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9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0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张某某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女友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崇文小区的“一帘幽梦”旅店内,与前来住宿的卢某因言语不睦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在该旅店门外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卢某左侧髋关节处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左侧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破案经过;2.情况说明;3.情况说明;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5.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6.被害人卢某陈述;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发生医药费22 651.35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长期医嘱单;2.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03号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卢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和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未经原审法院委托,且张某某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 22 251.3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 400.00元、护理费1 520.26元、交通费510.00元、误工费1 520.26元、后续治疗费19 000.00元、鉴定费1 220.00元,共计人民币47 421.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原审未采信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并因此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第187号鉴定意见,并不是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不应采信,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卢某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害人卢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发生医药费22 651.35元。因伤发生交通费510.00元,鉴定费3 700.00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左股骨颈骨折,并行闭合复位锁定钛板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其医疗费可按19 000.00元予以支持;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前壹日止,即自2013年3月14日始到2015年6月24日止;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长期医嘱单,载明卢某在该院住院14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发生医药费22 651.35元。

2.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载明卢某因受伤发生交通费用510.00元、鉴定费3 700.00元。

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03号鉴定意见,载明卢某左股骨颈骨折,并行闭合复位锁定钛板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其医疗费可按19 000.00元予以支持。

4. 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载明卢某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前壹日止。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日为叁拾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玖拾日。鉴定时间为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卢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张某某虽然对卢某所提的第187号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未经法院委托,且张某某提出异议”为由,对卢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22 251.3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 1 400.00元、护理费1 520.26元、交通费510.00元、误工费 1 520.26元、后续治疗费19 000.00元、鉴定费1 220.00元,共计人民币47 421.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22 251.3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 400.00元、护理费1 520.26元、出院后护理费9 773.10元、交通费510.00元、误工费67 54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 257.7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9 000.00元、鉴定费3 7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 957.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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