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阳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阳,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90022834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徐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阳于2012年1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广州街文志食杂店,持刀威逼被害人杨某乙,抢走人民币2 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徐阳于2012年2月22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朝阳小区海天食杂店,持刀威逼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乙,抢走人民币1 500.00元,金戒指一枚(因无实物未作价),销赃得款人民币1 50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徐阳于2014年5月31日23时许,在本市昌邑区武昌路宏发足疗店,手持菜刀威逼被害人薛某某,抢走人民币2 300.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 500.00元,其销赃得款人民币1 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徐阳于2014年10月某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新新副食超市,持刀威逼被害人杨某,抢走人民币1 500.00余元及芙蓉王牌、东方神韵牌等香烟10盒,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徐阳于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华南小区华锋超市内,持刀威逼被害人王某某,抢走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徐阳于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庆丰小区新华超市内,持刀威逼被害人朱某,抢走人民币500.00元,金戒指两枚、金项链坠一个(因无实物未作价),销赃得款人民币4 40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徐阳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胖姐超市内,持刀威逼被害人姚某,抢走人民币400.0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0元;金耳环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8.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金耳环一副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阳于2014年12月1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附近的天天盛超市内,持刀威逼被害人李某某,抢走人民币2 50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徐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先后在本市船营区、昌邑区持械抢劫作案八起,抢得人民币11 700.00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抢得玉溪牌香烟一条、苹果5S手机一部、金耳环一副,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 378.00元。案发后,所抢金耳环一副已返还被害人;抢得金戒指三枚、金项链坠一个、芙蓉王牌、东方神韵牌等香烟10盒,因无实物而未作价。案发后,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7 500.00余元被其挥霍。

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我市发生多起持械抢劫案,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大队通过摸排走访,在一金店的回收记录中发现嫌疑物品,并调取当天监控录像初步确定嫌疑人员照片,船营刑警大队根据嫌疑人的照片向全区回收金饰品店进行布控,同时根据嫌疑人照片及作案手法怀疑该嫌疑人疑似痴迷网络游戏或玩赌博机。通过侦查,2014年12月2日12时侦查员到船营区依林小镇楼上游戏厅摸排,发现嫌疑人徐阳,在等待抓捕时机时,犯罪嫌疑人下楼打出租车离开,侦查员驱车尾随。13时许,在桃源路水务集团路口,侦查员将徐阳抓获,经讯问徐阳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卡簧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徐阳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2、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徐阳所抢苹果5S(16G)手机,经鉴定3 500.00元;所抢千足金耳钉一对,经鉴定658.00元;所抢软包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220.00元,共价值人民币4 378.00元。

3、抓捕、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阳被抓获经过。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徐阳所抢劫的黄金耳钉一副被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阳辨认八起抢劫的作案现场。

6、照片二张,载明被告人徐阳辨认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及抢劫的金耳钉一副。

7、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急诊病志,证实被告人徐阳持刀伤害被害人薛某某后,薛某某到医院就诊情况。

8、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害人朱某、刘某某案所涉物品无实物,无相关资料,无法鉴定。

9、光盘一张,载明被告人徐阳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过程。

10、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自然情况。

1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2年1月20日14时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广州街文志食杂店内,一个男的进屋以后拿着一把刀逼在我的脖子上面,说不给钱就攮死我,接着就把放在收银台的现金拿走了。这个男的走了后我发现衣服上面有个口,左手小拇指被划伤了一个口。我被抢了现金4 000.00元左右。

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2月22日23点25分左右,在朝阳小区海天食杂店内,我爱人当时在后面睡觉,我在前面柜台里。进来一个年轻人,转了两圈拿些东西示意我结账,我刚站起来那个男的就突然左手抓住我的脖领子,右手同时拿着一把刀,刀刃被弹出来。我俩从柜台撕扒到旁边,我喊我媳妇。那个男的说“抢钱”,用他手里的刀给我胸前连续攮了两刀,撕扒的时候把我的手划坏了。这个时候我爱人上来了,以为我和别人打仗,就上来往外推那个人,那个男的把我爱人手上的金戒指抢走了,又给我爱人肚子上一刀,这个时候我跟他说你别整了要啥我给你,就从柜台里把钱拿出来放柜台上面,那个男的拿起钱就跑了。我和我爱人杨某乙都受伤了,我的左手小手指被刀划伤,我的前胸被刀攮了两刀,我爱人是右侧腹部被攮了一刀。被抢的现金一共1 500.00元左右,还有我爱人一个黄金戒指,现在市场价1 500.00元左右,戒指款式叫满天星,戒指上有工艺的三个点,其他就是普通圆环样式。

