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录,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抓获,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站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录、王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文录、王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文录及其辩护人杨建、杜刚,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丽文,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录、王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013年1月,被告人刘文录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北沟屯西山(2002年林相图蛟河太阳林场22林班11小班)集体林内进行生长伐。生长伐结束后,刘文录以开垦林地种参为目的,于2013年4月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指使被告人王某将林地上的剩余林木全部采伐,王某雇佣锯手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外逃)将林地上的剩余林木全部砍伐,滥伐集体林面积数7.9公顷,核立木蓄积486.82立方米,价值58 160元。刘某某及卢某某明知其采伐的林地没有采伐手续而为其采伐,二人各得款人民币3 000元;采伐后刘文录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指使王某开垦林地94400平方米,核141.6亩,其中开垦集体林地79000平方米,核118.5亩,开垦国有林地15400平方米,核23.1亩并打成参床,于2013年4月,以每丈160元价格,将所开成的参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甲等参农,得款160余万元,刘文录给付王某4万余元,在参地内种植参籽和参苗,并在参床两侧栽植红松树苗,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62.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村集体林地转让合同及林地转让协议书,载明潘甲将其承包的北沟村老毛嗑地,位于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2林班11小班转让给刘文录,费用30万元。面积8.6公顷,林地经营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3、协议书及收条,载明王某将参地以每丈160元卖给汪某某、王某甲、薛某甲。
4、蛟河市林业局关于前进乡额勒赫村刘文录毁林种参占用林地的确权说明,载明现场实测9.44公顷面积中有7.9公顷应为集体林,按采伐设计进行推算伐前蓄积为598.82立方米,综上,刘文录开垦参地共占林地9.44公顷,其中林业局林地林木确权专家小组认定7.9公顷为集体林,1.54公顷为国有林。
5、林业站采伐验收证及采伐作业拨交证,载明准许刘文录于2013年1月-3月在太阳林场经营区22林班1作业区11小班进行采伐作业,方式:生长伐,面积8.6公顷,772株、蓄积112立方米。
6、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载明刘文录于2013年1月6日申请采伐北沟村北沟屯22林班11小班(前进乡北沟村北沟屯老毛磕地)面积8.6公顷,同日蛟河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出具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求得作业区面积合计8.6公顷,设计采伐株数合计772株,设计采伐量合计112立方米,设计出材合计64立方米,此林地设计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方式为生长伐。采伐调查设计总表证实22林班11小班伐前6595株(每公顷767株×8.6公顷),蓄积652立方米,采伐772株(每公顷90株×8.6公顷),蓄积112立方米。
7、刘文录开垦前进乡北沟村老毛磕地参地植被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刘文录开垦参地面积9.44公顷,折合141.6市亩,经批准允许进行生长伐的采伐作业面积为8.6公顷(86000平方米,折合129市亩),其中林业局林地林木确权专家小组认定为集体林地7.9公顷(79000平方米,核118.5市亩);国有林地1.54公顷(15400平方米,核23.1市亩),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
8、现场图及现场勘查卷,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西山,现已种植人参,栽植红松,面积9.4公顷。现场林地原有植被全部被破坏。
9、情况说明,载明林业站及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未收到林木丢失报告。
10、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北沟刘文录太阳林场22林班11小班,应收植被恢复费62.8万元。
11、标准地调查说明,载明蛟河市太阳林场经营区22林班18、21、22小班共超出面积1.2672公顷,国有林木蓄积为143立方米。
1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载明刘文录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2林班11小班,现有面积9.44公顷,超出面积9.44公顷,开垦参地时间2013年,其中集体林7.9公顷,国有林1.54公顷,采伐时间2013年,采伐批复面积8.6公顷。
13、说明,载明刘文录砍伐林木价值58 160元。
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文录在吉林附属医院住院,他委托其向检察院说明刘文录占林地种参一事。
1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前进林业站技术员,其在给刘文录北沟西山林地(后开垦为参地)第一次设计抚育采伐后,他进行了抚育采伐,之后未给他做过任何设计。林木进行抚育采伐、(主伐)皆伐、低改必须将应伐的树木用红铅油做标记(每木挂号)。
16、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约2013年12月,其从苏甲处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20余车木材,约200多立方米。
17、证人潘甲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从王某乙处购买了前进乡北沟村北沟屯西山林地,当时协议上写的是4.4公顷,实际该地有8-9垧左右,林业站张某给其看的是8.6公顷。2012年12月末,其将该地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文录。
18、证人娄某某、高某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王某找娄某某在前进北沟西山开参地,娄某某让高某用钩机钩参地。
19、证人苏甲证言,证实2013年冬,其将刘文录在前进乡北沟村西山林地上所砍的木材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甲,其妻子王甲将钱款交给了王某,支付王某在上山干活的工钱。
20、证人时某某、薛某甲、汪某乙、王乙、王丙、薛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与徐某某、尹某某11家合伙在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北沟屯西山种植人参,并与王某签订的协议,王某负责参地合法性,参地起垄,参地内用的参桩子、树苗由王某提供,其11家负责栽树,钉参桩子,保证树苗成活率,承包使用参地4年。面积8.6公顷参地,每丈160元,总承包费160万元,王某打的收条,这块地现在全部种上了人参,栽种红松。
21、被告人刘文录供述,供认2012年年末,其以30万元价格购买潘甲在北沟西山面积为8.6公顷的集体林地,其购买这块林地时想通过几次抚育伐将这块林地变成残次林,最后达到皆伐条件将林地上的树木全部采伐掉,经过审批变成参地。2013年1月这块林地进行抚育伐后,其急于把这块林地变成参地,就让王某找人将林地上剩下200平米的木头砍伐后卖掉,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采伐过程的工钱以及后期开参地的工钱,其对王某说这块林地有采伐和开参地手续,其将采伐和开垦参地的事全部交给王某处理,让他在山上领工一直到参地的活干完为止。种植参地上的抚育伐确权是潘甲办理的,开参地费用不够时其将钱交给苏甲,由苏甲再给王某,除让王某将滥伐的林木卖掉款用于开参地外,其还拿出现金30多万,给苏甲和王某每人每天200元,完事后又给苏甲和王某每人5万元。其让王某代表其与参农签订协议书,参地承包款的收条是王某签的字,承包参地款一部分支付成本,一部分用于其看病及家里花费。
22、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刘文录让其找人将北沟西山林地剩下的木材全部砍伐,其没有问刘文录是否有采伐手续,其找来两个油锯手将树木全部采伐,大约有250米,他们二人干了七、八天,得款0.6万元,其将这些木材以20万元价格卖给了周某甲。参农与刘文录谈的承包参地价格,并事先写好了协议书,是刘文录让其与参农签订协议。其将打好参床的参地承包给参农,面积8.6公顷,承包期4年,其提供参桩子、树苗,他们负责栽树、钉参桩子,保证树苗成活率达到85%。刘文录共给其4万余元。
2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其曾因盗伐林木于2006年被蛟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 年4月,王某找其去北沟西山砍伐林木,其又找来卢某某,二人干了7-8天,约砍了200-300米木材,树种有杨树、桦木、榆木等。干完活后,王某给其与卢某某每人0.3万元。这块林地之前已采伐了一些木材,采伐的新树根还在,王某让二人将划红斑界线内的所有树木全部砍掉,这些木材都没有挂号,没有挂号的木材是不允许进行采伐的,但是二人为了挣钱,就按王某所说的将这些木材都采伐掉了。
刘文录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一、2010年5月31日,蛟河市林业局批准同意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利用集体林地林参间作,该林地位于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33林班27小班,面积为85000平方米,核127.5亩,刘文录以营利为目的,在该林地内开垦参地112700平方米,核169亩,并打成参床,其中超过审批面积在国有灌丛内非法开垦参地27700平方米,核41.55亩。刘文录以70元/丈的价格,将所开垦的参地使用权转让给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凌某甲、凌某乙等参农,得款50万元(其中没有审批的参地19.393万元)。参农种植参籽和参苗,并在参床两侧栽植红松树苗,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2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刘文录在前进乡额勒赫村额勒赫屯头道狼头嘴子开垦的林地,面积约为10公顷,是村里承包给刘文录的集体林地。
2、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刘文录经营的位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参地经营面积为11.1公顷,在蛟河市太阳林场2002年林相图上显示的位置为33林班18、19小班,在蛟河市太阳林场2012年林相图上显示的位置是33林班27小班,其参地批复上的显示位置为33林班1小班,三个林班标识是同一地块。
3、蛟河市林业局林参间作档案,载明2010年5月31日蛟河市林业局同意前进额勒赫村利用集体林地林参间作,位置前进太阳林场施业区33林班1小班内,面积为8.5公顷,地类为采伐迹地。
4、刘文录开垦前进乡额勒赫村头道狼头嘴子参地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刘文录开垦参地总面积169市亩, 现已全部开成参地并栽植四年生红松,其中未经批准采伐面积27700平方米,折合41.5市亩,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
