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兴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兴吉(别名:朱三),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兴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兴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兴吉及其辩护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朱兴吉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龙潭区等地先后3次以每克人民币600元至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绰号“古乐”。2013年上半年其过生日,从朱兴吉处购买一包600元的毒品,后与孔某某一同吸食。不久其再次从朱兴吉购买一包600元毒品。2013年6月中旬,丛某给其1 000元,其联系朱兴吉购买毒品,并与孔某某一同到青岛街“哈尔滨饺子王”饭店门口将冰毒送给丛某。

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过生日,其同王某某一同到朱兴吉家中,朱兴吉给王某某一包冰毒,王某某给朱兴吉几百元,之后其与王某某到昌邑区一家旅店内一同吸食。几日后,其同王某某再次来到朱兴吉家中,王某某花 1 000元购买一包毒品。后二人一同将毒品送给丛某。大约半个月后,其与王某某再次来到朱兴吉家中,王某某给朱兴吉几百元购买毒品,之后其二人在王某某租住的解放北路房屋内共同吸食。

3.证人丛某证言,证实:其从“古乐”手中购买四五次冰毒,每包1 000元,八分左右。2013年某月其在“哈尔滨饺子王”附近的租住房内给王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大约二十分钟后,孔某某给其送来毒品。

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朱兴吉的情况;孔某某辨认出朱兴吉的情况;马某某辨认出孔某某、王某某的情况。

5.物证,毒品计重器1台。

6.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兴吉系抓捕归案。

(二)被告人朱兴吉自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朱某某、姜某、王某某、孔某某(1999年6月26日出生)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兴吉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容留姜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1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1次。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绰号“古乐”。 2012年9月份,其与孔某某、“马三”、朱兴吉四人一起在朱兴吉清源桥“惠民小区”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在朱兴吉家中同孟艳丽、曲某等人也一同吸食过毒品。

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与王某某、 “马三”、朱兴吉共同吸食冰毒。另,其与王某某一同去朱兴吉家中七八次,每次去都有人在朱兴吉家吸毒,王某某每次均参与吸毒。

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经常与朱兴吉一同吸食毒品。2013年6月其与朱兴吉一同打麻将,凌晨时,朱兴吉拿出毒品吸食一次,后其通过朱兴吉认识“大威”、“瞎子”等人,便经常在一起“玩冰”,吸食毒品时每次都有其与朱兴吉在场。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朱兴吉同居女友。其与朱兴吉同居期间,姜某与马林在其与朱兴吉租住的房屋内吸食过冰毒3次,王某某吸食过1次。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左右在朱兴吉租住的新吉林14号楼中,其看见陈岩亭、王某某等人在与朱兴吉吸食毒品。2013年9月左右,其与朱兴吉在朱兴吉租住的新吉林5号楼吸食毒品。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绰号“马三”。2012年7月份一天,其与孔某某、王某某、朱兴吉四人在朱兴吉家中,朱兴吉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朱兴吉与孔某某二人一同到外屋吸食毒品,其与王某某在里屋聊天。

8.证人曲某证言,证实:其系朱兴吉干女儿。朱兴吉吸食毒品,其去朱兴吉家中时,见过他人与朱兴吉一同吸食毒品。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搜查并扣押毒品称重电子称、吸毒工具冰壶及思域轿车一台的情况,及思域轿车的返还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吉公鉴(理化)字【2013】55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在被告人朱兴吉家中搜出疑似毒品0.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已移交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11.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2.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无法核实查找“王东”、“马林”等人的情况;无法查找孔某某。

13.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兴吉所持有冰毒及毒品计量器、吸毒工具的情况。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吉市龙公(榆)决字【2013】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兴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15.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证实:2013年8月15日、9月13日,被检测人朱兴吉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2013年9月13日,被检测人姜某、王某某、孔某某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

16.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朱兴吉同居女友张某租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小区10栋5单元3楼。

17.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视频资料,证实:在朱兴吉租住房屋中搜查出冰毒的情况。

18.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辨认出其在朱兴吉租住的新吉林吉化住宅与朱兴吉等人吸毒的地点;王某某辨认出朱兴吉的情况;孔某某辨认出朱兴吉的情况;马某某辨认出孔某某、王某某的情况。

19.物证,证实:吸毒所用器具。

2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兴吉系抓捕归案。

21.吉林市公安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孔某某于1999年6月26日出生,在朱兴吉住所吸毒时,系未成年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兴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朱兴吉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朱兴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朱兴吉贩卖给魏某某、姜某、王某某毒品10克以上的公诉意见,结合朱兴吉供述与辩解及姜某、魏某某证言,无法证实朱兴吉贩卖给姜某及魏某某毒品,无法认定朱兴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故对此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朱兴吉容留魏某某、王欣彤、曲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结合朱兴吉供述与辩解及魏某某、王欣彤、曲某证言,无法证实朱兴吉容留魏某某、王欣彤、曲某吸毒,故对此公诉意见未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朱兴吉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结合证人王某某、孔某某、丛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朱兴吉多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朱兴吉曾受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朱兴吉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兴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二、被告人朱兴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毒品计量器及吸毒所用器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兴吉上诉称其没有贩毒,系被冤枉。

辩护人提出朱兴吉贩毒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兴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非法倒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朱兴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朱兴吉提出贩毒事实是他人捏造陷害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贩毒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认定朱兴吉的每起贩毒行为均有王某某、孔某某两名证人的证言直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付 瑶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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