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岩、王永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20日8时50分,经预谋携带一把菜刀、四瓶酒精、一份遗书和一个打火机,闯入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北方公司企业调整管理中心二楼李某某副主任办公室,将门反锁后用沙发、花盆等堵住,要求李某某为其安排效益好、挣钱多的企业和岗位。因其要求遭到李某某拒绝,被告人孙某便将其中一瓶酒精淋在自己和李某某身上后,打电话给《新文化报》记者,告知其是吉化下岗职工,因没活路欲自焚,要记者前来采访。后手持菜刀、打火机威胁李某某,扬言自焚,李某某在奋力制止孙某犯罪过程中右手被菜刀划伤。后被告人孙某经劝说打开房门。被工作人员带到接待室,单位报警后,警察前来将其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供认其系吉化北方公司工人。其不用去上班,其月薪约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并有五险一金。其曾多次就供热问题及工作再就业问题上访。2015年1月20日,其在药店购买四瓶酒精后,到北方公司关停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的办公室欲解决其供热问题及工作就业问题,如果不能解决问题其准备在李某某面前用酒精自焚。其进屋后将李某某的办公室反锁,并与李某某商谈,李某某对其要求不予应允,其掏出菜刀,李某某上前抢其菜刀,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李某某手部受伤。后其持菜刀在桌子上砍了一刀,然后脱掉大衣,并用酒精泼洒其身及李某某身上,并拨打新文化报社的电话称其要自焚。后有几名工作人员将门敲开,其被带到维稳办公室,后警察赶到。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吉化北方公司企业调整管理中心副主任。孙某原系吉化职工,曾因刑事犯罪被企业开除,出狱后企业安排在吉化江滨塑料厂工作,后江滨塑料厂关闭,孙某属于下岗职工,北方公司给他安排再就业,每月能领一千元左右并给他缴纳五险一金,还定期给他困难补助,但是孙某长期不上班,经常以生活困难为理由到公司上访,还进京上访,现在孙某向企业提出要进北方公司效益好的企业上班,还进一步提出要企业为其解决供热费,此皆为无理要求。2014年11月27日孙某给其发一条短信,内容是要报复其,死了也要拉其当垫背的。2015年1月20日8时40分,孙某提一黑色塑料袋进入其办公室后将门反锁,对其说:“我的事今天你必须给其解决,不解决就不好使,我家里事都安排好了,就要和你同归于尽。”当听到其不同意他的要求时,孙某将其办公桌上物品推到地上,从黑色塑料袋中拿出四个塑料瓶并打开瓶盖,后给媒体打电话称要自焚。随后将一个塑料瓶中的液体泼在其身,同时掏出火机,其一闻知道是酒精。此时,孙某掏出一把菜刀并砍其,其遂上前与孙某抢夺菜刀,在争抢过程中其手部被划伤。这时同事赶到并把孙某领至楼下。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吉化北方企业调整管理中心稳定工作科科长。2015年1月20日9时许,其单位办公室主任于某某找其说听到李主任办公室有人争吵,其去敲门发现门已被反锁,屋内男子(孙某)提出要找单位的一把手,约十分钟后,企调中心孙某某主任赶来与该男子交谈,后该男子将反锁打开,其进屋后发现屋内杂乱并有很大的酒精味,李主任交给其一把菜刀及三瓶酒精,后其报警。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8时30分,听到外面特别吵,其见李某某主任办公室门口有其单位工作人员李某和李某甲在敲门,当时在场的还有田某某、陈某、陈某某及企调中心主任孙某某,在场人员进屋后,发现屋内非常杂乱并有很大的酒精味,随后其和陈某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李某某此后再未见过孙某。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吉化北方公司维稳办管理员,2015年1月20日8时50分,其发现李某甲正在敲李某某主任办公室的门,当时在场的还有信访接待科副科长李某、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其听见孙某将抵着门的沙发挪开,后保洁陈某某用钥匙把门打开,进屋后其看见李某某右手流血,孙某坐在沙发上,李某某将一把菜刀递给李某,将桌子上的三瓶酒精递给其,后孙某被李某甲和许连全带到接待室,李某随后报警。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吉化北方公司保安。2015年1月20日9时许,其得知李某某办公室内有人争吵后,遂与李某赶到李某某办公室,发现门被反锁,屋内男子要求见领导,后孙某某主任将门叫开,其进屋后发现屋内杂乱,其与同事将孙某劝到接待室。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吉化北方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20日9时许,其听到办公楼二楼有人争吵,其赶到二楼发现李某某办公室门被反锁,后孙某某将门叫开,其进屋时闻到一股酒精味,其与其他工作人员将孙某劝到一楼接待室,孙某还扬言称:“今天孙主任要是不来的话,我就和李某某一起死。”
8.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广西市场铁东人大药房售货员。2015年1月20日8时30分卖出4瓶医用酒精,共十八元。
9.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说明,载明被告人孙某被扣押的物品及发还物品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短信内容,载明孙某曾给李某某发短信的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常驻人口登记表,载明孙某的自然情况。
12.书证遗书,载明孙某随身携带遗书。
13.关于上访职工孙某的情况说明及困难帮扶情况表、孙某个人材料,载明孙某上访等情况。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孙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15.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物证情况。
1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创口,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
17.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孙某指认现场情况及现场勘查情况。
18.打火机一个、菜刀一把、酒精三瓶,载明孙某案发时随身携带物品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及单位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打火机一个及酒精三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某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正确;2.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因对单位不满,持凶器到单位办公地点辱骂、恐吓他人,并向他人及自己身上淋倒酒精,扬言自焚,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及单位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孙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准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孙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于某某、田某某、李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法医鉴定意见佐证,足资认定;孙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而又再次故意犯罪,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属于量刑应考虑的因素,原审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已谅解的情节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孙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