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卓,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卓、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卓及其辩护人常志宏、张彦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卓于2014年11月25日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意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吴表示帮助王联系卖甲基苯丙胺。随后吴打电话联系到吸毒人员于甲,于同意购买。吴即将此信息转告王。后王电话联系于并约定在吉林市船营区吉草高速入口东侧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当王乘坐黑色丰田吉普车(吉BHS231)来到吉草高速入口东侧等待于来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黑色丰田吉普车副驾驶座背后储藏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重甲基苯丙胺为11.7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王卓乘坐车辆搜查出冰毒及从王卓、吴某某住处搜查出吸毒工具并依法扣押等相关情况。
2、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两名被告人近期曾吸食毒品。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王卓被抓现场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5、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
7、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载明涉案冰毒经称重为11.71克且已依法入库。
8、吴某某及王卓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吴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载明王卓、吴某某、于甲三人在案发当日电话联络情况及王卓给于甲所发的短信内容。
9、户籍证明,载明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光盘,载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过程。
11、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搜查涉案毒品及称重均是在两名侦查人员在场情况下进行,并当场询问王卓,王卓表示无异议。
12、证人于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早,吴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王卓手里有10克冰毒,300元1克,问其要否。其未明确回答吴,而是让王卓给其打电话。后王卓给其打电话称一个朋友手里有10个东西(即10克冰毒),缺钱要甩,问其要否。王卓称300元一个,并让其到家里取货。其让王卓将冰毒送到吉草高速路口。两、三个小时后,王卓打电话称他到吉草高速路口了,其让妻子郭某甲打电话让王卓在二道等着。其修好车胎后在往二道去的便道路口被警察抓获。其称身上携带的2万元钱是买车的首付款。
1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与于甲是夫妻。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其拿2万元准备和于甲去吉草高速见于甲的朋友王卓,之后去交汽车首付款。其不清楚于甲找王卓什么事。于甲让其给王卓打电话,让王卓在高速路口附近等他。于甲被警察带走时把2万元交给了其。
14、证人巩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其接到王卓电话,让其陪着去利雅德。后王卓与另一名男子(即朱某甲)一起坐上其车。王卓让其将车开到高速路口,后来就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其听见王卓与朱某甲谈到贷款办卡一事。其不清楚在其车内发现的装有白色晶体的瓜子袋是谁的。
15、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其给王卓打电话询问办理信用卡一事。后其来到王卓家小区门口,与王卓坐上一名男子(即巩某甲)开的车去利雅德接人。在临江门大桥附近,王卓接了个电话后让巩某甲将车开到高速路口的公共厕所旁边,车开到高速路口附近警察就来了。
16、被告人王卓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许,其来到朋友张某某住处吸食毒品。后张某某装了一袋冰毒给其并说:“这阵我也不好,你手里要是宽绰的话就给我点,要是不宽绰的话就以后再说。”其用折叠秤称张给的冰毒是8.92克。之前其未交待用秤称冰毒一事是因为不想让侦查机关知道张某某有秤,另外公安机关已对其持有的冰毒当其面称重了,故其认为没必要说。2014年11月25日凌晨,其回到自己的住处又吸食了冰毒,并把剩下的冰毒装进一个瓜子袋里。当天上午9时许,其给吴某某打电话说:“我朋友有点东西,咱们合不合?”吴问:“多少钱?”其说:“买五个的话就能350块元一个,十个的话就300块钱一个。”吴说:“我最近手里没钱,得等几天。”其说:“那就拉倒吧。”吴说:“我问问别人。”其说:“你别瞎问,都不熟。”吴说:“没事,也不问别的。”约1个小时后,吴给其打电话说:“我给二哥(于甲)打电话了,二哥好像有要的意思。”其就给于甲打电话说:“听大吉说你好像有要合的意思。”于甲说:“东西给的够不够啊?”其说:“应该差不了。”于甲让其到吉草高速公路交易。其给巩某甲打电话让巩开车拉其去,在楼下正好碰到朱某甲,其就让朱同其一起走了。其将装有冰毒的瓜子袋放进副驾驶靠背后的储物袋里。其在吉草高速入口等候于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7、吴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5日上午,王卓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有好东西(即冰毒),让其去玩,其称没时间,王卓就让其给于甲打电话,让其告诉于甲给王卓回电话。其就给于甲打电话说王卓找他,于甲让王卓给他打电话,其电话告知王卓让他给于甲打电话。王卓没有提出售冰毒一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卓、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卓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不能成立一节。公诉机关所举的王卓、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甲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可证实王卓欲贩卖毒品,吴某某帮助王卓联系贩卖毒品,在吴某某的帮助下王卓通过电话与欲购买毒品的于甲约定了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在王卓携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确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王卓提出涉案毒品重量应不超过8.92克一节。公诉机关所举的称重说明、入库回执单、毒品称重光盘、情况说明等可证实涉案毒品经称重应为11.71克,故对王卓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王卓、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王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吴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卓用于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直板三星智能手机一部、被告人吴某某用于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白色三星GT-I9500型手机一部、装毒品的瓜子袋一个、吸毒工具二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卓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卓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且口供受到诱导,故其供述内容不真实,不应做为定案依据;涉案毒品重量少于11.71克;王卓协助抓捕于甲,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卓在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助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王卓及其辩护人所提因王卓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及诱导而导致其供述内容不真实以及涉案毒品重量有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已对上述两个问题予以正确评判,本院亦认为原审观点正确,故不再赘述,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卓的辩护人提出王卓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王卓的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