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老黑),男,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3日14时许,永吉县一拉溪镇居民肖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欠车费的事告诉其妻一事,与张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肖某某又将欠张某某车费的事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得知此事后,来到张某某所在的永吉县一拉溪镇姐妹饺子馆辱骂张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对张某某说“你家饭店别开了,看谁还来吃饭”。王某某给马某打电话说,“把包送过来”。后来马某来到该饭店,进屋后看见王某某与张某某争吵,就拿起该饭店的铁凳子奔向张某某,扔到张某某后背,有几位客人来该饭店要就餐,见打仗就走出了该饭店。王某某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张某某转身跑向厨房,马某跟进厨房,王某某在马某身后,马某用拳头打张某某的头部及耳朵部位,王某某用手中菜刀砍向张某某,张某某左手一扬,王某某的菜刀砍到张某某的左手食指,张某某在厨房拿起菜刀砍在马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某外伤后造成左手食指第一指骨骨折,左手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指神经断,目前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受限,构成轻伤。伤者张某某左耳鼓膜充血伴水肿,听力下降,构成轻微伤。伤者马某头部外伤后造成头皮损伤创口累计17.5cm、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经侦查归案。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张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永吉县一拉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永吉县一拉溪镇众合饺子馆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派出所。2013年11月4日,永吉县一拉溪派出所民警通知马某到永吉县一拉溪派出所,后将其取保候审。

3.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永吉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及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考验期间自2011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

5.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载明,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接到110转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在案发现场派出所民警没有找到王某某打仗当时所拿的菜刀。

6.和解书载明:马某、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3.2万元。双方表示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7.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08号、279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载明:伤者张某某左手食指外伤后造成左手食指第一指骨骨折,左手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指神经断,目前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受限,构成轻伤;伤者张某某外伤后造成左耳鼓膜充血伴水肿,听力下降,构成轻微伤。

8.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197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载明:伤者马某外伤后造成头皮损伤创口累计17.5cm、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9.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笔录载明,永吉县公安局扣押皮尔卡丹牌背包一个及马某指认该背包系其送给王某某的。

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一拉溪镇姐妹饺子馆的老板兼服务员。2012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吴某某等人在姐妹饺子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王某某因为车费的事与张某某争吵,其看见王某某在门口处坐着,对张某某说“你家的店别开了,我看明天谁敢到你家店吃饭”。张某某就奔着王某某去了,还骂王某某。其看到张某某手里拿着菜刀,马某正面抱着张某某,其跑到跟前拽张某某,被张某某甩到一边,其害怕跑到隔壁的麻辣香锅屋里,等其再回到店里时,看见马某头部被砍伤,张某某的左手出血。之后警察就来了。

11.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一拉溪镇姐妹饺子馆业主(系张某某之妻)。2012年9月23日中午,其与张某某请吴某某夫妇吃饭,张某某与肖某某因为车费的事在电话中争吵。过了一会儿,王某某来到该饭店,说,“我磕头弟弟欠你点车费,你他妈要啥,管他妈我要。”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说,“车费我还你,你家饭店别想开了,有能耐上市里,我整死你”,后来来了一伙吃饭的,王某某说“别他妈吃饭了,饭店不开了”。王某某打电话说,“把我包送过来”,过了一会儿,马某来该店见到双方争吵,拿起饭店的凳子朝张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王某某从包里拿出把刀(像是菜刀)向张某某砍来,其跑到隔壁报警。

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3点多,其与单某某在姐妹饺子馆吃饭。因为打车费,张某某与肖某某在电话里骂了起来。王某某来饭店后与张某某因为车费争吵起来,王某某说话的意思就是要打张某某,不让张某某开饭店。不一会儿,马某来给王某某送来一个包,马某和张某某骂了几句,其出门的时候听到屋里玻璃碎的声音,回头看到马某和张某某互相用拳头厮打,张某某往厨房退,马某往厨房进,王某某一直在马某身后,王某某就一直往前上,马某身体挡着王某某,当时王某某手里拿着他的包,张某某拿着一把菜刀举过肩膀乱砍。后张某某和马某、王某某都从饺子馆另外一个屋里出来,发现马某头上出血,张某某手出血。

