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1983年2月9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应翔宇,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其承包的位于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长立屯六垧地(蛟河市青背林场施业区2002年林相图26、27、28、29、30、31、32林班)集体林地,以6.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蛟河市漂河镇胜利村干沟屯农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臧某某种植人参,承包期5年。双方约定种植人参时王某某提供树苗,参农栽树。承包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臧某某在明知承包的林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承包的林地分别抠树茬子、旋地、打成参床,面积为31 941平方米,核47.9亩,其中集体林地18 770平方米,核28.15亩;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13 171平方米,核19.75亩。其中,刘某甲开垦林地面积5 917平方米,核8.87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1 837平方米,核2.75亩;集体林地4 080平方米,核6.12亩);刘某乙开垦林地面积6 537平方米,核9.8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2 312平方米,核3.46亩;集体林地4 225平方米,核6.34亩);刘某丙开垦林地面积5 988平方米,核8.98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3 937平方米,核5.9亩;集体林地2 051平方米,核3.08亩);刘某丁开垦林地面积5 935平方米,核8.9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2 321平方米,核3.48亩;集体林地3 614平方米,核5.42亩);臧某某开垦林地面积6 263平方米,核9.39亩(臧某某开垦后转包给刘某甲,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894平方米,核1.34亩;集体林地5 369平方米,核8.05亩)。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分别在各自开垦的林地内种植人参,因王某某未提供树苗,未栽树。案发后,于2014年5月份栽树。经鉴定,王某某承包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臧某某的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完全破坏。案发后,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等证言,书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林权证、蛟河市漂河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蛟河市青背林场证明、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五、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王某某毁林的面积有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王某某上诉所提原审认定其毁林面积有误的意见,经查,依据蛟河市青背林场证明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相关书证足资认定王某某毁林亩数,故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综合考量王某某在本案中所具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予以评判并无不当,故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在二审期间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第二至五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