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盗窃,于1992年7月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邱某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