1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1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5月31日晚上11时30分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儿童公园后面的宏发足疗店内,有个男的拉开门进来,左手抓住我的脖领子把我按在墙上,右手拿着一把白钢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说抢劫,把钱都拿出来。他一边说一边用刀身往我的头部拍了一下子。我把背在前身的钱包抱住了,他右手抬起,用刀往我的左侧胳膊砍了一刀,用没拿刀的左手拽我的包,我用左脚往他的腿上踢了一脚,他抓住我的包用力一拽把包带拽坏了,把包拿在他的手里。我家服务员从里屋出来看到问你干啥啊,他回身把菜刀亮出了,服务员看到后妈呀一声就跑了。他随后也从门口出去了,我当时吓晕了。被抢劫的包是女式背包,皮带的挎链,包是深黄色的,长方形的。包里大约4 800.00元人民币,还有一部苹果5S白色的手机。我左侧胳膊被砍了一刀,受伤了。左腿是我反抗的时候刮在凳子上了。右手是和他抢包的时候在墙上蹭的,但是伤口不是很明显。

15、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10月某日23时许,我坐在我家船营区光华路五月花酒吧斜对面的新新副食超市内,来了一个陌生男子到我家超市转了一圈,他走到我身边时掏出刀顶在我前胸,说,“抢劫,把钱拿出来”。我把我兜里的钱掏出来给他,是我一天的营业额大概1 000.00多元。他又说,你拿塑料袋给我装点烟。我拿了一个塑料袋给他装了10盒左右二十元钱的烟,芙蓉王、东方神韵一样四五盒,抢完他就走了。我当时超市刚兑过来,还有事情要办没时间报案,有时间时认为过去好些天没有抓获的可能就一直没有报案。

1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9日22时10分许,我准备将船营区华南小区6单元一楼超市(华峰超市)关门,进来一个人要烟,我准备拿烟过程中,对方拿一把刀指着我前胸,说,把钱都拿出来。我将身上兜内的一部分钱给对方,对方自己翻我的兜,将剩余的钱都拿走了。我被抢了现金700.00元人民币。

17、被害人朱某陈述,2014年11月16日23时左右,我坐在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1号楼新华超市内,进来一个男的,他右手拿着一把折叠刀,对我说,快拿钱,要不捅死你。他用左手翻我棉袄的兜,发现没有东西就把我右手上戴的两个金戒指撸下来了,一枚戒指上有个兔脑袋,一枚上刻着恭喜发财,接着他又把我戴的“钱袋”型的金项坠拽下来了。随后他又上柜台里面的钱箱里抓走不到700.00块钱。

18、被害人姚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我在船营区光华路和昆明街路口处的胖姐食杂店内,进来一个年轻男子说买两盒玉溪烟,我取烟时这个男子拿出一把刀,直接顶在我肚子上,说把钱拿出来,我说没有,这个男子就把我耳朵上的耳环抢走,又把腰包的钱及一条玉溪烟抢走。我被抢了现金400.00多元,一条玉溪烟价值220.00元,一副3克左右金耳环价值1 000.00多元。我肚子被划伤了,其他的地方没受伤。

1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日23时20分左右,我在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经营的天天盛超市内看店,进来一个男的要买口香糖,我收钱时该男子把刀拿出来架到我脖子上,他说让我把钱拿出来,不拿就捅死我。我被抢了现金人民币2 500.00元左右,我没受伤。

2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2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武昌路宏发足疗店里,看见一名男子持刀将薛某某摁倒后抢劫其包的事实。

21、证人奚某证言,证实警察在被告人徐阳所居住的吉林市鸿德浴池323房间的包中搜出金耳钉一副。2014年11月30日,我俩18:20左右到青岛街鸿德浴池311房间入住,徐阳呆了10多分钟说有事出去,19:30左右回来的。拿了一整条玉溪烟,200.00多块钱,还有一对黄金耳钉,徐阳说是抢个超市。2014年12月1日,我22:00时左右打车到鸿德浴池,和徐阳联系去的323房间,23:00时左右徐阳说出去一趟,一个多小时回来的,带了一些钱,徐阳数完说2 400.00多元。并证实徐阳有一把折叠刀,黑色的,展开20厘米左右。

