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凤军,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市博泰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凤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肖凤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凤军及其辩护人张丽文,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原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