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景志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0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景志,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高屯村党支部书记,吉林市龙潭区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耀武,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忠朋,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永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景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付忠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关景志、付忠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李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景志及其辩护人于耀武、杨建,上诉人付忠朋及其辩护人韩永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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