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强、冯宝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小强),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小静),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孙某某、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杨居潼(已死亡)为报复与其姐姐杨丽娟在生意上有矛盾的被害人宋某某,乘坐其朋友刘海东的车同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到磐石市烟筒山镇前锋村铁东生活区内,以买鸡的名义将宋某某骗至该生活区。后指使冯某某、孙某某持事先准备的镐把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左腿外伤,左胫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二人共同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130 000元,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投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刘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孙某甲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受他人指使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孙某某、冯某某上诉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并非结伙持械伤害他人,杨居潼私自准备的镐把,事发现场才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因赔偿被害人给其家庭造成经济困难,请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二上诉人受人指使,造成被害人轻伤,共赔偿被害人13万元,被害人要求对其免处,且二人均无前科劣迹,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冯某某受他人指使,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二名上诉人提出并非结伙持械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名上诉人受杨居潼指使,共同持镐把将被害人打伤,虽二人均供述在事发现场杨居潼方交给二人镐把,但并不影响结伙持械伤害他人的认定,故对二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考量孙某某与冯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孙某某、冯某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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