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举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9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文举,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舒兰市教育局教科所副所长,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举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文举及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文举在任舒兰市教育局教科所副所长期间,于2012年12月,利用职务之便,以吉林市教育学会的名义向舒兰市61所学校、3 528名教师收取团体及个人会费共计153 320.00元,其中15 320.00元返回教科所使用,剩余138 000.00元由其支配。其中,孙文举借给亲属65 000.00元,购买办公用品等53 825.00元,购买体检卡16 000.00元送给有关人员,孙文举共贪污68 175.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教育学会章程(国家、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教育学会《关于严格执行吉林市教育学会会费收取标准的通知》、舒兰市教育学会《关于收取2010-2012年教育学会会费的通知》、舒兰市教育学会2010-2012年度会费缴纳明细、杨某某建行卡明细。

2、被告人户卡信息、舒兰市教育局文件、干部履历表(孙文举2012年任舒兰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副所长主持工作)。

3、舒兰市教科所收支一览表。

4、舒兰市纪检委代收罚款票据,扣押财物清单(金额66 000.00元、扣押宝莱轿车1辆)。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审、取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6、被告人购买办公器材照片、收据,耗材、网上采购配件用品清单:购买照相机、录相机12 000.00元;复印机13 000.00元;打印机3 500.00元;原装硒鼓2 500.00元;光盘、打印纸、相纸、墨盒、墨粉等13 545.00元;刻录机、U盘、电源、移动硬盘等9280.00元,共计53 825.00元。

7、照相机图片资料:开会照片、接待上级照片等。

8、打印材料:学术材料、论文、发言稿、通知等。

9、刻录光碟:各学科教学、百家讲坛、杂坛等。

10、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舒兰市教科所的职员,2012年10月,孙文举给我拿来一份吉林市教育学会文件说要补收2010年至2012年会费(包括会员证费),每人40元,每个学校200元,共有61所学校交费,会费合计153 320.00元。2012年12月,钱交齐后我交给孙文举,他说把钱交给了吉林市教育学会,他后来给我15 320.00元,说是收费的返点(10%),让我作为所里的办公经费。他跟我提过买打印机、彩印机(小型)、刻录机、验钞机等。买这些设备没有通过我付钱,我看见过照相机、摄像机,但不知道是不是单位的,彩印机和验钞机在单位。买刻录机时跟我说能省钱,我们所也能多点收入。他这些设备放在家里,他经常晚上在自己家里打材料,白天事多,忙不过来。他买这些设备是否请示领导我不知道,因他是我领导。后来,我们所归进修学校后我向胡某某校长反映过。我们所没有经费,他主持工作后他自己解决经费。

11、证人张某证言:我是吉林市教育学会秘书长,2012年我们学会下发过《关于严格执行吉林市教育学会会费收取标准的通知》,但是2012年我们并未收取吉林市教育学会会费。

12、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舒兰市教育局副局长,2012年冬天,孙文举拿着吉林市教育学会下发的一个文件来我办公室,说吉林市教育学会通知收取学校及教师会费,收完要交给吉林市教育学会,我看是上级部门让收的我就同意了。我印象中,孙文举没有向我请示买设备,他离开教科所交没交接不清楚,他调离后听纪检说他买过验钞机。

13、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单位职工杨某某向我反映过孙文举购买办公用品放在他家里,等纪检委处理完后,再把这些办公用品移交给我们进修学校。

14、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金某某证言:2012年,舒兰市实验小学、舒兰市一中、舒兰市二中、舒兰市四小、舒兰市第二实验小学都交了吉林市教育学会会费。

15、证人高某甲证言:我是孙文举的妻子,我不知道孙文举有没有工资以外的收入。孙文举2013年借给孙某某20 000.00元钱、借给刘某甲10 000.00元钱,2014年借给高某乙35 000.00元钱,这些钱孙文举说是借的。当时,我不同意把这些设备放在家里,我们屋子小,占不少地方,我跟他说过好几次让他拿走,他就是不听。他说单位地方小,怕别人老求他,又不好意思拒绝。单位总是整材料,他起早贪黑的打材料、刻碟、洗图片、领导讲话、调研材料、先进事迹、优秀论文、专题讲座、各校课题题解,几乎天天忙到深夜。

16、证人高某乙、孙某某、刘某甲证言:高某乙2014年向孙文举借了35 000.00元钱;孙某某2013年向孙文举借了20 000.00元钱;刘某甲2013年向孙文举借了10 000.00元钱。三人不知道钱的来源。

17、证人姜某某证言:我帮孙文举买过40张体检卡,共计16 000.00元,我不清楚这些钱是什么钱。

18、被告人孙文举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任舒兰市教育局教科所副所长(主持工作),9月吉林市教育学会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吉林市教育学会会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文件允许地方教育学会收取会费,我想收点费用做单位经费,就向教育局王某甲副局长请示说吉林市教育学会收会费,王局长同意。2012年10月25日,我按照文件起草了一份舒教会字(2012)第1号文件,确定收取2010年至2012年3年会费,标准为个人每人会费30元,证书费10元,学校会费200元,收费原则是自愿,通知到各个学校,由学校科研室主任统一收费交到杨某某处。交费的学校61所、个人3 528人,共计收取人民币153 320.00元。收完费我想把钱据为己有,我让杨某某把钱给我,我谎称交到吉林市教育学会,并拿出15 320.00元作为返点给了杨某某作为所内的日常经费,其余的138 000.00元我自己留下了。这钱我2013年借给孙某某20 000.00元,借给刘某甲10 000.00元,2014年借给高某乙35 000.00元。我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买体检卡花了16 000.00元。买照相机、录相机12 000.00元;复印机13 000.00元;打印机3 500.00元;原装硒鼓2 500.00元;光盘、打印纸、相纸、墨盒、墨粉等13 545.00元;刻录机、U盘、电源、移动硬盘等9 280.00元,办公用品等共计5万多元。我和杨某某每人充话费1 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文举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文举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孙文举将此款借给其亲属,并没有明确告知其亲属是公款,主观上有贪污的目的,不属于挪用公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文举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体检卡、部分资金购买办公器材并用于本单位工作使用,此款属公务支出,应从其贪污总额中扣除,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68 175.00元,故孙文举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文举将赃款返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被告人孙文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孙文举贪污数额为138 000.00元,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孙文举购买体检卡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作公务用途;其购买打印机等物品属个人行为,其将这些物品存放在自己家中,离任时亦未将这些物品移交,持续将这些物品占用至今,不能认定该部分支出为公务支出。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孙文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孙文举的出庭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孙文举购买体检卡、打印机等物品确实用作公务支出。涉案的68 175.00元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而不应认定为贪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文举利用担任舒兰市教育局教科所副所长的职务之便,将公共财产68 175.00元占为己有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经查,办公器材照片、收据,耗材、网上采购配件用品清单,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孙文举购买体检卡、购买打印机等办公用品用于公务用途,应认定该部分支出为公务支出,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故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