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寿虎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寿虎,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盗窃行为,于1987年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寿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方寿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寿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寿虎于2014年9月5日1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承德街广西社区EZ区1栋2单元立君汽配店门前,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面包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灰黑色布包盗走(内有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等物品)。徐某某发现后遂追赶方寿虎,方寿虎将包扔在地上,被徐某某拾得。方寿虎在逃跑过程中,被徐某某追赶,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威胁徐某某和协助抓捕的李某某,后二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寿虎供述,供认2014年9月5日10时许,其从承德街北侧往南侧F西区去,路过爆炸楼一个汽车修理部时,看见道边停着一辆面包车,车门是关着的,驾驶室窗户玻璃没摇上,其看见驾驶座上放着一个灰包,其打开驾驶室车门拿出包,正准备过马路时,被车主发现,他一边喊一边追,其将包扔到地上,继续跑过马路,其看见他还追其,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并用刀指失主一下后继续逃跑,跑到一个楼前时,一辆白色轿车将其堵住,这时其右手还拿着卡簧刀,其绕过轿车向东北方向继续跑,跑出一百多米其跑不动了,在一栋楼前其自己摔倒,左腿摔坏了,其坐在地上跑不动了,将刀扔到一旁。白色轿车司机和面包车司机也到了,开白色轿车的司机问其刀哪去了,让其将鞋脱下,将腰带拿下。后他们报警,警察将其带回至公安机关。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0时许,其驾驶灰色五菱面包车到承德街立君汽配店修车,车停在道边打着双闪。其下车招呼修理工,但始终瞄着自己的车,看见一名男子从驾驶室中拿出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布包,其喊抓小偷,偷包男子已经走到承德街的马路中间,听见其喊声就回头,右手拿一把刀指其,其没理会继续追他,他就将布包扔到地上,其捡起包继续追,边追边喊抓小偷。其追到承德街西侧一个楼前时被土堆绊倒,其起来时看见一辆白色轿车挡在偷包男子前,司机下车准备上前时,偷包男子绕过车向东北方向跑,其让司机开车追他,该司机就掉头继续追赶,其在后面追赶,等其跑到承德街东侧一个楼前时,看见偷其包的男子坐在地上,该司机让偷包男子脱鞋、解腰带,并与其一起将偷包男子按住,后民警带走偷包男子。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10时许,其开车经过遵义路E2区1栋立君汽配店前道边时,其看见一名男子追赶另一名男子,后面男子喊抓小偷,前面男子左手拎着灰黑色男士挎包,于是其开车追去前面男子,该男子将包扔掉,其开车将该男子逼近E1区8-9栋间,其准备下车,该男子持一把打开的深灰色卡簧刀向其比划,失主也追上来,该男子向北侧跑,其继续开车追该男子,在承德社区北侧楼时,其拿手电筒下车,这时失主手拿石头过来,其与失主一起将该男子逼到一单元门口,该男子摔倒,后其报警,警察将该男子带回公安机关。

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方寿虎的自然情况。

5.照片,载明被盗物品及包内物品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方寿虎的卡簧刀被扣缴在案。

7.卡簧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8.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出所登记表,载明因盗窃行为,于1987年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寿虎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方寿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寿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方寿虎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方寿虎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没有拿刀威胁他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寿虎实施盗窃财物行为,在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方寿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方寿虎着手实行犯罪后,被害人的财物一直处于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被害人及他人对方寿虎紧追不放直至将财物拿回,故被害人的财物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方寿虎尚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方寿虎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方寿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关于方寿虎提出其没有拿刀威胁他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方寿虎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方寿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未认定方寿虎犯罪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方寿虎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方寿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寿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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