5、现场图及现场勘查卷,载明现地已种植人参、红松、云杉树苗,载植红松,面积11.27公顷。
6、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载明现有面积11.1公顷,采伐及参地批复面积均为8.5公顷,采伐及参地超出面积均为2.6公顷,认定权属为集体林地,采伐迹地8.5公顷,国有灌丛2.6公顷。
7、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文录曾因犯滥伐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8、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汇总表,载明刘文录在额勒赫村头道狼头嘴子太阳林场33林班27小班现有面积11.1公顷,超出面积11.1公顷,2011年度开垦参地,林地权属集体林地,皆伐改造,采伐时间2010年,采伐批复面积8.5公顷。
9、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额勒赫刘文录太阳林场33林班27小班,国有林地2.6公顷,应收植被恢复费26万元。
10、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及蛟河市天岗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因故更正刘文录开垦参地坐标等情况。
11、证人凌某甲指认笔录,载明经凌某甲指认刘文录承包给其的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西山参地。经技术员对现场进行测量,总面积为11.27公顷,现场边框四至东为人工林,南为农田,西为沟,北为道。
12、证人凌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其与凌某甲在前进乡额勒赫村西山承包了刘文录的参地,总面积4600丈换算后约有4-5公顷,每家承包2300丈,每丈70元,共32万元左右。2011年5月,当时参地都已开好,参床也都打好了。现在都已种植了人参,栽种的红松苗和云杉苗是刘文录提供的。
13、被告人刘文录供述,供认现场额勒赫村额勒赫屯西山是其购买额勒赫村的集体林地,2010年取得参地审批手续,约8-9公顷,现有9公顷左右。2011年,其将该参地转包给安图姓凌的参农,当时签协议时约定承包时是成品土(带参床子的参地),其负责办理手续并提供参桩子和树苗,承包期限6年,承包面积9000多丈,大约9公顷,每丈约55元,承包费用50万元左右。
二、2012年,刘文录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西沟蛤蟆塘西山地(太阳林场施业区54林班34小班)开垦集体林地50000平方米,核75亩,国有疏林地、灌丛5800平方米,核8.7亩,并打成参床。刘文录以125元/丈的价格,将开垦的参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于某甲等5家参农,得款72万元。参农种植参籽和参苗,并在参床两侧栽植红松树苗。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文录开垦前进乡额勒赫村蛤蟆塘西山参地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刘文录开垦参地现场位于蛟河太阳林场辖区2012年林相图,54林班34小班内,小地名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蛤蟆塘西山,总面积5.58公顷(55800平方米,折合83.7市亩), 现已全部开成参地,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完全破坏。
2、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载明经营者刘文录坐落在额勒赫村,小地名蛤蟆塘西山,太阳林场辖区,54林班34小班,现有面积5.6公顷,认定权属为集体林地5公顷,国有疏林地、灌丛0.6公顷。
3、现场勘查卷,载明现场位于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西沟(蛤蟆塘西山)坐落在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第54林班34小班内,距额勒赫屯约为3500米,现场内种植人参和红松树苗,面积为5.58公顷。
4. 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及蛟河市天岗镇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因故更正刘文录开垦参地坐标等情况。
5、租用林地种人参协议,载明刘文录将额勒赫村52林班租给张某甲、于某甲,租期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1日。
6、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汇总表,载明刘文录在荣光村蛤蟆塘西山太阳林场54林班34小班现有面积5.6公顷,超出面积5.6公顷,2012年度开垦参地,林地权属集体林地5公顷。
7、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刘文录太阳林场54林班34小班,国有林地5.6公顷,应收植被恢复费31.8万元,其中集体林30万元。
8、证人申某某、刘某乙指认笔录,载明二人指认在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西沟承包刘文录参地现场,经技术人员对现场面积测量,现场总面积为55800平方米。在种植人参期间没有外扩面积。
9、证人刘某丙证言,载明其于2012年将林地承包给刘文录,承包期六年,承包面积是林照上的3公顷,实际面积5公顷多,承包费34万元。其承包给刘文录时就是采伐完的残次林,现在林地都已种植了人参,并栽了红松苗。
10、证人于某甲、刘某乙、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均证实2012年秋,上述五家在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西沟从刘文录手中承包了参地,总面积约5800丈,约5.8公顷,每丈125元,承包费72万余元,协议约定由刘文录提供成品土(打好参床直接能种参的地)、参桩子、树苗,参农负责栽树和搭参棚子,都已种植了人参,并在参地垄沟栽种了红松苗。
11、被告人刘文录供述,供认额勒赫村南山西沟的参地是其于2012年从刘某丙手中承包来的,是荣光村的集体林地。当时该块林地是采伐后的荒地,承包期限6年,刘某丙负责提供树苗,承包费34万元,双方系口头协议。其承包后将林地开垦成了参地,并转包给了安图参农,双方约定是成品土(带参床子的参地),其提供参桩子和树苗,承包期限6年。承包面积是4500多丈,约4.5公顷,每丈大约120元钱,参地承包费54万元左右。
三、2012年,刘文录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黑山头地(太阳林场施业区53林班36、42小班)分别开垦两块集体林地8600平方米(核12.9亩)和6700平方米(核10.05亩),共计15300平方米,核22.95亩,并打成参床。刘文录以145元/丈的价格,将开垦的参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丁某甲等3家参农,得款15万元。参农种植参籽和参苗,并在参床两侧栽植红松树苗,两块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共计5.9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前进乡荣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刘文录在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黑山头子开垦的林地是荣光村承包给刘文录的集体林地,面积约为1.5公顷。
2、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载明经营者刘文录坐落在荣光村,小地名黑山头子,太阳林场辖区,53林班36小班,现有面积0.86,林地权属集体,认定权属为集体疏林地、灌丛;载明经营者刘文录坐落在荣光村,小地名黑山头子,太阳林场辖区53林班42小班,现有面积0.67,林地权属集体,认定权属为集体林地。
3、现场图及现场勘查卷,载明经用GPS卫星测量仪测量,面积分别为0.86公顷、0.67公顷,林地原有植被全部被破坏。
4、刘文录开垦前进乡额勒赫村黑山头子参地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刘文录开垦参地现场现已全部开成参地种植人参,并栽植四年生红松,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完全破坏。
5、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汇总表,载明刘文录在荣光村黑山头子太阳林场53林班36小班现有面积0.86公顷,超出面积0.86公顷,2013年度开垦参地,林地权属集体林地;在荣光村黑山头子太阳林场53林班42小班现有面积0.67公顷,超出面积0.67公顷,2013年度开垦参地,林地权属集体林地。
6、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荣光村刘文录太阳林场53林班36小班,应收植被恢复费1.92万元;53林班42小班,应收植被恢复费4.02万元。
7、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刘文录经营的位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小地名为黑山头子的参地共两块,参地面积大小及在林相图上的位置。
8、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及蛟河市天岗镇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因故更正刘文录开垦参地坐标等情况。
9、证人张某丙、丁某甲指认现场笔录,载明刘文录承包给其3家的参地,经现场测量,总面积为15300平方米,分别为8600平方米和6700平方米,承包后没有扩大面积。
10、证人丁某甲、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春,丁某甲父亲丁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在前进乡额勒赫村黑山头承包刘文录的参地,双方约定是成品土,打好参床,每丈145元,现林地都已种植了人参,并在参地边上栽了红松苗。
11、被告人刘文录供述,供认额勒赫村南山黑山头的两块参地是其购买荣光村的集体林地。两块地在开垦成参地前就是采伐后的荒地,一块约8亩,一块约6亩,共1.5公顷左右。其在开垦成参地之后于2012年转包给安图的参农。其提供成品土、参桩子和树苗,承包期限6年,承包面积1500多丈,每丈约120元,参地承包费18万元左右。
四、2012年至2013年,刘文录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蛟河市前进乡爱国村(静安村)西山小北沟西山地(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施业区97林班20、28、31小班)开垦集体林96220平方米,核144.33亩,并打成参床。刘文录以90元/丈的价格,将开垦的参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张某甲等6家参农,得款90万元。参农种植参籽和参苗,并在参床两侧栽植红松树苗,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3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刘文录经营的位于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小地名为小北沟西山的参地经营面积10.5公顷,在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2012年林相图显示的位置为97林班20、28、31小班。其地块登记的位置为97林班4小班,二个林班标识是同一地块。
2、刘文录开垦前进乡静安村西山小北沟西山参地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刘文录开垦参地现场位于蛟河实验局辖区,97林班4小班内,经技术人员用GPS测量,采伐设计批复面积为2.8公顷,现有参地面积为10.5公顷,其中开垦参地面积为10.5公顷,地类为采伐迹地2.8公顷,荒山荒地7.7公顷,已全部开成参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参地审批进行林参间作,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3、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载明经营者刘文录坐落在静安村,小地名小沟西山,实验局辖区,97林班4小班,现有面积10.5公顷,采伐批复面积2.8公顷,皆伐改造,认定权属为集体林地。
