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舒兰市民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宋晓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4年5月7日8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吉B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开公路由舒兰向开原方向行驶,当行至舒开公路7KM+918M处时,为躲让赵某甲伐木倒向公路的树木,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吉B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害,李某某受伤后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办案说明,载明杨某甲到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车辆照片。

3.舒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

5.杨某甲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赔偿协议书、收条,载明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抚慰金50 000元(不包含诉讼请求范围内)。

7.杨某甲户卡信息。

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7时许,其和冯某甲、李某丙朝开原方向骑摩托车,其靠右侧行驶至舒开公路八公里处时,突然发现公路右前方倒下一棵树,其踩刹车向左躲,和树梢接触后被其后面的一辆车撞了。

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养路段的临时工。2014年5月7日,其和王某甲到八公里处将一棵死树放倒,因刮风原因此树没有倒向路沟里,而是倒向路面。这时骑两轮摩托车司机就往东躲,被后面的车撞上。其没在路上放警示标志。

10.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8时许,其和李某某、李某丙骑摩托车行至舒开公路八公里处时,其看见李某某躲前面的树,被后面的车撞上。

1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养护公司职工,赵某甲是其雇用,公司有规定路边死树要放倒,防止自然倒影响交通。其口头跟他说过放树要注意安全。

1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朱某甲、赵某甲的相关工作情况。

1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是联通公司的合同工,工作是维修线路和驾驶车辆。2014年5月7日8时,其驾车载着同事去干活,当行驶到开原敬老院道口,其突然发现前方十米远处,有一棵树从道右侧倒向左侧,其便踩刹车向左躲树,车开到树梢处时,其发现前方有一辆摩托车也开到树梢处,其车将摩托车和驾驶员撞倒。其打110、120,送被撞的驾驶员到医院。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合理诉讼请求:医药费3 865.46元,护理费108.59元x5天=542.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x5天=500元,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丧葬费21 423元,交通费2 000元,摩托车车损4 000元,合计477 823.41元。车损及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合理费用部分,应予适当支持;存尸费、美容、整形费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户口登记卡、医药费收据、病案、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躲避树木、车辆、行人等情况而发生交通事故,是过失犯罪,不是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属于紧急避险,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杨某甲、赵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赵某甲是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15 865.46元(死亡伤残赔偿110 000元,医药费赔偿3 865.46元,财产损失赔偿2 000元合计115 865.4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200 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53 370.56元(医药费3 865.46元,护理费108.59元x5天=542.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x5天=500元,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丧葬费21 423元,交通费2 000元,摩托车车损4 000元,计477 823.41元。计477 823.41元-保险公司应支付115 865.46元=361 957.95元的x70%=253 370.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 000元=53 370.5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兰市民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08 587.39元(361 957.95元的x30%=108 587.39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杨某甲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程序违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和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结论错误,杨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避险意识,撞倒被害人系出于其过失,故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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