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银,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2月18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同年2月9日被解回并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黎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银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金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金银及其辩护人宋黎明、李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5日9时许,张某纠集马某某(已判刑)、丛某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及刘某甲(另案处理)将与其姐姐在生意上有矛盾的刘某乙(又名刘某,另案处理)殴打,刘某乙持刀将马某某腿部刺伤(构成轻微伤)。为报复,刘某乙于当日纠集王某(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徐某(另案处理)在磐石市医院门口,持木棒、长剑将张某打伤。后得知张某伤情较轻,刘某乙再次纠集王某等人,持被告人刘金银准备的铁管、短剑等工具,在磐石市医院住院部将张某打伤,致张某头面部、腿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此后刘金银随同其他人跑至磐石市三八部队处时,其持刀将上前追撵的被害人孟某某砍伤,致孟某某头部外伤,左食指中节骨中段离断伤,构成轻伤。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刘金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甲、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乙等证言,同案人马某某、王某、丛某某、赵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银为他人准备聚众斗殴的作案工具并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并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刘金银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金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刘金银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刘金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银为他人聚众斗殴提供打仗工具,其本人亦持械积极参与打斗,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并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刘金银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涉案人员张某、刘某乙因琐事产生纠葛,张某纠集多人殴打刘某乙,刘某乙为报复张某,于打斗当日纠集多人持械在磐石市医院门口将张某打伤。后在得知张某伤势较轻的情况下,刘某乙纠集多人在磐石市医院住院部再次持械殴打张某,而在此次聚众打斗过程中,刘金银为刘某乙等人准备了斗殴工具,其本人亦持械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金银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综合考虑案件起因、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的基础上对刘金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