4、现场图及现场勘查卷,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西北(小地名:小北沟西山)现地已种植人参,栽植红松,面积分别为5.94公顷和3.7公顷。
5、参地租用合同,载明刘文录于2011年11月15日将爱国屯小北沟参地6169.66丈成品土卖给安某甲、张某甲、张某戊,租期6年。
6、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汇总表,载明刘文录在静安村小北沟西山实验局97林班4小班现有面积10.5公顷,超出面积10.5公顷,2011年度开垦参地,林地权属集体林地,2010年皆伐改造,采伐批复面积2.8公顷。
7、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静安刘文录实验局97林班4小班,国有林地10.5公顷,应收植被恢复费31.5万元。
8、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及蛟河市天岗镇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因故更正刘文录开垦参地坐标等情况。
9、指认现场笔录,载明经张某甲、安某甲指认,刘文录承包给其与安某甲、迟某某、张某戊在蛟河市前进乡爱国村(静安村)西山的参地,经现场测量,总面积为96620平方米,经GPS定点第一块面积为59400平方米,第二块面积为37220平方米,承包种参后没有扩大面积。
10、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承包了前进乡静安村西山的集体林地, 承包期限50年。2008年,其将这片林子以5万元价格全部卖给了孙甲。2011年,其承包给刘文录开参地,承包期限五年,其提供树苗,参地手续由刘文录办理,双方口头协议,承包面积是林照上的5公顷,承包费15万。其承包给刘文录时该林地已采伐完,林地内都是树根子和荒草。2012年种植的人参,在参地垄沟栽种了红松苗和云杉,成活率80%左右。
11、证人迟某某、张某甲、安某甲、张某戊证言,证实四家共同承包刘文录在前进乡静安村小北沟西山参地,总面积10500丈左右,约有10.5公顷,每丈90元,承包费90万元。承包协议约定刘文录提供给成品土(打好参床直接能种参的地)、参桩子、树苗,参农负责栽树和搭参棚子,承包期限6年。林地现已种植了人参,在参地垄沟栽种了红松和云杉苗。
12、被告人刘文录供述,供认前进乡爱国村西山(小北沟西山)是其从冯某手里购买的集体荒地,约10公顷,承包期6年,其在承包后分两年将该地开垦成参地,没有办理参地审批手续。2012年,其将这块地转包给安图参农,双方约定是成品土(带参床子的参地),其负责办理参地手续、提供参桩子和树苗,承包期限6年,承包费90万元。
五、2013年7-8月份,刘文录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玻璃山地(太阳林场施业区43林班13小班)开垦集体林地37000平方米,核55.5亩,并打成参床,刘文录以150元/丈的价格,将开垦的参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王某戌等6家参农,得款60余万元。参农种植参籽和参苗,并在参床两侧栽植红松树苗,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前进乡荣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刘文录在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玻璃山开垦的地是村里承包给刘文录的集体林地,面积约为4公顷。
2、刘文录开垦前进乡额勒赫村玻璃山参地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刘文录开垦参地现场位于蛟河太阳林场辖区2012年林相图,43林班13小班内,总面积3.7公顷(37000平方米,折合55.5市亩), 现已全部开成参地,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完全破坏。
3、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载明经营者刘文录坐落在额勒赫村,小地名玻璃山,太阳林场辖区,43林班13小班,现有面积3.7公顷,采伐超出面积3.7公顷,林地权属集体,认定权属为集体疏林地、灌丛。
4、现场图及现场勘查卷,载明现地已种植人参,栽植红松,面积3.7公顷,林地原有植被全部被破坏。
5、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及蛟河市天岗镇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因故更正刘文录开垦参地坐标等情况。
6、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刘文录太阳林场43林班13小班,应收植被恢复费11.1万元。
7、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汇总表,载明刘文录在荣光村玻璃山太阳林场43林班13小班现有面积3.7公顷,超出面积3.7公顷,2013年度开垦参地,林地权属集体林地。
8、指认笔录,载明王某戌、王某亥、王某申指认承包参地现场,经现场测量,总面积为37000平方米。
9、蛟河市天岗镇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载明在调查刘文录开垦参地案件中,现场图显示的林班为比对2002年林相图,其他所显示的林班均为比对2012年林相图。
10、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说明,载明刘文录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图中(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玻璃山)提及的林班为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53林班22、13小班为打字错误,实际林班为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43林班22、13小班。
11、证人王某戌、邢某某、王某亥、王某申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王某戌、邢某某、张某戌等6家承包刘文录在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玻璃山的参地,总面积约4000丈,约有4公顷,承包费60万元。协议约定由刘文录提供成品土、参桩子、树苗,参农负责栽树和搭参棚子,现在都已种植了人参,并在参地边已栽种了红松苗。
12、被告人刘文录供述,供认在2000年前,其购买了额勒赫南山玻璃山的集体林。2013年,其将这块地开垦成参地后转包给了靖宇的参农,协议约定其提供成品土、参桩子和树苗,承包期限6年,承包面积3000多丈,大约3公顷多,每丈100多元钱,承包费用40-50万元钱。这块参地在开垦前是采伐后的荒地,没有参地审批手续。参地边栽种的红松树苗成活率达到85%以上。
综上,刘文录滥伐林木7.9公顷,核立木蓄积486.82立方米,价值58 160元;非法开垦林地种参共计326420平方米,核489.63亩,其中非法开垦国有林地种参48900平方米,核73.35亩,非法开垦集体林地种参277520平方米,核416.28亩,开垦参地得款416.393万元;王某滥伐林木7.9公顷,核立木蓄积486.82立方米,价值58 160元;非法开垦林地种参共计94400平方米,核141.6亩,其中开垦集体林地79000平方米,核 118.5亩;开垦国有林地15400平方米,核 23.1亩,得款4万元;刘某某滥伐林木7.9公顷,核立木蓄积486.82立方米,价值58 160元,得款3 000元,上述非法开垦林地种参的原有植被已全部遭受破坏,应收植被恢复费167.24万元,案发后刘文录委托其哥哥刘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王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某外逃后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一、2012年,张某在前进林业站任林政员期间,主管太阳林场施业区辖区林政工作,其辖区包括城阳村、太阳村、北沟村、额勒赫村、荣光村、八里堡村。在此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其负责管护的集体林地被非法开垦78600平方米,核1182.9亩,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或严重毁坏,需植被恢复费235.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艾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29林班4小班非法开垦参地63200平方米,核94.8亩,在太阳林场55林班11小班非法开垦参地11600平方米,核17.4亩,上述两块地共计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74800平方米,核112.2亩,已开成参床并不同程度栽植红松幼苗,需植被恢复费42.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期考核登记表,载明张某于2010年、2011年经前进林业工作站、林业局考核合格。
2、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载明张某工作履历情况。
3、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张某负责林政包片管理的区域范围。
4、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林政员工作目标责任状,载明林政员的工作责任内容。
5、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艾某甲开垦参地的权属、时间、面积、原地类等相关情况。
6、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艾某甲非法占用林地开垦参地7.48公顷。
7、关于蛟河市前进乡艾某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艾某甲开垦的两块林地原有林地植被已全部破坏,现已开成参床,并不同程度栽植红松幼苗。
8、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艾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侦查。
9、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载明艾某甲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等相关情况。
10、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张某于2012年负责太阳林场施业区(城阳村、太阳村、北沟村、额勒赫村、荣光村、八里堡村)。
11、证人艾某甲证言,证实艾某乙开垦了两块参地,共约7.2公顷,艾某乙曾向其借过8万元钱,艾某乙去世后,因未还其钱,其就将这两块林地顶了8万元。这两块地,现在已全部种植人参,并栽种了红松。
12、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其从2005年开始到2013年5月5日在前进乡林业站任营林技术员,5月5日借调到新农农林业站当技术员,6月调天南,在前进工作时其以技术员为主还担任林政员,2012年和2013年其负责太阳林场片,具体包括城阳村、太阳村、北沟村、额勒赫村、荣光村、八里堡村。行政执法证是2006年发给其的。2012年艾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29林班4小班和太阳林场55林班11小班开垦了参地。
(二)毕某某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3(22)林班18(41)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29800平方米,核44.7亩,已开成参床,并不同程度的栽植红松幼苗,原有林地植被林木、下木、草本植物等整个生物群落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17.8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毕某某在北沟村林地的权属、开垦时间、原地类等相关情况。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毕某某在北沟村非法开垦参地2.98公顷,2012年开垦参地。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毕某某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毕某某开垦的参地原有林地植被林木、下木、草本植物等整个生物群落已全部破坏,已开成参床,并不同程度的栽植有红松幼苗。
