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伟,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凤臣,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陈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紫梁、白占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志伟及其辩护人段凤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伟于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后,因其在吉林市无固定住所、没有生活来源,随即产生以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抢劫学生钱财之念。
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陈志伟在吉林市高新区鸿阳旅店门前马路上将被害人田某某及其同学周某堵住,采取虚构事实、威胁、恐吓、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田某某50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陈志伟在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建设银行附近将被害人程某某及其同学刘某某堵住,采取同样手段抢走程某某70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陈志伟在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农行银行旁胡同内将被害人于某某及其同学孙某堵住,采取同样的手段抢走于某某80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陈志伟在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农业银行门前马路上将被害人曹某某及其同学董某某、魏某某、尹某某堵住,采取同样的手段抢走曹某某80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23日19时50分许,陈志伟在吉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正门右侧栅栏处,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徐某及其同学徐某某堵住,欲抢劫时,因徐某谎称回校取钱而未果。
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陈志伟在吉林市高新区博苑网吧二楼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及其同学范某某堵住,欲抢劫时,因王某要给学校老师打电话而未果。
陈志伟抢劫犯罪全部赃款均被其挥霍。
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陈志伟在吉林市丰满区厦门北街君乐园小酒馆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志伟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其供认多次以殴打及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多名在校学生交出钱财,其辨认了相关犯罪现场;
2、被害人田某某、程某某、于愽通、曹某某、徐某、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各自证实了被抢劫的经过,分别辨认出陈志伟系实施抢劫的人;
3、证人周某、刘某某、孙某、董某某、魏某某、尹某某、徐某某、范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田某某、程某某、于某某、曹某某、徐某、王某被抢劫的经过,且分别辨认出陈志伟系实施抢劫的人;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实案件来源;
5、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陈志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陈志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7、刑满释放证明,载明陈志伟于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8、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载明被害人田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到高新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晚19时许在高新区鸿阳旅店门前被人以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500元。高新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高新派出所公安人员将陈志伟抓获,陈志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陈志伟常住人口查询。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志伟抢劫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志伟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深入调查时,交待了抢劫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陈志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二、追缴被告人陈志伟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陈志伟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陈志伟定罪量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伟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虽然陈志伟在实施犯罪时虚构了某些事实,以加重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但其根本犯罪手段系暴力、胁迫,陈志伟之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陈志伟相关辩解及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陈志伟定罪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陈志伟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亦已充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刚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