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铁森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铁森,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铁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宋铁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书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铁森及其辩护人焦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宋铁森在长春市双阳区“浩南”(大名不详)处以人民币240.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后以人民币300.0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给永吉县岔路河镇吸毒人员傅某某,从中营利人民币600.00元,在傅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返回万昌镇时抓获。该甲基苯丙胺重量为9.08克。宋铁森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经抓捕归案。

3、情况说明,证实在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跳楼受伤,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冰毒0.82克,麻古2.45克,白色粉末0.25克。

4、北华大学第一临床医院附属医院病历,证实:2014年9月24日23时40分,被告人入院,经初步诊断:被告人腰5椎体及骶椎骨折、腰4-腰5右侧横突骨折、双下肢外伤、头部外伤、颜面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傅某某指认毒品称重照片及称重说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扣押傅某某冰毒一包。

6、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傅某某持有的毒品为9.08克。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11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被释放。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持有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我没毒品,便打电话给宋铁森,他让我去他家。到他家后,我问宋铁森有多少货,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三千元的。他说得上双阳去取,他就带我去了双阳。到双阳后,宋铁森下车,我在车上等。等了半天,宋铁森回来给我一包冰毒,说这是三千元的。我在车上给了宋铁森三千元钱。然后,我把宋铁森送回长春,我就回万昌了。我在宋铁森处拿了一年多货,他这次卖我的毒品是三百元每克。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傅某某妻子,傅某某是从宋铁森购买的毒品,大约有几万元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其在被告人家吸毒,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被告人跳楼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时,其在被告人家吸毒。

三、被告人宋铁森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到9月,我卖给傅某某、王旭东各二次冰毒。2014年6月,我从双阳邵兵处以每克240.00元拿了9克冰毒,以每克300.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某。2014年9月23日中午,傅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他来我的住处,我俩先吸会毒。我联系一个双阳的叫“浩南”的人,我俩就去双阳了,我从“浩南”处取了10克(不足10克)冰毒,每克240.00元拿,以每克300.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某。傅某某把我送回家,就回万昌了。其当庭辩解是介绍买卖毒品,没有营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铁森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属毒品再犯,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只是介绍买卖毒品,没有营利的意见,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有病请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铁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宋铁森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铁森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宋铁森贩卖的是冰毒,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应按照纯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对宋铁森量刑,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宋铁森认罪,主观恶意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铁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冰毒9.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犯罪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按照纯甲基苯丙胺重量对宋铁森定罪量刑的观点,经查,宋铁森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之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宋铁森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所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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