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志,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武志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武志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武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武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武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志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