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永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永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永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强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