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侦查。
5、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毕某某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17.88万元。
6、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现场林地原有植被已经不存在。
7、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北沟村西山承包北沟村林地面积2.7公顷,其以4.5万元承包给艾某乙,林地现已开成参地。
8、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毕某某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3(22)林班18(41)小班开垦参地2.98公顷。
(三)孙甲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7林班1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24600平方米,核36.9亩,已全部开成参床,并栽植红松幼苗,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蛟河市前进乡孙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孙甲开垦的参地权属、原地类、面积等相关情况。
2、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孙甲参地现有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权属等情况。
3、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孙甲开垦参地2.46公顷,2012年开垦参地。
4、蛟河市林业局林政科情况说明,载明北沟村孙甲位于27林班1小班的2.46公顷是2009年批复的皆伐改造,面积为3公顷,皆伐迹地违规种参侵占林地暂不收植被恢复费。
5、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孙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侦查。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发现孙甲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7林班1小班开垦参地2.46公顷,其没上山检查,也没发现他们非法开垦种参,这是其失职。
(四)孙乙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7林班1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23000平方米,核34.5亩,已全部开成参床,并栽植红松幼苗。林地上的原有植被已完全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孙乙参地现有面积、原地类、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1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孙乙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7林班1小班非法开垦参地2.3公顷(该地2009年批复皆伐改造3公顷)2012年开垦参地,这三块地共计非法占用林地开垦参地7.74公顷。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孙乙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孙乙开垦的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完全破坏。
4、蛟河市林业局林政科情况说明,载明北沟村孙乙位于27林班1小班的2.3公顷是2009年批复的皆伐改造面积为3公顷,皆伐迹地违规种参侵占林地暂不收植被恢复费。
5、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孙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侦查。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发现孙乙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7林班1小班开垦参地2.3公顷,其没上山检查,也没发现他们非法开垦种参这是其失职。
(五)韩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7林班41小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进行林参间作,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17800平方米,核26.7亩,并栽植红松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韩某甲参地现有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韩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7林班41小班非法开垦参地1.78公顷。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韩某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韩某甲参地林参间作1.78公顷,并栽植红松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林业局林政科关于前进乡个别利用皆伐迹地违规种参侵占林地暂不收取植被恢复费情况说明,载明八里堡村韩某甲位于47林班41小班的1.78公顷的参地,是2007年批复的皆伐低改。
5、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韩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侦查。
6、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还在前进乡八里堡村南山,小地名三队地有3块参地,面积分别为2.2公顷、2.8公顷、1.8公顷。
7、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发现韩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7林班41小班开垦参地1公顷左右。
(六)韩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7林班40小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进行林参间作,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27000平方米,核40.5亩(其中采伐迹地面积2.4公顷)并不同程度栽植红松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6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韩某甲参地现有面积、开垦时间、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韩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7林班40小班非法开垦参地2.8公顷(皆伐改造2.4公顷)。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韩某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韩某甲开垦参地2.7公顷,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韩某甲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0.6万元。
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春把这片林子里的树茬子都抠出去了打成小床,2012年9月其开垦参地,2012年10月其把这三块参地承包给姓刘的参农了,其提供树苗,老刘他们还林。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发现韩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7林班40小班开垦参地2公顷左右。
(七)韩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7林班41小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进行林参间作,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22000平方米,核3.3亩,并栽植红松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韩某甲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韩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7林班41小班非法开垦参地2.2公顷。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韩某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韩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参地审批进行林参间作,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林业局林政科关于前进乡个别利用皆伐迹地违规种参侵占林地暂不收取植被恢复费情况说明,载明八里堡村韩某甲位于47林班41小班的2.2公顷的参地,是2007年批复的皆伐低改。
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前进乡八里堡村南山有3块参地,面积分别为2.2公顷、2.8公顷、1.8公顷,其在2012年春把这片林子里的树茬子都抠出去了打成小床,2012年9月其开垦参地,2012年10月其把这三块参地承包给姓刘的参农了,其提供树苗,老刘他们还林。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发现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7林班41小班开垦参地1公顷左右。
(八)韩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51林班17小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进行林参间作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77700平方米,核116.55亩,已全部开成参床,并不同程度栽植红松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5 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韩某甲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韩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51林班17小班非法开垦参地7.77公顷(皆伐改造7.6公顷)。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韩某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韩某甲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坐落在蛟河市太阳林场(2012年林相图)51林班17小班,与蛟河市太阳林场2002年林相图上显示的51林班3、13小班。二个林班标识为同一块地。
5、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韩某甲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0.51万元。
