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06年10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