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兆巍、全绍武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84199201011911,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石嘴镇老爷岭屯村小老爷岭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别名小刚),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84198808081938,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石嘴镇老爷岭村东山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84199004141936,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石嘴镇六间房村六间房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2319690616193X,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石嘴镇老爷岭村老爷岭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邢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84199107261914,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石嘴镇老爷岭村西山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84199111141915,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石嘴镇六间房村六间房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费某某、杜某某、邢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六百元。三、被告人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五、被告人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六、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崔某某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