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紫梁、白占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春生于2014年7月12日22时25分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于某某家附近的道路上,无故用弩发射钢珠向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射击,将于某某驾驶的别克牌轿车的左侧后门玻璃、后备箱盖及保险杠损坏,经鉴定,损失总价值为3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春生辩称其没有拿钢珠枪向于某某车辆发射。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12日22时25分许,在丰满区其家附近的道路上,驾驶现代车车主王春生无故辱骂其,并无故用弩向其正在驾驶车辆发射钢珠,将其车的左侧后门玻璃、后备箱盖及保险杠损坏。
3.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其子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家附近被人损坏。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家附近看见有人用弩射击其子于某某正在驾驶的车辆,于某某的车辆受损。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于某某家附近,其看见有人用弩射击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
6.鉴定意见,载明于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50元。
7.辨认笔录,载明于某某、张某甲均辨认出王春生系用弩向涉案车辆发射钢珠的人。
8.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于某某车辆被损坏的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方位的情况。
(二)王春生于2014年6月28日19时4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某某小区门口,无故用弩发射弹珠向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射击,将陈某某驾驶的吉奥牌轿车的左后车门损坏,经鉴定,损失总价值为1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春生供述,供认其用弩向一辆白色吉奥牌吉普车发射钢珠。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所驾驶的吉奥吉普车在其家小区门口被人用弩枪射击及车损情况。
3.鉴定意见,载明陈某某所驾驶的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0元。
4.照片,载明陈某某车辆受损情况。
5.和解协议书,载明陈某某同王春生就车辆损坏的事宜达成和解,陈某某不追究王春生的责任。
(三)王春生于2014年7月5日、6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某甲小区内,先后两次无故用弩发射钢珠将该小区6号楼2单元2楼19号韩某某家厨房玻璃损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春生供述,供认其曾敲过船营区某甲小区6号楼2单元2楼19号的门,不知道其他情况。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6时许、2014年7月6日23时,其家厨房玻璃被王春生用弹珠打坏,其问王春生为何损坏其家玻璃,王春生说打错了,其看见王春生驾驶的车辆上有一个像枪的东西。
3.鉴定意见,载明韩某某家窗户修复需人民币100元。
4.物证照片,载明韩某某家窗户玻璃损坏情况。
5.谅解书,载明王春生父亲对韩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韩某某对王春生表示谅解。
(四)王春生于2014年7月17日2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某甲小区6号楼2单元2楼18号徐某某居所,无故砸、撬徐某某家房门,将房门外侧门把手、门锁盖损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12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春生供述,供认其当时拉过6号楼2单元18号的门, 不知道其他情况。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其在吉林市船营区某甲小区6号楼2单元2楼18号家中,王春生将其误认为前女友许某某,砸、撬其家门。
3.谅解书,载明王春生父亲对徐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徐某某对王春生表示谅解。
针对全案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子王春生精神状态不正常,所持有的弩及弹珠为王春生所有,公安机关在王春生家中搜查出的少量冰毒也是王春生的。
2.证人苑某某证言,证实其子王春生于2014年3月初开始脾气暴躁,精神不正常。
3.证人许某某证言,其前男友王春生于2010年开始吸毒,吸毒后脾气暴躁、多疑,有虐待他人的行为。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王春生住处检查出的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王春生血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春生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有刑事责任能力。
7.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王春生住处及车辆的检查情况,搜查出冰毒、管制刀具、发射钢珠和弩箭的弩3把及钢珠和弩箭、吸毒工具。
8.抓捕经过,载明王春生到案情况。
9.证据保全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从王春生住处及其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冰毒、管制刀具、发射钢珠和弩箭的弩3把及钢珠和弩箭、吸毒工具。
10.称重说明,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王春生所有重量为0.53克的冰毒。
11.户籍证明,载明王春生的自然情况。
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春生曾犯罪情况及释放时间,其构成累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王春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春生家属对部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春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生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王春生亲属已赔偿王春生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春生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王春生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王春生系累犯、其亲属赔偿其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