22、被告人徐阳供述,(1)2012年1月份,下午1、2点钟,一次在大东门伊莎贝尔旁边的胡同里,我抢劫的是一家食杂店,店老板是女的,抢了现金2000多块钱。刀是我抢劫前买的,是把黑色卡簧刀。钱用于日常花销了。(2)2012年2月份,晚上10点多,在大东门金色嘉年华斜对个的胡同里一家食杂店,抢的是一个男老板,当时还有个女老板,抢了2000多块钱和女老板身上的一枚金戒指。戒指是圆环样式的,上面带一个一个的坑,被我隔了几天在解放东路一家小金店卖了1500多块钱。男的和我撕扒时被我用刀划伤的,女的往出出时,我用刀扎这个女的来着,但是我没注意伤没伤。(3)2014年5月份,在儿童公园附近的一家足疗店内,我把白钢菜刀顶在女老板胸前,让她把钱拿出来,这个女的没吱声就跑到一个小屋里,刚把门关上就让我踹开了,我把这个女的按地上,我俩撕扒了几下,我就用菜刀往这个女的肚子附近砍了两下,把包从这个女的手里抢下来,抢的包是挎包,深颜色横款的,包里有2300多块钱和一部苹果5S土豪金色手机,钱让我花了,手机被我卖到了北京,卖了1600块钱。(4)2014年10月或11月左右晚上11点多,在光华路五月花斜对面楼的最西侧的超市,进屋后我假装买烟,老板给我拿烟时,我把刀掏出来比划一下,这个老板就说我给你钱,然后就从他身上和钱盒子里拿出来大约1500块钱,及二十块钱左右的烟抢了10盒,没有伤到人。钱零花了,烟自己抽了。(5)2014年冬天,我在庆丰小路抢了一个超市,一个男老板在屋,我以买东西为由拿出刀抢了现金6700元左右。(6)2014年11月,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是晚上11点左右,在光华路上五月花往青岛街走没多远的一家超市,我抢劫了女老板4500块钱及这个女的佩戴的两枚戒指和一个项链。抢的两枚戒指一枚上面有兔子头图案,一枚上面有恭喜发财字样,项链是个坠,钱袋式样的,都被我卖到东市场的一家金店,总共卖4400多块钱。(7)2014年11月30日下午6点左右,在金色海岸对面一家叫胖姐食杂店,持刀抢劫了女老板200多块钱,把这个女的耳朵上的金耳钉拽走了,还有一条玉溪烟。耳钉是金的,一根棍上面带个小片,被我放在包里,包在我住的浴池。钱让我吃饭、上网、住宿花了,烟让我和奚闯抽了。这个女的跟我也撕扒来着,后来我走后看见刀上有血,应该是划到这个女的了。(8)2014年12月1日晚上11点多,在桃源路和青岛街交汇处的一家食杂店内,我拿刀抢劫了一个男老板现金人民币2500元左右,钱被我12月2日上午在大东门雾凇娱乐城玩游戏机花了。抢劫用的刀是卡簧的,刀把上面有蜘蛛图样,是我一个月前在东市场一家卖刀的店花了100块钱买的。当时男老板跟我撕扒两下子,我不知道撕扒的时候伤没伤到。我一共抢劫了八次,最近五次抢劫用的是卡簧刀,就是被搜出来的那把,今年在昌邑一家足疗店抢劫时用的是一把白钢菜刀,抢完后就扔了,2012年的两次抢劫用的是一把卡簧刀,抢劫后也让我扔了。没有同伙都是我自己一个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徐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徐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 200.00元,责令其退赔人民币2 120.00元。

上诉人徐阳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本人所犯罪行主动坦白,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阳主动返还被害人犯罪所得共计21 320.00元,其中返还杨某甲2 300.00元,刘某某、杨某乙3 000.00元,薛某某5 800.00元,杨某1 500.00元,王某某700.00元,朱某4 900.00元,姚某620.00元,李某某2 500.00元。各被害人对徐阳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徐阳同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20 000.00元。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阳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徐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徐阳主动返赃,各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同时徐阳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刚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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