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波,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1月5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立波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立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邹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立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立波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波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