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鑫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霞,女,1944年11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乐亭县人,高中文化,吉林市龙潭区第三小学退休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朱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晶莹,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朱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沈君祥,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海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李大河,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景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铁路运输部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佳晶,女,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朱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8日被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金东,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系吉BT5967号出租车车籍所有人)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鑫及付春利、张瑞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杨某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瑞霞、朱晶莹、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霞、朱晶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一茗,上诉人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海英、李大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佳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金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系公交公司司机。2013年4月1日6时10分,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吉BA0240号公交大型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龙山路与承德街路口处时,为躲避沿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闫志兴驾驶的吉BT5967号出租车,驶入龙山路道路左侧,将路边的行人朱某某、付春利撞伤,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志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付春利无责任。

案发后,杨某拨打“120”报警电话及“122”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520.67元。具体包括:医药费人民币69,294.06元、误工费人民币19,9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324.1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69,294.06元已由公交公司先行垫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766.71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2,746.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882.85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34.3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882.85元、丧葬费人民币17,450.00元,共计人民币28,332.85元已由公交公司先行垫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1日6时10分,其驾驶吉BA0240号公交大客车载十余名乘客,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龙山路北侧承德街路口时,其前方沿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路路口右转进入龙山路的出租车忽然向左打舵,其感到有撞车危险,将刹车踩死,同时向左打方向盘,车辆侵入龙山路南侧。其前方有两名行人由北向南过横道,其向右打方向盘但未躲开,将两名行人撞倒。停车后其拨打“122”和“120”,并将出租车拦下,在现场等待急救车和交警。

2、被害人付春利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6时许,其从龙山路由北向南过横道要去龙潭山公园锻炼身体,在龙潭山公园门前被车撞伤。其因大脑受伤严重,已回想不起事故经过。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6时10分,其驾驶吉BT5967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路路口右转进入龙山路,经过龙潭山公园门前时,其停车让前方一群行人横过马路。紧接着,其转弯时看到的公交大客车司机跑来将其拦下,并用手机给其车拍照,其才知道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未看到事故过程。

4、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早上,其乘坐吉BA0240号公交车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承德街路口时,一台车牌号为吉BT5967号的捷达出租车斜在承德街与龙山路西拐角处,公交车在临近出租车时向左急转弯,随后发生交通事故,公交车司机将出租车拦停,并打电话报警。

5、证人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6时10分,其在龙潭山公园正门值班室内窗前,看到吉BT5967号捷达出租车沿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路路口右转,未正常进入龙山路,而是向左打舵,车身占用了龙山路北侧机动车道。紧接着,从出租车后方沿龙山路由东向西驶来的吉BA0240号公交大客车,为躲避出租车而侵入龙山路南侧,撞倒两名行人。其赶到事故现场,看到公交司机把出租车拦下,用手机拍照并报警。公交车下及后侧各躺着一人。后“120”、“122”都赶到事故现场。

6、证人朱晶莹证言,证实:朱某某是其父亲,案发当天,其父亲6时许离开家去龙潭山公园晨练。其不清楚事故经过。案发后,现场的一名群众通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家中还有母亲张瑞霞、妹妹朱佳晶。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事故现场情况。

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系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躲避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闫志兴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干扰直行车辆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某、付春利不承担责任。

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鉴定、检验聘请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告知书,证实从送检的杨某、闫志兴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11、吉林市万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杨某驾驶的吉BA0240号公交车安全性能检测不合格。

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BT5967号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籍所有人为汪金东。

1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1)对事故过程进行再现情况。(2)吉BA0241号大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52km/h、吉BT5967号轿车行驶速度为53km/h。(3)吉BT5967号轿车上未检出与事故相关的接触痕迹;大客车前围板左侧凹陷,中网中部上方断裂,距路面1.2m,距车体左边1.1m;左侧刮水臂向上扭转;前风挡玻璃距路面1.6m,距左边0.75m处破裂;车体右侧未见与其它车辆刮擦痕迹。(4)在事故发生前,大客车右前轮制动器存在机械故障。

1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401”交通肇事案件分析意见,证实:吉BT5967号出租车在右转弯驶入龙山路时,对直行的吉BA0240号车构成干扰,应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应负相应事故责任。

1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证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

17、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日6时15分,杨某电话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

18、吉林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担保书,证实被害人医药费该公司保证先行垫付。

19、被告人杨某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杨某是公交公司职工,是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化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证明、付春利工资明细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19,9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324.16元。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护理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卷宗内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城镇居民,1942年12月3日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22,74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34.36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9,203.50元。

2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丧葬费票据,证实:该公司已为被害人付春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9,294.06元;为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332.85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0,882.85元、丧葬费人民币17,450.00元。

2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吉BT596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已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杨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支持其误工费人民币19,9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324.1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69,294.0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09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付春利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系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付春利虽系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付春利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付春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申请材料,根据付春利的相关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现认定付春利的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期间。对付春利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因伤入院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综上,支持付春利因杨某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520.67元。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支持其因朱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2,746.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882.85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护理费人民币434.36元。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及要求赔偿朱某某的工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子女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被害人朱某某入院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53,766.71元。对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部分只同意赔偿物质损失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杨某作为公交公司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其所在单位即公交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要求被告人杨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有责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付春利人民币17,857.21元,赔偿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人民币2,142.79元。为方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赔偿,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的赔偿款人民币2,395.07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付春利的赔偿款人民币17,857.2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万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7,857.21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均为人民币11万元,应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22万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付春利人民币78,155.12元,赔偿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人民币141,844.88元。为方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赔偿,付春利的赔偿款人民币78,155.12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的赔偿款人民币141,844.88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31,844.8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1万元。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即人民币238,287.38元,其中付春利为人民币128,508.34元,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为人民币109,779.04元,由公交公司及汪金东按照8:2的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其中公交公司应赔偿付春利人民币102,806.67元,赔偿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人民币87,823.23元;汪金东应赔偿付春利人民币25,701.67元,赔偿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人民币21,955.81元。公交公司已为付春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9,294.06元;为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332.85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0,882.85元、丧葬费人民币17,450.00元。公交公司尚需支付付春利赔偿款人民币共计33,512.61元,支付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赔偿款人民币共计59,49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12.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87.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06.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823.23元(该公司已为被害人付春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9,294.06元;为被害人朱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332.85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0,882.85元、丧葬费人民币17,450.00元)。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尚需支付付春利赔偿款人民币共计33,512.61元,支付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赔偿款人民币共计59,490.3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金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01.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55.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春利、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瑞霞、朱晶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各附民被告赔偿其人民币63万元,包括朱某某工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子女误工费5万元、丧葬费和交通费3万元。

上诉人公交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付春利的九级伤残及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一是单方委托,二是其住院病历所显示的伤情和鉴定结论不符。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3.汪金东所有的吉BT5967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却没有涉及。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付春利的九级伤残及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春利答辩认为各被告互相推诿,原审没有对公交公司的领导追责。

原审被告人杨某无答辩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各方当事人12万元,赔偿款已经汇入一审法院账户。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给付春利、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张瑞霞、朱晶莹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已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审认定张瑞霞、朱晶莹、朱佳晶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瑞霞、朱晶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公交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付春利九级伤残及医疗终结时间鉴定结论的异议,经查,付春利虽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但公交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公交公司和太平洋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公交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公交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起事故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闫志兴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某、付春利不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裁量由公交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公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交公司提出的应审理吉BT5967号出租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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