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毅,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佟立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郑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郑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毅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