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波,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卢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关辉,被告人姜波及其辩护人孟繁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波与被告人姜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并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波于2015年5月17日20时48分许,在乘坐1路公交车时,与同车乘客被害人李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一同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自来水公司一厂南墙外的温德桥站点下车。下车后姜波用拳脚殴打李某某,将李某某某打倒后逃离现场。李某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殴打后致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姜波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姜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偶发,被告人行为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2.双方均存在过错。3.被告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姜波在乘坐1路公交车时,与同车乘客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一同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自来水公司一厂南墙外的温德桥站点下车。下车后姜波在与李某某厮打过程中先后两次用拳脚击打李某某某头面部将李某某某打倒,并致李某头部磕碰到路面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殴打后致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姜波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自来水公司一厂大墙南侧,系一开放式室外现场,该处位于吉林市农林街与松江西路交叉口东侧约30米,南临松江西路,中心现场地面发现血泊,血泊中心距马路基石约50厘米,在方砖缝隙间可见大量流淌血迹。附照片10张。

2.辨认笔录,证实:公交车司机何某某及乘客于某某经依法辨认,均指出6号(即被告人姜波)为当天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在地的人。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5)0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C038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李某某系被他人殴打后致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5)027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现场地面血样的STR分型与李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6.物证,公交卡一张,经被告人姜波当庭确认,公交卡系其案发当天乘车时使用。

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时事发过程。

8.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经过对公交车视频录像进行调取,确定嫌疑人特征后经过摸排走访,确定嫌疑人姜波后,于2015年5月21日在丰满区苏宁天润城天艺菲理发店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对将李某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姜波及李某某自然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临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派警后到温德桥路站桩后未发现伤者,后经联系报警电话,对方称打人者已逃走,伤者已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民警走访后在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内将伤者找到,此时伤者已昏迷不能进行询问。民警用伤者手机联系到伤者家属。后经报警人于某某本人辨认,松江西路自来水公司南墙外一路站桩西侧10米左右为伤者被打现场。现场(人行道靠路边右一侧)遗留血迹一滩。

11.吉林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2015年5月17 日20时50分接到报警,急救车21时到达现场,21时7分到达医院。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姜波公交车卡壹张。

13.调取证据清单、吉林通卡乘车明细,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姜波使用该卡乘坐1路车。

1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案发现场地面提取血样。

15.证人李海波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被人打伤后在三医院救治。李某某头部颅骨骨折,颅内有淤血,5月17日晚做的开颅手术,现在昏迷中不能讲话。

1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20时10分,其乘坐1路车行驶至水门洞站时一60多岁喝多的男子和一穿运动服男子发生争吵,因为穿运动服男子翘二郎腿玩手机,喝多的男子说他腿放的不是地方,又拿个手机在装。穿运动服的男子起初没有吱声,后因对方一直骂就说:“有能耐你就跟我到温德桥一起下。”车到了西关宾馆站时,喝多的男子站起来要下车,在车后门说了一句“我60多岁我怕你!”就没有下车。车到温德桥站时二人下车。穿运动服的男子用拳头打喝多的男子前胸将喝多的男子打倒,又用脚踢了那个男子前胸、头部几下。喝多的男子倒在车前轮下面,车上的人跟司机说别开车,别碾着人。其下车看见喝多的男子站起来跟穿运动服的男子说“你应该管我叫二舅”。然后穿运动服的男子一拳打中对方头部,将对方再次打倒在地。其听见咔吧一声,喝多的男子脑袋撞到马路牙子上,出了很多血,不动了。穿运动服的男子跑了后其打120和110报警。打人的男子30多岁,1.70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平头,圆脸,吉林口音,上身着灰色运动服,浅绿色边,下身着黑色运动裤,浅色运动鞋。被打的男子60多岁,男性,长发,一身深色西服,内着白色衬衫,带竖条,黑色皮鞋。公交车行驶至温德桥的时间是20时30分左右。打仗之后穿运动服男子往温德桥一中方向跑了。

1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5月17日20时45分许,在船营区1路车温德桥站桩处,两个男乘客互相打仗,年轻的三十岁左右,一米七左右的个头,穿个深色夹克,中等体态,头发前额有点凸,另一个男的岁数偏大,四十多岁,偏瘦,拿个长把雨伞。在车上这两人发生了争吵,后来年轻的挺大声的说:“我不和你吵,我到温德桥就下车了。”之后两人没再吵。到温德桥站有女乘客喊别开车,说有人打仗打车底下去了。其看到那个年轻男乘客把岁数大的男乘客打倒了,岁数大的倒地了,岁数大的那个男的明显喝多了,年轻人说他自己也喝酒了,后来岁数大的从地上起来了,还不服气,又去和年轻人撕扒去了,其因为着急发车,就回车上开车走了。

18.被告人姜波供述,供认:2015年5月17日20时许其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1路车站上车。因为上车以后其坐在车的右侧前排位置翘着腿玩着手机。其左侧前排位置一50多岁的男的,因为喝酒了,看其不顺眼,就骂其。后其说下车再说,那人就跑到后排的座位上等其。20时30分许,车到温德桥站,其下车后用拳头和脚打那人身上和头部四五下,那人也用拳头和脚打其几下,当时有人拉架。其用拳头打那人脸上将那人打倒在公交车右后车轱辘上和马路牙子中间。那人在地上起来以后接着叫号,其一拳直接打在那人脸上,那人直接面朝上倒在地上。其看见人不动了,害怕了就走了。当时双方都喝酒了。对方身高1.80米左右、身材较瘦、短发、本地口音。

综上,被告人姜波到案后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手段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相吻合;现场目击证人于某某、何某某证言能够证实案发过程,与姜波供述及现场录像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波因琐事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对待,用拳脚击打致被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鉴于本案起因,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姜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偲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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