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波、路某某等人诈骗、玩忽职守、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某市运输管理所客运科科长,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波,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客运业主,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朝鲜族,专科文化,系某市运输管理所副所长,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李春波犯贪污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路某某、李春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君,上诉人李春波及其辩护人王彦波、王政杰,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在任某市运输管理所客运科科长期间,明知被告人李春波为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而帮助李春波运作,将他人报废的吉B***52号、吉B***90号两辆客车落在李春波名下,骗取了相关营运许可手续,致使李春波骗取2010年11月、12月、2011年度、2012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84 058元,李春波得款后,二次给路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 000元。

路某某于2011年在担任某市运输管理所客运科科长期间,不严格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冯某甲、王某丙等人、行为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农村客运车辆未按照《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进行实际营运的情况下,仍然为上述被告人、行为人申报并填报2011年国家燃油补贴申请,致使上述被告人及行为人套取2011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55 597元。

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为套取国家燃油补贴,其经营的农村客运车辆未按照《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进行实际营运,于2011年度、2012年度非法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人民币合计461 431.5元。其中王某甲套取燃油补贴163 735元,韩某甲套取燃油补贴66 522元,吕某甲套取燃油补贴54 636元,张某甲、刘某甲各套取燃油补贴30 703元,王某乙套取燃油补贴29 898.5元,刘某乙套取燃油补贴 21 271元,冯某甲套取燃油补贴21 984元,王某丙套取燃油补贴21 692元,宗某某套取燃油补贴20 287元。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某市运输管理所副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申报国家燃油补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李春波、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冯某甲、王某丙、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迟某某共骗取国家2011年度、2012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款人民币716 073.5元。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春波领取吉B***52、吉B***90燃油补贴的相关书证,证实李春波没有该两台车,在违反某市运输管理所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李春波在路某某的帮助下,冒用他人的名义,获得了两台车的营运许可手续,领取了2010年11月、12月、2011年、2012年该两台车的燃油补贴,共计人民币184 058元。

2.在车管所检查工作中,发现李春波的吉B***90、王某甲、吕某甲车辆未上线营运,且李春波该车已注销。

3.相关书证,证实路某某系交通局干部,路某某所在客运科的工作职责,负责客运管理、驻站和GPS监控平台工作。

4.某市运输管理所、吉林省运输管理局、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财政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等部门的相关文件,证实燃油补贴工作发放的具体要求,严把数据质量关,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5.舒兰市交通局文件,证实崔某某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分管客运科工作。

6.银行查询单,证实李春波领取燃油补贴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刘某甲已全部退赃。

8.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相关书证及认定犯罪数额的相关依据。

9.马某某、李某某、迟某某多得燃油补贴的相关书证及获得的数额,证实分别多得人民币34 678元、29 897元、16 683元。

10.证人冷某某、宋某某、田某某、雷某某、金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梁某甲、赵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律某某、金某某证言,均证实吉B***90、吉B***52车均不是李春波的车,同时没有见过这两台车在李春波申请的线路上营运。

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李春波在申请两台车线路时,与贾某某的线路有1.5公里重合,贾某某提出异议,路某某找贾某某做工作,并同时说李春波没有车,就是为了套取油补。

1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春波在自家的车里给路某某钱。

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李春波在没有吉B***52车辆的情况下,将此虚假线路卖给了张某丙,同时领取了2011年、2012年燃油补贴,总计约40 000元。由李春波领取后,交给张某丙。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运管所所长期间,在2011年的班子会上,将燃油补贴工作交由崔某某负责主抓,各科科长谁签字谁负责。

1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申办营运许可手续的具体要求,同时证实李春波吉B***52和吉B***90的营运许可手续是路某某让其给办理的。

16.证人关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2010年至2012年农村客运车辆的运营情况是由运管所客运科负责。

17.证人廉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吕某甲的吉舒至长麻沟营运线路上的客车2011年没有营运。

18.证人肖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王某甲、韩某甲没有按照营运许可合同实际进行营运,韩某甲实际运营的公里数为17公里。

19.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张某甲、刘某甲没有按照营运许可合同实际进行营运。

20.证人宿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王某乙没有按照营运许可合同实际进行营运。

21.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刘某乙没有按照营运许可合同实际进行营运。

22.证人毛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冯某甲没有按照营运许可合同实际进行营运。

23.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王某丙没有按照营运许可合同实际进行营运。

24.证人方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宗某某没有按照营运许可合同实际进行营运。

25.证人尤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马某某没有按照营运许可合同实际进行营运。

2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没有按照营运许可合同实际进行营运。

27.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迟某某没有按照营运许可合同实际进行营运。

28.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其担任某市运输管理所客运科科长,2010年李春波在没有车辆的情况下,冒用吉B***52和吉B***90申请线路,公示期间,与贾某某线路重合,贾某某提出异议,其帮助调解,异议解除。其在明知李春波没有该两台营运车辆的情况下,帮助李春波用虚假营运手续,为其申请线路,骗取油补。李春波在获得燃油补贴后,李春波为了感谢其,两次给其人民币15 000元,其中一次是2011年六七月份,给其5 000元钱,还有一次是2012年六七月份,给其10 000元。2011年其担任运管所科长期间,违反申报国家燃油补贴的规定,为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刘某甲申报了2011年的燃油补贴。

