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连国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吉中刑终字第13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五虎),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暂住地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病于2003年9月22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二审审理期间脱逃,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暂住地吉林市昌邑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范媛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芦博(已判刑)在黄某某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胜昌小区19号楼“馨缘旅店”住宿时,自称是被告人周某某的“兄弟”,黄某某因惧怕周某某,未敢向芦博收取住宿费用。2010年9月11日0时30分许,芦博再次到该旅店时,对黄某某没有为其预留房间而心存不满,遂用脚将店内一房间的石膏板墙及镜子踹坏。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芦博表示愿意赔偿旅店的经济损失。但事后芦博不仅未予赔偿,还纠集周某某、被告人杨某等人,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3时许、9月25日凌晨1时许、9月26日凌晨1时许、10月10日凌晨3时许,多次无故向该旅店内抛掷砖头等物,将该旅店玻璃及店内物品索尼牌DV数码摄像机、索尼牌VGN-S36C笔记本电脑、飞利浦牌19寸液晶显示屏、LED电子显示屏、电子万年历、CECT牌A100型移动电话、水仙牌双缸洗衣机、铁框门玻璃、塑钢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 831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8月23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记载,经证人沈某某、李某某辩认,均辨认出芦博、杨某和五虎(周某某)系砸馨缘旅店的人。

3、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记载,经证人曹某某辨认,辩认出芦博、五虎(周某某)系砸馨缘旅店的人。经被害人黄某某辨认,辩认出杨某是砸馨缘旅店的人。

4、被毁损财物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等人毁损黄某某财物的情况。

5、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损失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 831元。

6、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0年9月11日,在昌邑区胜昌小区19号楼馨缘旅店内,芦博酒后将黄某某家旅店玻璃砸碎,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由芦博负责将旅店玻璃修复,恢复原样,赔礼道歉,黄某某不追究芦博的法律责任。

7、证人曹某某证实,我于2010年9月5日到黄某某的馨缘旅店做保洁员。2010年9月中旬前后,黄某某的馨缘旅店和对面的小二楼被4、5个男子总共砸了几次,至少2、3个人动手了,辨认他们应该没问题。听说其中一个外号叫“五虎”,一个是第一次砸店被警察带走的男的(芦博),都跟着来砸店好几次了,见面我肯定能认出来。他们用方砖和石头扔的屋子里前后都是。旅店被砸的总共有内外门玻璃、前后塑钢窗玻璃,黑色调音台、笔记本电脑、电子台历、摄像机等物品。芦博住店不给钱,他们欺负老板老实。

8、证人李某某证实,我和我朋友沈某某在馨缘旅店住宿,这个旅店被砸了。2010年9月11日凌晨,被一个男的砸坏一面落地镜子,墙被踹个窟窿。后来警察来了,把他带走了。之后来一个面包车,下车3人,问谁报的警,还说今晚我兄弟出不来,老板的店别开了,再看见这几人我能认出来。2010年9月14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我跟沈某某在店里呆着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说话,我俩从窗户往外看,见外面5、6个人,其中一人用棍子扒拉对面小二楼(也是旅店老板家的)监控器,其中一人就是11号砸店被警察带走的男的,在马路边拿起一个方砖,就照旅店门砸过来,当时就听玻璃碎了,另几人就跑到小二楼另外一侧,接着又听到玻璃碎的声音,我们不敢出去。等他们走后,我和沈某某出去了,看见他们走了。其中还有牙齿地包天的男子,另外两个带纹身的都是11号来过的。我一般在劳务市场打零工,住在馨缘旅店,我从2010年6月左右住在馨缘旅店,一直到10月左右离开。有一次半夜12点左右,我听见旅店有人说话,我从窗户往外看,看见五虎和第一天砸店被派出所带走的那人,还有两人,他们拿杆子将摄像头扒拉到一边,五虎先拿东西往旅店正门砸,接着他们四下分开砸旅店和旅店对面的老黄家的小二楼。这次被砸坏了玻璃、电子万年历、一台电脑显示器、旅店门口的功放机、旅店厨房的一个功放机。

