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金紫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用张某某等人使用镰刀到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新安村新安屯西山蛟河市南岗子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23林班35小班其承包的新安村集体林地内,将林地上的榛材、蒿草清理。2013年9月份,刘某某又雇用郑某某(另案处理)使用钩机、旋耕机到上述地点,开垦林地19 124平方米,折合28.7市亩(其中扣除赵某某2013年以前种过玉米的林地1 978平方米,折合3市亩)。刘某某开垦的林地已种植人参,且在参床两侧栽植红松。经鉴定,刘某某开垦林地的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案发后,刘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0月上旬,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用徐某某使用钩机、旋耕机到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十社南山西大坡蛟河市天北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7林班32小班其承包的庆丰村集体林地内,开垦林地81 534平方米,折合122.3市亩;到西山崴子蛟河市天北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3林班9小班其承包的庆丰村集体林地内,开垦林地21 387平方米,折合32.1市亩,共计开垦林地102 921平方米,折合154.4市亩。开垦的林地已打成参床并在参床两侧栽植红松,现部分面积种植人参。经鉴定,刘某某开垦林地的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综上,刘某某开垦林地122 045平方米,折合183.1市亩。案发后,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林权林地转让协议书、荒山荒地承包协议书、林权执照、蛟河市乌林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南岗子林场证明、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蛟河市林业局关于刘某某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刘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刘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第一起犯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提出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林地种植人参,造成被占用的十余万平方米集体林地被严重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