29.被告人李春波供述,供认2010年路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助顶名办营运线路,因路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便借吉B***90、吉B***52的行车证和大照的复印件,交给路某某,这两台车实际上是不存在的。2010年11月、12月的燃油补贴是其取出来后,直接交给路某某,2011年的燃油补贴是其于2012年6月12日在国家电网旁边的邮政储蓄所一次性取出来10 000元,直接交给路某某,其他的燃油补贴都是按照路某某的要求,其每次都是1 000元或者2 000元的取款,分期分批的交给路某某。2011年年初,吉B***52的线路被其卖给平安镇的张某丙,吉B***52的燃油补贴也就给了张某丙,卖线路的钱其一直没给路某某。2013年6月下旬,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吉B***90使用状况是注销车辆,其到吉林市车管所打印出车辆信息,信息上显示使用状态正常,其将信息表交给了运管所财务科,财务科就按照正常程序给其发放了燃油补贴。

30.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其是某市运输管理所副所长,主管客运科、货运科和法规科。农村客运车申报油补具体由客运科负责。2011年年末申报油补时,客运科科长路某某是按照每一辆客运车行政许可档案内的马力、里程、运营天数、营运班次计算出每辆客运车的油补数额,没有通过实际检查监督来核实申报车辆的实际营运里程和日发班次,之后按照计算的结果向所有营运车辆进行公示的,其实这些数据不应该按照车辆行政许可档案填报,燃油消耗量汇总表报上级部门审批前,分管副所长、所长必须签字,签字就说明其和所长对客运科填报的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认可。2013年发放2012年燃油补贴的时候,李春波有一辆车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信息中显示被注销,按照规定暂停发放燃油补贴,其问当时的客运科长路某某,李春波这台车是否安装了GPS、这台车是否营运,路某某说这台车的GPS坏了,正在维修。过了几天,李春波拿着吉林市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显示正常的信息文件来找其签字,其又问财务科人员是否看到李春波领取油补的证件原件,核实之后其在李春波提供的复印件上签了字。其签字时对客运科填报的各项基础数据进行审核了,没有发现问题,其不清楚李春波、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等人虚报燃油补贴的情况。

31.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冯某甲、王某丙供述,均供述2010年、2011年、2012年路某某明知上述人员多得燃油补贴的情况下,而予以帮助。

3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供认其经营的客车2012年全年都没有营运,得燃油补贴约21 000余元。

33.被告人宗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为骗取燃油补贴,没有向运管所告知吉B65446这辆客车没有实际营运的情况,之后领取了该车2012年全年的燃油补贴,多得油补20 2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春波没有B***52、B***90营运车辆,为了骗取燃油补贴,而帮助李春波用他人的报废车辆办理营运许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李春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路某某在帮助李春波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后,收受李春波的好处费人民币15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春波骗取燃油补贴后,给路某某行贿15 000元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但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路某某、李春波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李春波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某市运输管理所副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申报农村客运班线国家燃油补贴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经济遭受重大损失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崔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未按照《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进行实际营运的手段,套取国家燃油补贴数额较大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韩某甲能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均已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宗某某、王某丙、冯某甲、刘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二、被告人李春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五、被告人韩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六、被告人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七、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八、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九、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十、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被告人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四、被告人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 000元、被告人路某某、李春波违法所得人民币183 698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63 735元,韩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6 522元,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4 636元,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 703元、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 703元,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9 898.5元,刘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1 271元,冯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1 984元,王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21 692元,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 28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关于李春波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一事,路某某与李春波无共同诈骗故意,路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且诈骗罪的量刑过重;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路某某受贿15 000元的犯罪事实,且受贿罪的量刑过重;本案同时认定路某某犯诈骗罪、受贿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李春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李春波诈骗数额部分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李春波将吉B***52客车的线路卖给张某丙,李春波领取燃油补贴款后给张某丙4万元,李春波对该4万元没有占有的故意,应予以扣除;李春波在吉B***90客车的线路上实际营运,应当根据实际油耗确定燃油补贴,并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李春波、路某某为诈骗共犯,不应认定李春波构成行贿罪。并提供买卖车协议二份。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B***52、B***90营运车辆的情况下,申报营运许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路某某明知李春波没有B***52、B***90营运车辆,而帮助李春波办理营运许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营运,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春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崔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均已返赃,均可从轻处罚。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路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路某某在明知李春波为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的情况下,对李春波的诈骗行为予以帮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春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春波诈骗数额错误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春波为没有相关营运车辆的情况下申报营运许可,且未实际营运,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辩护人提供的买卖车协议不能证实其辩护意见成立,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波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路某某犯诈骗罪、受贿罪,李春波犯诈骗罪、行贿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春波、路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李春波在取得诈骗所得国家燃油补贴款后给路某某人民币15 000元的行为不应单独认定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故原审判决认定路某某犯受贿罪,认定李春波犯行贿罪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追缴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 000元和追缴路某某、李春波违法所得人民币183 698元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路某某、李春波犯诈骗罪,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王某甲、韩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冯某甲、王某丙、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部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认定路某某犯受贿罪、李春波犯行贿罪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五、被告人韩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六、被告人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七、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八、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九、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十、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被告人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项,即一、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二、被告人李春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十四、被告人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 000元、被告人路某某、李春波违法所得人民币183 698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63 735元,韩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6 522元,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4 636元,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 703元、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 703元,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9 898.5元,刘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1 271元,冯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1 984元,王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21 692元,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 28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李春波违法所得人民币184 058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63 735元,原审被告人韩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6 522元,原审被告人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4 636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 703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 703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9 898.5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1 271元,原审被告人冯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1 984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21 692元,原审被告人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 287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付 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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