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景贵,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刘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艳飞,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丽娜,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上述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永光,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319561130094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景贵、谷艳飞、谷丽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国强、邸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景贵、谷艳飞、谷丽娜及三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栾凤云,被告人刘永光及其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光于2013年10月3日清晨,在其租住的吉林市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小区回迁楼4号楼1单元502室内,因认为其姐姐被害人刘某某生活困苦,产生杀害刘某某帮助其“解脱”之念,后刘某某从客厅取来一把斧头返回卧室,持斧头砍、砸刘某某头部数下,致刘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出血死亡。被告人刘永光于2013年10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提供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照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永光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景贵、谷艳飞、谷丽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永光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00元。合计人民币523 364.30元。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永光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永光因其姐姐生活困苦而产生帮助其解脱之念,且在杀害被害人后自杀未果,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永光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可结合其犯罪情节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永光来到其姐夫谷景贵的三姐谷凤云家,将陪同其姐夫在此养病的姐姐刘某某接至其租住的吉林市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回迁楼4号楼1单元502室暂住。当晚,刘某某向刘永光述说生活境况凄苦。4日清晨,刘永光产生了杀害其姐姐刘某某帮助其摆脱困境的想法。随后,刘永光到卧室外取来一把斧子,向躺在床上的刘某某头部砍砸数下致刘某某死亡。随后,被告人刘永光采用服药、割腕方式自杀未果。于2013年10月4日15时15分拨打报警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头部多处砍创,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派出所管内的紫晶城(高层住宅区)回迁4号楼1单元502室。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张、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34张。经被告人刘永光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现场。
(二)物证
斧子一把、小型菜刀一把、壁纸刀一把、刘永光上衣一件。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刘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陪其父亲到吉林市附属医院做白内障手术,30日出院后,其父母去其三姑谷凤云家暂住。9月28日或29日,其老姨刘永光曾到医院看望其母亲,因其母亲患感冒,其老姨领其母亲去看的病,又在其老姨家住了一宿。后听其弟弟牟乃军说,其父母在牟乃军家暂住时,其老姨又领其母亲去她家住的。其母亲与其老姨从小无父母,其老姨对其母亲一直很好。
2.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其舅妈刘某某陪其舅来吉林市到附属医院做白内障手术,2013年9月30日出院后,其舅妈与其舅来其家暂住几天。其最后一次见到刘某某是2013年10月2日早晨,晚上其回家时听其母亲说刘永光把其舅妈刘某某领刘永光家去住了。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广泽紫晶城回迁楼1单元402室居住。十月初某日下午,回家看见警察在往外抬人,说楼上有人杀人了,才知道楼上住着两个老太太。案发期间没听到楼上有什么异常的声音。
(四)鉴定意见
1.(吉船)公(刑)鉴(法医)字[2013]019号法医尸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某某系因头部多处砍创及挫裂伤,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出血死亡。
2.(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3] 42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左手拇指指甲、右手食指指甲、右手拇指指甲,卧室墙壁上血,现场尸体旁遗留斧子上血的STR分型与刘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2)卧室墙壁上擦拭血痕,床上血泊中血,卫生间墙壁擦拭血痕,卫生间地面血,卧室门口地面滴落血,刘永光所穿外衣上血,现场床上小型菜刀上血,现场床上壁纸刀上血的STR分型与刘永光血的STR分型一致。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永光及被害人刘某某身份信息。
2.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载明刘永光于2013年10月4日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药物中毒、双腕刀伤。
3.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永光在吉林市看守所内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刘永光运动服、黑色裤子各一件。
5.电话查询记录,载明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答复办案机关刘永光无违法犯罪记录。
6.电话通话详单,证明刘永光于2013年10月2日20时许与外甥女谷丽娜通过电话。
7.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10月4日15时许,船营分局黄旗派出所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派警称:在广泽紫晶城回迁楼4号楼1单元502室,报警人把自己的姐姐杀了。黄旗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现场确认:被害人刘某某被杀死在船营区广泽紫晶城回迁区4号楼1单元5楼中门的屋内,报警人刘永光在屋内有重大作案嫌疑,此案交由船营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办理。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刘永光供述:2013年10月4日早晨天刚亮时,其用斧头背面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死亡。犯罪嫌疑人刘永光在杀死被害人刘某某后,以吃药、割腕方式畏罪自杀未遂后,拨打“110”报警。
8.接处警详情单,载明侦查机关接警时间、接警内容等相关情况。
(六)被告人刘永光供述:2013年10月3日上午,我姐来吉林市陪我姐夫谷景贵到附属医院做眼睛手术,出院后,他俩到我姐夫谷景贵的三姐家养病,我去那把我姐接出来,下午领着我姐在长春路铁路桥附近一个小碗菜饭店吃完饭,打车回到我家。回家后我俩躺床上唠磕,我姐说她生活困难,还欠外债,子女也指望不上。第二天早上天刚亮我就起床了,当时我姐正在靠墙的床里脸对着墙侧躺着,我看着我姐就想到这么多年她活的太累了,我就想杀了她,死了就解脱了。但又舍不得,想了五、七分钟,我决定用斧子砸死我姐。我就下床出屋取来斧子,回来砸在我姐脑袋的侧面。当时我姐起来反抗,我用左手和她撕扯,继续用斧子砸她脑袋,直到把她砸倒在床边的地上不动了,用被把她盖上,我就想自杀.吃了两包优钾乐,又用壁纸刀割两个手腕,之后去了趟卫生间,就躺在床上等死,后就昏睡过去,不知过了多久,醒来后发现自己没死,我就用随身的手机打“110”报的警。
综上,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刘永光供述现场情况相一致;法医鉴定载明的被害人刘永光受伤部位及死亡原因与被告人刘永光供述相一致;证人谷某某、牟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陪同丈夫到附属医院做白内障手术及出院后刘某某与其丈夫到牟乃军家暂住,并于案发前一日被害人刘某某被其妹妹被告人刘永光从牟某某家接走情况,与被告人刘永光供述相一致;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卧室墙壁上血,现场尸体旁遗留斧子上血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刘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卧室墙壁上、床上、卫生间墙壁及地面、卧室门口地面滴落血迹,同刘永光所穿外衣上血,现场床上小型菜刀上血,现场床上壁纸刀上血的STR分型与刘永光血的STR分型一致,能够印证被告人刘永光供述的其用斧子将被害人砍死后,又企图割腕自杀的情节;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所载2013年10月4日刘永光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药物中毒、双腕刀伤的情况进一步印证刘永光关于其作案后服药并割腕自杀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永光持斧子杀害其姐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景贵、谷艳飞、谷丽娜分别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儿子及女儿,刘某某遇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景贵、谷艳飞、谷丽娜支付了相关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永光在作案过程中,持斧子砍砸被害人刘某某头颈部数下,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丧葬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永光犯罪性质、情节、手段、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永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景贵、谷艳飞、谷丽娜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景贵、谷艳飞、谷丽娜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