6、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在静安村承包了7公顷地,2011年底,其承包给他人开成了参地。
7、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其发现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51林班17小班开垦参地4公顷左右。
(九)韩某甲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3林班14小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进行林参间作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19300平方米,核28.95亩,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韩某甲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韩某甲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3林班14小班非法开垦参地2公顷(皆伐改造1.93公顷)。这六块地共计非法占用林地开垦参地23.85公顷,均为 2012年开垦参地。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韩某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证实韩某甲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韩某甲在太阳林场23林班14小班,林地权属为集体,面积2公顷,其中采伐迹地1.93公顷,山路0.07公顷。
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前进乡北沟村西山有2公顷参地,是2007年从嘎贵春手中购买的。2013年7月,其开垦成参地承包给他人,2013年还林。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其发现,韩某甲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3林班14小班开垦参地2公顷,其没上山监督到位,没发现开参地。
(十)何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44林班41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林参间作10000平方米(采伐迹地2.1公顷),核15亩,非法开垦部分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6.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何某甲参地面积、采伐批复面积、采伐超出面积、参地批复面积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何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44林班41小班非法开垦参地1公顷,权属集体,2012年开垦参地。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何某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何某甲开垦参地超出部分面积1.02公顷,超出部分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载明何某甲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
5、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何某甲参地植被恢复费6.12万元。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发现何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44林班41小班开垦参地大约1公顷面积,其向站长袁某甲报告了,站长袁某甲没说怎么处理。
(十一)何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56(55)林班24(2)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36000平方米,核54亩,森林植被遭到破坏,需植被恢复费1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何某甲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何某甲非法开垦参地5公顷,其中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3.6公顷,2012年开垦参地。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屯四方林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载明位于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56林班23、24小班,55林班2、3小班内,原有林地上森林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何某甲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10.8万元。
5、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没发现何某甲在额勒赫村开垦参地。
(十二)李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54(43)林班5、8(5)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70000平方米,核105亩,已开成参床,并栽植红松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应收植被恢复费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李某甲参地面积、采伐超出面积、开垦时间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李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54(43)林班5、8(5)小班非法开垦参地7公顷,权属集体。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李某甲开垦参地鉴定意见报告书,载明李某甲开垦的参地原是集体落叶松林,林地原有植被林木、下木、草本植物等整个生物群落已全部破坏,林地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李某甲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42万元。
5、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在逃人员档案,载明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侦查,李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发现李某甲与刘某丁、刘某戊、迟某在额勒赫村开垦参地,当时做了行政处罚,但其没发现他们被处罚后又开垦了参地。
(十三)李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56林班23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31000平方米,核46.5亩,已起棚种参,并栽植红松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18.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李某甲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李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56林班23小班非法开垦参地3.1公顷,权属集体。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李某甲开垦参地鉴定意见报告书,载明开垦参地面积为3.1公顷,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李某甲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18.6万元。
5、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李某甲经营的参地位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小地名四方林子沟口,经营面积3.1公顷,坐落在蛟河市太阳林场(2012年林相图)56林班23小班,与2002年林相图上显示的56林班13、19小班,二个林班标识为同一地地块。
6、蛟河市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李某甲经营的位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东南,面积为3.1公顷,两个小地名指的是同一块地。
7、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其发现56林班23小班开垦参地了,但当时对这两块地权属不好认定,里面有国有林成分,站长袁某甲表示研究研究再说。
(十四)李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43林班5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10000平方米,核15亩,已开成参床,并栽植红松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李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43林班5小班非法开垦参地6.8公顷,其中占用集体林地2 公顷。
2、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李某甲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集体、权属等内容。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李某甲开垦参地鉴定意见报告书,载明林地原有植被林木、下木、草本植物等整个生物群落已全部破坏,已开成参床,并栽植有红松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
4、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小地名玻璃山。
5、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李某甲参应收植被恢复费12万元。
6、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李某甲经营的参地位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经营面积6.4公顷,坐落在蛟河市太阳林场(2012年林相图)43林班5小班,与2002年林相图上显示的43林班3、5、7、14小班,二个林班标识为同一地块。
7、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发现李某甲与刘某丁、刘某戊、迟某在额勒赫村开垦参地,当时做了行政处罚,但其没发现他们被处罚后又开垦了参地。
(十五)李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56林班9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16000平方米,核24亩,已开成参床,并栽植有红松、云杉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需植被恢复费9.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李某甲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56林班9小班开垦参地2.1公顷,其中占用集体林地1.6 公顷。这四块地共计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13.7公顷,均为 2012年开垦参地。