13.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3点钟,张某某接肖某某电话,在电话里因欠车费的事互相骂起来。后王某某来到饭店问张某某欠多少钱。王某某给马某打电话让马某送包,马某进屋后与张某某争吵几句,随后马某就拿凳子砸向张某某,王某某拿着他的包也奔张某某去,后在饭店外面看到马某捂着头,头上都是血。

14.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其与孙老师、杨老师带着两个学生去姐妹饭店吃饭,进屋的时候看到王某某在饭店骂张某某,王某某从包里拿出几百元扔在桌子上,张某某没要,后见王某某和马某进屋。听说饭店里打仗。

1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2点钟,其与杨某某、武某某还有两个孩子去姐妹饭店吃饭,进屋时,王某某与张某某因为车费的事正在争吵,王某某从包里拿出3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说不要。争吵时王某某说过饭店别开了。马某进屋时问因为啥吵吵,后拿起凳子撇过去,打到张某某后背。其出饭店时没看见王某某拿刀。

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2点钟,其与孙某某,武某某领两个孩子去姐妹饺子馆吃饭,进屋时,王老黑和张某某正在争吵,其劝张某某,后又劝王某某,过四五分钟,其看见一个年轻人走进饺子馆,其听见喀嚓一声,回头看见胖子脑袋出血了,其看见王某某从包里拿出300元放桌上说给车钱,张某某没要,其没看见谁拿刀。

17.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周淑艳打电话问是否欠张某某钱。然后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你管我妻子要车费了,整得挺丢人的”,然后双方在电话里争吵。其给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因为车费的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让王某某把钱送去。

1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 2012年9月23日下午2点钟,其在街内碰见肖某某媳妇后问她,肖某某干啥去了。后肖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我欠你车费,你和我媳妇说了,我不就欠你点车费吗。”二人在电话里互相骂了起来。大约下午3点钟左右,王某某来到姐妹饺子馆,开始骂其,说在一拉溪不想混了,要车费管他要,店都不让开,看谁敢上这屋来吃饭。马某来后用凳子砸其,王某某用刀砍其,其用左手挡时被砍伤,其拿菜刀将马某砍伤。

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中午,马某在一拉溪镇庄稼院请吃饭,肖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欠张某某两趟车费,然后张某某跟我媳妇急眼了”。其说,“那我去给你把钱送去”。其开车到姐妹饺子馆后问张某某“多大个事,我兄弟欠你多少钱,你可哪埋汰他”。二人吵吵起来。后马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其送包,取完包马某跟其进屋,见其与张某某争吵,就抄起饭店屋里的凳子朝张某某撇过去。张某某进厨房拿菜刀向马某砍去,其去拉仗、抢刀,张某某拿菜刀砍到马某额头上,后其被吴某某夫妇推出饭店。

20.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中午,其和王某某等人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庄稼院吃饭,然后王某某接个电话走了。其把包给王某某送去,看到王某某进姐妹饭店,其跟着进屋,看到王某某和张某某互相骂,就抄起饭店的凳子奔张某某去了,张某某往柜台里面跑,其把凳子扔向张某某。张某某往厨房跑,其跟进去,张某某在厨房抄起一把菜刀照其额头处砍了一刀,其就上前用手厮打张某某,抢张某某手中的菜刀,其和张某某面对面,王某某一直在其身后视线看不到的范围,后吴某某夫妇上来把二人拉开了,其看见张某某的左手食指出血了。

原审法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没有拿菜刀,张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不知道的辩解,经查,法医鉴定书中记载“左手食指畸形,掌指关节与第二指间关节外侧可见长约7.0cm的斜线创口,创缘整齐,肌肉外露”。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某左手食指外伤后造成左手食指第一指骨骨折,左手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指神经断,目前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受限,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王某某用刀砍我,我用左手一挡,把我左手食指砍坏了”;证人蒲某某证实其看到王某某拿刀奔张某某去了。综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致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其朋友肖某某欠张某某车费一事,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某某认为其朋友没有面子,便到张某某所在的永吉县一拉溪姐妹饺子馆对张某某进行辱骂,逞强耍横,导致该饭店无法经营,后马某也来到该饭店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致人轻伤。故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马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次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妻子蒲某某的证言就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的伤是王某某形成的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马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马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关于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的伤是王某某形成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蒲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手外伤系王某某持刀形成。证人蒲某某虽然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此关系并不影响蒲某某的证人身份,亦不应因此否认蒲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关于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审已对此进行详细论述,本院观点与原审一致,不再重复。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业德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啸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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