9、证人沈某某证实,2010年9月11日和同年9月14日晚上,旅店被砸的事实经过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沈某某还证实,我在馨缘旅店住过,馨缘旅店被砸6、7次。后几次旅店门窗玻璃几乎都碎了,换一次玻璃就被砸一次。店里吧台前立着的功放机和调音的一个机器、电脑显示器、电子万年历、一部笔记本电脑都被砸坏了。老黄损失最大那次(大约是9月末左右),我在旅店被砸时出房门看见的。最后一次是10月初左右一天凌晨2点半左右,我在旅店门口2号房间上网看小说,听见砸玻璃的声音,我害怕被砸店的人看见,就打开门缝往外看,看见五虎、“地包天”、第一次砸店被警察带走的那小子(芦博)在旅店外面砸,砸完往南走了。我就打110报警。

10、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0年9月11日半夜,芦博到我的旅店说要一个大房间,芦博说他是五虎的兄弟,五虎让他到我这来住。当时没有房间,楼上有个地方,我让芦博先住,芦博不干,将我店里一面镜子和一面墙砸个窟窿。芦博还把我骂了,还到对面3号楼我房子将玻璃给砸了,我就报警了,在派出所我们和解了。2010年9月14日23时40分,我开的昌邑区“馨缘旅店”及胜昌小区3号楼东楼头门市店被5、6名男子砸了,当时室外监控录像被人用棍子挑上面去了,录不到画面。两个店面的玻璃被人用石头和方砖砸坏,店内的电脑和我的CECTA100型手机及一个电子万年历被砸坏,还有一个雅马哈调音台。当时我没在场,但店里客人都看见了,听说还是芦博这帮人。2010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在店内睡觉,听见外面有声音,我就往外面看,看见一个姓杨的(杨某)、芦博、五虎和一个男的,4个人在外面用方砖和石头砸我店门和窗户玻璃,将我放在厅内的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索尼摄像机,门口旅店发光的牌子也被砸坏了。2010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2010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都是这几个人拿砖头将我旅店的门窗砸坏,对面我家小二楼门窗玻璃被砸坏。这几次我都在旅店,一个姓沈的客人、一个叫李某某的客人都在。这几次我都打110报警了,但是警察来时人都已经跑了。

11、同案人芦博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因为之前的头一天我和对象在昌邑区胜昌小区19号楼的馨缘旅店住店了,我叫旅店老板老黄给我留房间,他没留,我生气了,我将旅店的一块镜子和镜子后面的隔断砸坏了。后来到派出所我说给对方赔钱,老板同意了。我就走了,后来我没赔钱,这件事之后我没砸过馨缘旅店。9月份或者10月份,我就去的北京了。我不认识周某某,听说过五虎,我认识杨某,他是我同学,我不知道他砸没砸过馨缘旅店。

12、周某某供述,芦博因为住宿的事,和旅店老板发生口角,芦博将旅店的玻璃和门打碎了。因为旅店老板报警,其非常生气,就伙同芦博、杨某用石头将旅店砸了,其共去了两三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

13、杨某在法院开庭审理时供述,芦博喝多了,与旅店老板发生争执,老板报警,芦博很生气,就纠集其与周某某去砸旅店,共去了三次,但其只用砖头砸门玻璃一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在公共场所肆意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鉴于周某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周某某系自首,故可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可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悔罪表现,所实施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适用缓刑;周某某系累犯不能适用缓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缓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病于同日被暂予监外执行,除去其先行羁押日期,其刑期应截止至2006年6月24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在公共场所肆意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经查,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病于同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其刑期应截止至2006年6月24日。其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与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构成犯罪,属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此量刑情节未予认定不当,对其适用缓刑亦属不当,应予纠正。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鉴于周某某、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周某某系自首,故可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杨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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