2、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李某甲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权属等内容。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李某甲开垦参地鉴定意见报告书,载明原有林地植被林木、下木、草本植物等整个生物群落已全部破坏,已开成参床,并栽植有红松、云杉幼苗,林地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李某甲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9.6万元。
5、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李某甲经营的参地位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经营面积2.1公顷,坐落在蛟河市太阳林场(2012年林相图)56林班9小班,与2002年林相图上显示的56林班6、18小班,二个林班标识为同一地块。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其发现56林班9小班开垦参地了,但当时对这两块地权属不好认定,里面有国有林成分,站长袁某甲表示研究研究再说,到其调走也没结果。
(十六)刘文录在荣光村太阳林场54林班34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50000平方米,核75亩,现已开成参床种植人参,并栽植四年生红松, 现已全部开成参地,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完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刘文录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权属等内容。
2、现场勘查卷,载明实地测量面积为5.58公顷。现场林地原有植被全部被破坏。
3、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刘文录在荣光村太阳林场54林班34小班非法开垦参地5.6公顷。其中占用集体林地5公顷。
4、刘文录开垦前进乡额勒赫村蛤蟆塘西山参地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刘文录开垦参地,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完全破坏。
5、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刘文录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30万元。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荣光村太阳林场54林班34小班开垦参地,其到山上检查时发现这块地已经开垦参地了,其估算有4-5公顷左右,回来后向站长袁某甲作了汇报,站长没说怎么办,也没对这块参地处理,其也没再上这块参地去过。
(十七)潘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北沟村太阳林场36林班9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15000平方米,核22.5亩,已全部开成参床进行林参间作,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潘乙在北沟村太阳林场36林班9小班,进行林参间作非法开垦参地1.74公顷; 均为 2012年开垦参地。
2、刑事判决书,载明潘乙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潘乙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潘乙开垦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潘乙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9万元。
5、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潘乙非法开垦林地数量说明,载明潘乙开垦林地面积17400平方米,折合26.1市亩,其中集体林地面积15000平方米,折合22.5市亩。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潘乙在北沟村太阳林场36林班9小班开垦参地1.82公顷,潘乙开垦参地时其上山也没发现,2013年检察院调查时其才知道潘乙开垦参地。
(十八)曲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6林班71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15000平方米(其中采伐迹地面积为1.3公顷),核22.5亩,已全部开成参床,林地上原有植被经全面整地林参间作已经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6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曲某甲参地面积、采伐批复面积、采伐时间、开垦时间,原地类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曲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6林班71小班非法开垦集体林种参地1.55公顷,在46林班80小班非法开垦集体林种参地1.2公顷;其中占用集体林地0.7公顷,均为 2012年开垦参地。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曲某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曲某甲开垦参地,林地上原有植被经全面整地林参间作已经全部破坏,超出部分林地上的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曲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侦查。
5、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汇总表,载明曲某甲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0.6万元。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发现曲某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6林班71小班开垦参地1.55公顷,当时他有心脏病住院就没去找他,2012年末他死亡了。
(十九)曲某乙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9林班20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35000平方米(采伐迹地面积2.3公顷),其中参地审批10000平方米,超出参地批复面积21000平方米,核31.5亩,已全部开成参床,栽植红松幼苗,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曲某乙参地面积,采伐批复面积、参地批复面积、参地超出面积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曲某乙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9林班20小班超出批复面积非法开垦参地2.5公顷。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曲某乙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曲某乙开垦参地超出部分内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曲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
5、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应收植被恢复费1.6万元。
6、证人曲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其把林子承包给郑某某,参地是他开垦的,其负责提供参桩子、树苗,郑某某负责栽植,保证树苗的成活率在85%以上。参地现在的面积大约3.5公顷。
7、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曲某乙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9林班20小班这块地皆伐审批2.5公顷,但参地审批1公顷,2011年曲某乙在此地超审批种参时,被林业站处罚过有行政卷宗,2012年其去采伐迹地更新,发现曲某乙这块地开垦种参面积又有所增加,其估算有1公顷左右,回来后向站长袁某甲作了汇报,站长没说怎么处理。
(二十)王丁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2林班40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28600平方米(其中采伐迹地面积为2.8公顷)核42.9亩,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1 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王丁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王丁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2林班40小班非法开垦参地2.86公顷,2012年开垦参地。(13年处罚董仁、毕某某、王丁)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王丁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王丁开垦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王丁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
5、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王丁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0.18万元。
6、证人王丁证言,证实其知道北沟村西山参地但不知道是谁开垦的,这块地的面积2.86公顷。
7、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父贾某某2008年前后在北沟村承包过集体林大约2公顷多的残次林,2013年他说承包的参地已经开成参地包给参农了。
8、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上山检查时发现王丁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2林班40小班全部种参,其向站里做了汇报,站里安排调查,2013年其调走时找到种参的人了准备处理,后来听说进行行政处罚了,有行政卷宗。
(二十一)王戊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北沟村太阳林场39林班12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25700平方米(其中采伐迹地面积为2.5公顷),核38.55亩,林地内已全部开成参地种植人参,并不同程度的栽植有红松幼苗,林地原有植被经全面整地林参间作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1 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王戊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王戊在北沟村太阳林场39林班12小班非法开垦参地2.57公顷,2012年开垦参地。(2013年处罚张某申、薛某丙、王戊)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王戊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王戊开垦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王戊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0.14万元。
5、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上山检查时发现王戊在北沟村的两块地全部种参了,面积大约有2公顷,其向站里作了汇报,站里安排调查,2013年其调走时找到种参的人了准备处理,后来听说进行行政处罚了,有行政卷宗。
