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龙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文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住舒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于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文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田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9日13时许,在舒兰市吉舒街化工厂南侧去往丰广的铁路双向铁路中间的路基上,被告人田文龙将被害人王某某截住,将王某某所带的一对黄金耳环、一部手机、现金100余元抢走。案发后,田文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文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田文龙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田文龙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田文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持械,量刑过重;其亦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文龙于2014年9月9日13时许,在舒兰市吉舒街化工厂南侧去往丰广的双向铁路中间路基上,将被害人王某某截住,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将王某某的一对黄金耳环、一部手机、现金100余元抢走,后手机被田文龙丢弃,黄金耳环被田文龙出卖,赃款被其挥霍。涉案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元。田文龙2014年9月16日到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卡信息,载明田文龙的自然情况和投案情况。

2.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涉案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35元。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于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

4. 辨认笔录,载明王某某辨认出田文龙系在舒兰市吉舒街化工厂南侧去往丰广的双向铁路中间路基上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13时,其顺着铁道往东走,过来一名男子让其摘下耳环,不摘就整死其。其同意摘耳环,他将其耳环从耳朵上摘下来,又翻其斜挎包,把包里的手机和100余元拿走,当时他的左手在身后比划,像是要掏东西的样子。

6.上诉人田文龙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9月16日到北京市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9月9日13时,在吉舒去往丰广的双向铁路中间路基上,一名叫彤彤的女孩问其敢不敢抢在不远处的一名女子,其说有什么不敢的。其叫住该女子后,让她赶紧把钱拿出来,别让其动手,并把左手伸到裤子后面的兜里,装成拿刀的样子,其抢80余元现金、一对耳环和一部手机。其将手机丢弃,在永吉县口前镇一回收首饰的小店将黄金耳环出卖,得款被其挥霍。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田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田文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田文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认定田文龙持械抢劫,虽在原审判决论理部分提及持械一节属不妥,但并未影响对田文龙的量刑,原审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系累犯、自首等法定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田文龙提出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一节,经查,该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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