常通行,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决定对郜甲、代某某、吴某甲等人强行带离现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郜甲拳打脚踢李甲、刘某甲等人,代某某拳打脚踢李甲、刘某甲、唐某甲、姚甲等人,郜甲抱住李甲时郜乙踢打李甲,吴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郑某甲等人,刘某乙用塑料凳子砸李甲,由于郜甲等人的暴力反抗,造成多名警务人员受伤,民警的执法行为无法进行,拥堵的交通无法得到疏导,造成302国道至红叶谷景区停车场附近的3000余米道路和景区道口附近的1300余米302国道车辆堵滞不前,拥堵时间持续近1小时左右。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执勤民警李甲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执勤民警郑某甲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执勤民警刘某甲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执勤民警唐某甲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执勤协警姚甲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侦查将郜甲、代某某、郜乙传唤归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李甲、刘某甲、郑某甲、唐某甲、姚甲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本案由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法医鉴定文书,载明伤者李甲、郑某甲、刘某甲、姚甲、唐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

3.执法记录仪截图照片及警帽照片,载明郜甲、代某某、郜乙等人殴打现场执勤民警等情况。

4.光盘制作说明,载明2014年10月4日14时17分,执法记录仪打开,录制现场整个过程,于2014年10月4日14时38分结束。2014年10月23日,在蛟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将执法记录仪所录内容制成光碟。

5.红叶谷现场图,载明堵塞路段为302国道至景区停车场3000米,302国道景区道口至蛟河方向1000米,302国道景区道口至吉林方向300米。

6.人民警察证,载明李甲、刘某甲、齐某甲、吴某乙、郑某甲、唐某甲、孟某甲、陈某甲、刘甲系公安干警身份。

7.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李某甲、陈甲、宋某甲、张某甲、段某甲系公安干警身份;刘某丙、王某甲、姚甲、徐某甲系协警。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载明杨某甲、郜某甲、郜某乙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已交付执行。

9.执法记录仪录像,载明2014年10月4日13时58分,民警到现场打开执法记录仪。从录像中可看到郜甲等人非法堵路,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欲强行将其几人带离现场,在此情况下双方发生厮打。郜甲、代某某等人对现场民警拳打脚踢。

10.李甲、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郑某甲、宋某甲、陈甲、孟某甲、唐某甲、姚甲、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1时10 分左右,民警李某甲接到110转警称,大石虎屯郜甲家饭店大门口停放的一辆车影响他家生意,要求处理。李某甲通过红叶谷景区广播寻找车主将车移开,并与协警王某甲往郜家大院去。13时45分民警赶到郜家大院时,见郜甲与另外两人用凳子将通往景区的路拦住,民警将放在路上的凳子拿开遭到郜甲与另外两人的阻止,协警王某甲打开执法记录仪,李某甲向李甲所长汇报现场情况后与交警刘某甲劝说郜甲等人,郜甲等人仍不让车辆通行,刘某甲用对讲机呼叫在解放道口的清障车到现场,所长李甲带领新站派出所7名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郜甲等人进行劝说,郜甲等人不肯让车辆通行,经请示领导准备强行带离时,郜甲用拳头殴打李甲、刘某甲,刘某乙用塑料凳子打李甲,代某某挠李甲脸部,在刘某甲后面打其头部,踢唐某甲腿部,踢姚甲腿部挠其脸部,郜甲抱住李甲时郜乙踢打李甲,吴某甲在郑某甲身后用胳膊勒郑某甲,后代某某、郜某甲倒在地上,被警车送往医院,由于郜甲等人的行为造成现场多名民警受伤,数百辆车拥堵。

11.齐某甲、张某甲、吴某丙、陈某甲、段某甲、刘甲、刘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在红叶谷景区附近各路口、景区停车场、302 国道通往红叶谷景区交叉路口处执勤时车辆畅通无阻,下午2时许,302国道解放道口往景区进的车辆发生严重阻塞,下行车辆严重堵塞,刘某甲用对讲机呼叫增加治安警力、增派清障车,收到呼叫后齐某甲安排清障车前往大石虎现场,此时被堵的游客情绪不稳定,拥堵时间近1个小时。

12.指认笔录,载明郜甲、王某乙、刘某戊、杨某甲、李乙辨认郜甲、代某某、郜乙、郜某甲、刘某乙、吴某甲、杨某甲。

1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4时许,去往红叶谷景区的路上堵了很多车,其到现场后看见其妻郜某甲躺在马路上,代某某躺在旁边的沟内,附近有很多警察,还有郜甲家的亲属,他们双方厮打在一起,郜甲正在打一个穿便装的男子,其知道这名男子是警察。郜甲先将这个警察摁倒在地,又打了他,其也动打手打了这名警察。后郜某甲和代某某被警车送去了医院。

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其驾驶专用清障车在通往红叶谷景区路口的道边等候救援任务。其接到交警救援指令后,驾车来到郜家大院饭店门前,其看见饭店右侧小门柱边停放一辆宝马轿车。其在寻找设备拖车的过程中,宝马车的车主过来将车开到了派出所。

15.证人袁甲证言,证实其是红叶谷景区职工。2014年10月4日13时许,庆岭派出所的警察来到景区服务中心要求播放寻找宝马车车主的广播。内容是:宝马车(车牌号省略)的车主听见广播请迅速赶到您的停车地点,您的车已经严重阻碍交通了。其反复广播了能有半个小时左右。

16. 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3时许,其开车至郜家大院饭店门前时,一男子(即郜甲)跳到其车前,拍打车机器盖子并称这条道不能过了,其说要过去接孩子看病。二人在对话期间,他还骂人并踢车,其要揍他但被警察拽住。