(二十二)祝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参地审批,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9林班21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27000平方米,核40.5亩,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祝甲参地面积、开垦时间,原地类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祝甲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9林班21小班非法开垦参地3.4公顷(皆伐改造2.7公顷,荒山荒地0.7公顷),2012年开垦参地。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祝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祝甲开垦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汇总表,载明祝甲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1.4万元。
5、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发现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9林班21小班开垦参地,面积不够立案标准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了有行政卷宗。在太阳林场50林班4小班,发现开垦参地面积大约有5公顷左右,当时没找到相关人员,向站长袁某甲作了汇报,其调走时也没查到人就没处理。
(二十三)庄甲在荣光村太阳林场42林班27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18000平方米,核27亩,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庄甲参地面积、采伐批复面积、参地批复面积、参地超出面积、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庄甲在荣光村太阳林场42林班27小班超审批面积非法开垦参地7.2公顷(皆伐改造4.8公顷,集体非林业用地3.28公顷),这块地非法占用林地开垦参地3.92公顷。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庄甲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庄甲开垦参地超出1.8公顷未经过林业部门批准,超出部分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庄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
5、关于前进乡个别利用皆伐迹地违规种参侵占林地暂不收植被恢复费情况说明,载明庄甲10.2公顷参地是2012年批复的皆伐迹地,面积为4.8公顷,有3公顷的参地批复。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上山检查皆伐迹地造林情况时,发现荣光村太阳林场42林班27小班超审批面积开垦参地面积不到2公顷,当时没找到开参地的人,向站长袁某甲汇报后,站长让其调查找开参地的人,准备报案,其没找到这个人,后期听说站里找到这个开参地的人了,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没再上过这块。
(二十四)刘文录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黑山头地(太阳林场施业区53林班36、42小班)分别非法开垦两块集体林地8600平方米,核12.9亩和6700平方米,核10.05亩,共计15300平方米,核22.95亩,林地原有植被已完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分别为30 000元、40 200元,共计70 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刘文录参地面积、采伐批复面积、参地批复面积、参地超出面积、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刘文录在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黑山头地(太阳林场施业区53林班36、42小班)分别非法开垦两块集体林地0.86公顷和0.67公顷,共计1.53公顷,均为 2012年开垦参地。
3、刘文录开垦前进乡额勒赫村黑山头子参地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刘文录开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参地审批进行林参间作,林地原有植被已完全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刘文录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内容。
5、被告人刘文录供述,供认额勒赫村南山黑山头的两块参地是其购买荣光村的集体林地。其承包后开垦成了参地,没有审批。2012年,其转包给安图参农。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其没发现刘文录在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南山黑山头地(太阳林场施业区53林班36、42小班)非法开垦两块集体林地0.86公顷和0.67公顷。
(二十五)郑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43林班5小班,占用集体林地非法开垦参地28000平方米,核42亩,栽植有红松幼苗, 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郑某某参地面积、采伐批复面积、参地批复面积、参地超出面积、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郑某某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43林班5小班占用集体林地非法开垦参地4.2公顷; 2012年开垦参地。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郑某某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郑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参地审批进行林参间作,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
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载明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侦查;郑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拘留。
5、现场勘查卷,载明现场可见参床及种植的人参,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已全部种植人参。
6、关于前进乡个别利用皆伐迹地违规种参侵占林地暂不收植被恢复费情况说明,载明额勒赫村郑某某位于43林班5小班的2.8公顷参地,是2012年批复的皆伐迹地。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额勒赫村在额勒赫屯南山小地名玻璃山,面积是5.8公顷,这块地是其在祝甲手里承包的,2011年4月,其与祝甲签订定金协议,其是2011年7月开垦的参地。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其发现郑某某超审批面积开垦参地,打成参床了,其回来后向站长袁某甲做了汇报,开始调查直到其调走也没找到种参的人。
(二十六)袁某乙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4林班22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16000平方米,核24亩,现已全部开成参地,已开成参床种植人参,并栽植四年生红松,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9.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袁某乙参地面积、采伐批复面积、参地批复面积、参地超出面积、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袁某乙非法开垦参地2.1公顷,其中占用集体林非法开垦参地1.6公顷。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袁某乙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袁某乙开垦参地,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袁某乙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9.6万元。
5、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前进乡八里堡村粮食沟西山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侦查。
6、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前进乡八里堡村西有块地,面积2垧地左右,林照上是1.6公顷,这是其于2002年从孙贵手里购买的。
7、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袁某乙在八里堡村太阳林场44林班22小班开垦参地2.1公顷,权属集体国有,其中占用集体林非法开垦参地1.6公顷,其发现报告给站里,但因权属问题,就没处理。
(二十七)袁某乙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29林班24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20000平方米,核30亩,已开成参床种植人参,并栽植四年生红松,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9.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袁某乙参地面积、采伐批复面积、参地批复面积、参地超出面积、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袁某乙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29林班24小班,非法开垦参地2.9公顷,其中占用集体林开垦参地2公顷。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袁某乙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袁某乙开垦参地,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
4、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袁某乙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9.6万元。
5、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额勒赫村南四方林子有块地,面积约3公顷,其于2010年把两块林子都卖给了大憨,其现在才知道大憨开成参地了。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2年袁某乙在额勒赫村太阳林场29林班24小班,开垦集体林参地不到1公顷,站里处罚了,有行政卷宗,以后再开垦多少其就不知道了。
(二十八)孙丙在城阳村太阳林场9林班37小班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开垦参地20000平方米,核30亩,已开成参床种植人参,并栽植四年生红松,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需植被恢复费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地权属及原地情况调查表,载明孙丙参地面积、采伐批复面积、参地批复面积、参地超出面积、权属等内容。
2、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自检表(2012年张某渎职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统计),载明孙丙在城阳村太阳林场9林班37小班非法开垦参地2.88公顷。
3、关于蛟河市前进乡孙丙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孙丙开垦参地,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
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孙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侦查。
5、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孙丙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12万元。
6、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城阳村太阳林场9林班37小班非法开垦参地,回来后向站长袁某甲作了汇报,其从前进林业站调走时也没找到种参的人没处理。
二、2013年,张某在前进林业站任林政员期间,主管太阳林场施业区辖区林政工作,辖区包括城阳村、太阳村、北沟村、额勒赫村、荣光村、八里堡村。在此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刘文录在北沟村太阳林场22林班11小班非法开垦参地过程中滥伐集体林木486.82立方米,价值58 160元,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张某于2013年负责太阳林场施业区(城阳村、太阳村、北沟村、额勒赫村、荣光村、八里堡村)。
2、刘文录开垦前进乡北沟村老毛嗑地参地植被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刘文录开垦参地,原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
3、村集体林地转让合同及林地转让协议书,载明潘甲将其承包的北沟村老毛嗑地转让给刘文录等相关情况。
4、林业站采伐验收证、林业站采伐作业拨交证,载明准许刘文录于2013年1月-3月在太阳林场经营区22林班1作业区11小班进行采伐作业等相关情况。
5、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载明刘文录于2013年1月6日申请采伐北沟村北沟屯22林班11小班林地木材等相关情况。
6、现场图及现场勘查卷,载明现场相关情况。
7、说明,载明刘文录砍伐林木价值58 160元。
8、蛟河市清理参业用地应收植被恢复费汇总表,载明刘文录参地应收植被恢复费62.8万元。
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前进林业站任技术员,其在给刘文录北沟西山林地(后开垦为参地)第一次设计抚育采伐后,他进行了抚育采伐,之后没给他做过任何设计。林木进行抚育采伐、(主伐)皆伐、低改必须将应伐的树木用红铅油做标记(每木挂号)。
10、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其从苏甲处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20多车木材,大约200多立方米,王某找其在前进乡北沟村北沟屯西山清理树根子,抠出来的树根子面积能有8-9垧。
11、证人苏甲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其将刘文录开垦参地上所砍伐的木材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甲。
12、被告人刘文录供述,供认2012年底,其以30万元价格购买潘甲在北沟西山面积为8.6公顷的集体林地。2013年1月,其让王某找人将林地内剩余200米的木头砍伐后卖掉,所得款项用于付采伐过程的工钱以及后期开参地的工钱。
13、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刘文录让其找人将林地上所剩的木材全部砍伐,约有250立方米。后其以20万元价格卖给了周某甲。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2013 年4月左右,王某找其砍伐林木,其又找来卢某某,王某给了二人0.6万元,约砍200-300立方米木材。
15、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3年其负责太阳林场施业区林政工作,太阳施业区包括北沟村、太阳村、城阳村、八里堡村、额勒赫村、荣光村。2013年三、四月,刘文录将他购买的林地树木全部砍伐,其没尽到监督管理责任。2013年其参加过此块林地的抚育伐的设计,也对抚育伐过程中和结束时进行过验收,在此过程中没发现刘文录这块林地有滥伐的事实,在验收后就再也没上去过这块地,也没去对此块地进行监督检查过。检察机关找其调查时其才知道刘文录非法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大约有500多米,林政员职责是按规定去自己管理区的村屯的集体林巡查检查,发现滥砍盗伐、毁林开荒、护林防火等林政工作。
综上,张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辖区的集体林地788600平方米,核1182.9亩开垦成参地,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造成损失235.49万元,集体林木被滥伐486.82立方米,价值58 160元。案发后,张某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录、王某、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文录、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巨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文录、王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指控刘文录、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刘文录、王某、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身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辖区集体林被滥伐486.82立方米,其所负责管理的集体林地被非法开垦成参地,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恢复原有植被需235.4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文录在与王某、刘某某滥伐林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刘文录在与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刘文录、王某、张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文录、王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刘文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文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一万六千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一万六千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六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一万六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追缴被告人刘文录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一十六万三千九百三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文录认为,原审根据推算得出滥伐林木的数量,以此方法认定滥伐林木数量属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两份书证,即吉林省林业厅[2015]95号文件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1986)145号文件;并提出原审庭审对部分补充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本案鉴定未依法送达,属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刘文录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王某犯有滥伐林木罪的量刑过重;王某是受刘文录雇佣,为刘文录提供劳动力,故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关于刘文录辩护人于二审庭审所提交的两份书证,即书证一,吉林省林业厅[2015]95号文件,依据该文件所载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采伐迹地进行林参间作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本案中刘文录并非是在采伐迹地进行林参间种,其种参行为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范畴,且检察机关已提供吉林省林业厅对此文件相关内容的答复,认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处理,故对此份书证不予采信;书证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1986)145号文件,该份书证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审理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录、王某、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文录、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作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辖区集体林被大量滥伐,其所负责管理的集体林地被非法开垦成参地,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恢复原有植被需235.4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刘文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滥伐林木数量证据不足的意见,原审已对此作出充分论述,故不再赘述,原审观点正确,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文录的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没有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此项说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文录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关于参地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意见未依法送达给被告人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系书证,故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文录、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二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意见,经查,刘文录、王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大量林地被破坏,其二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刘某某提出原审对二人犯有滥伐林木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充分考虑其二人系从犯、王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基础上对二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