1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2时许,其开车去红叶谷景区游玩,在302国道和红叶谷景区交汇处开始堵车,是因为一男一女在路上堵着不让车辆通行,道上还放着4个蓝色的塑料凳子。那名男子说他家饭店门口停了一辆车,影响做生意,报警了警察来的晚,把道堵上警察就过来了。两个警察劝他先把道路让开,并表示正联系有关人员要将宝马车拖走。这名男子不同意,穿反光背心的警察打电话向领导请示,领导让先把道路疏通开。后其看到一个女子在道上仰面躺着,那个堵道的男子喊警察打人了,还有一个女子躺在水沟里,边上还有一个警察帽子和反光背心,背心已经被拽坏。当时堵车40余分钟,约二三百辆车。

18.证人刘某申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中午,在郜家大院门口,饭店老板的女婿用几个塑料凳子堵路,几分钟后过来两名警察,大家与警察一起劝他将路让开,不要影响交通。后又来几名警察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其中一个警察说:先把人架开,把道让出来再说事情。之后几名警察去架饭店老板,老板的姑爷冲上去打警察一拳,将警察打倒,随后饭店老板和另外两名男子,冲上去打这名警察,还有两名女子也冲了上去打警察。当时在场的七、八名警察都被这家人打了。大约堵了一个多小时的路,约有上千台车辆。

19.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2时许,其开车至郜家大院饭店门前时,一男一女在路上摆放塑料凳不让车辆通行,他说饭店门口停了一辆宝马车,影响生意,给派出所打电话没有来处理。这时一名交警和民警都去劝他,他不听,过了10多分钟后,又来了七、八名警察,其中一个着便装的男子过去劝这伙人,但对方根本不听,后这名警察指挥其他警察带离堵道的人,此时上来四、五个人与警察厮打起来。大约堵了二三百辆车。确实有一辆宝马车停放在他家饭店门口,但该车根本不影响车辆进出饭店院内。

20.证人郜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4时许,郜甲、代某某堵路,不让游客的车通行,很多执勤警察在疏导交通。庆岭派出所的李甲所长和执勤民警劝告郜甲、代某某让道,但他们不同意。后李甲所长等人要强行带离郜甲、代某某时,其拦着警察不让他们带离,郜甲、代某某及郜甲的女婿用拳脚打执法警察,李甲拽代某某时被她挠了脸,郜甲也打了李甲,代某某、刘某乙还拿塑料凳打了李甲。

21.被告人郜甲供述,供认2014年10月4日12时许,一辆宝马车停在其经营的郜家饭店门柱附近,其认为该车影响了饭店生意,就打了110报警,将这辆车挪走,但过了1个多小时警察也没来,其就拿塑料凳将去往红叶谷的路堵上了,不一会儿过来两个警察,其中一个交警说其堵道违法,让其马上将道路让开。其表示要先将宝马车挪走,否则继续堵道。其与两个警察争吵起来,后又来了几个警察,其中一个着便装的人(即李甲)劝其让开道路,并对其说自己是警察,因其始终坚持堵道,李甲吩咐现场警察强行带离其与家人,遂其与警察厮打在一起,其动手打了李甲和交警,当时其妻代某某、女儿郜乙、女婿吴某甲,其妹郜某甲均与警察发生了厮打。宝马车并未挡其家饭店正门,车辆可以正常进出饭店。

22.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因其家饭店门前停放的车辆影响了饭店生意,故其丈夫郜甲报警寻求解决。但过了1个多小时警察也没来。后不知是郜甲还是吴某甲用塑料凳将路堵住了,其过去时听郜甲对交警说先把饭店门口的车解决了,他再将路让开。后又来了十余名警察,郜甲向其中一个穿便衣的人(即李甲)要证件,但他未出示证件,郜甲与李甲发生争执,警察打了吴某甲,李甲打了其,其被打倒在旁边的沟内。其参与了堵车。宝马车没有挡饭店正门,但影响车辆出入。

23.被告人郜乙供述,供认2014年10月4日14时许,其看见其父郜甲、其母代某某、妹夫吴某甲站在马路中间堵车,周围有很多穿警服的警察。郜甲正与一个穿便装的男子(即李甲)谈话,李甲让郜甲等人马上离开马路,不准堵车。李甲打完电话说“领导指示,把他们全部带离。”遂警察上前拽郜甲、代某某等人,后双方厮打起来。其也站在马路中间堵车。郜甲打了警察,打得警察直躲,其看见代某某倒在沟里,以为是被警察打的,就冲过去对李甲拳打脚踢,之后被别人拉开。其知道堵车给景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影响了景区的交通秩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郜甲、代某某、郜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五人轻微伤,郜甲、代某某、郜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郜甲、代某某、郜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对郜甲、代某某、郜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郜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郜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郜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未采用异地侦查,侦查机关应予回避;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甲、代某某,原审被告人郜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郜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依据执法记录仪截图照片等相关书证,执法记录仪录像,袁甲、孙某甲、赵某甲、刘某申等多名证人证言,李甲等多名被打民警陈述,三名被告人供述,足资认定案发当天,因郜甲、代某某、郜乙违法堵路而造成交通严重阻塞,在民警对其几人采取强行带离的过程中,郜甲、代某某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多名民警受伤,上述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郜甲、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事实、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对各被告人科以刑罚并无不当,且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警务人员存在执法行为不规范的意见,原审在量刑时亦对此情节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机关应予回避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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