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小丰),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东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户,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迪,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宋某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迪、刘方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在桦甸市清水大街转角一号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烧烤店吃饭的玄某某产生矛盾,后陈某与宋某某持啤酒瓶及铁质桌腿对玄某某及与玄一起吃饭的刘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玄某某的右上臂不规则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左面部、胸骨左侧及腰背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顶部头皮挫伤及胸部挫伤淤血均构成轻微伤。并将烧烤店桌、椅和酒杯毁坏,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宋某某、陈某赔偿烧烤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件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在烧烤店殴打玄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4]216、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玄某某的右上臂不规则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左面部、胸骨左侧及腰背部瘢痕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顶部头皮挫伤及胸部挫伤淤血均评定为轻微伤。
3、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转角一号烧烤店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
4、工作说明、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三岔路口边防派出所证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区分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故意伤害犯罪的相关事实。
5、收条,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250元。
6、被害人玄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21时许,其与朋友刘某某到桦甸市清水大街转角一号烧烤啤酒城用餐,期间看到同事家某也在该店内吃饭,便向家某打了招呼,家某将其介绍给一同就餐的陈某和宋某某,陈某和宋某某向其敬酒,其当时没有喝,后其回到自己的桌位,陈某与宋某某又先后过来敬酒,家某将两人拽了回去,并到其旁边与其闲聊,后陈某扔过来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其头部,接着陈某与宋某某上来对其进行殴打,宋某某用碎啤酒瓶子怼其胸部,将其打到旁边的草丛里,又返回取啤酒瓶子对其进行殴打,用碎啤酒瓶子怼其腰部,其一边用衣服缠在手上挡宋某某的碎啤酒瓶子,一边向路上跑,后来遇见臧曙光,臧曙光喊了一声警察来了,陈某与宋某某逃跑。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晚,其与玄某某到转角一号烧烤啤酒城吃饭,二人坐在靠路边的一张桌子,后玄某某看到同事家某与陈某、宋某某也在靠路边的一张桌子吃饭,家某将玄某某介绍给陈某和宋某某,陈某和宋某某给玄某某倒了杯酒,玄某某没喝,后家某到其桌位上与玄某某唠嗑时,陈某向玄某某扔了一个啤酒瓶子,并冲过来殴打玄某某,宋某某也拿着啤酒瓶子向玄某某头部打,其与家某上前拉架时,宋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其殴打,还将其按倒进行殴打,后宋某某又回到饭桌取啤酒瓶子打其头部,用碎啤酒瓶子向玄某某身上扎,后陈某与宋某某逃跑。
8、证人家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22时许,其与朋友陈某、宋某某在转角一号烧烤啤酒城吃饭期间,有人拍了其肩部一下,其看到是同事玄某某,便将玄某某介绍给陈某,因玄某某和陈某握手一事,双方不太高兴,其将玄某某推走,陈某、宋某某上前与玄某某争吵,被其推回座位,后其与玄某某说话期间,陈某撇啤酒瓶子砸在玄某某身上,接着陈某与宋某某上前将玄某某和玄某某朋友刘某某殴打致伤,后其看到玄某某全身是血,便打车将玄某某和刘某某送往医院。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新华街转角一号烧烤啤酒城业主,2014年7月3日22时许,玄某某和刘某某到其店内吃饭时,被持啤酒瓶子的宋某某和陈某殴打致伤。证人张立君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同时证实了陈某持铁桌腿殴打玄某某的事实。
10、证人臧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3日21时许,其开车路过转角一号烧烤啤酒城时,看到玄某某和刘某某跑到路上,两个人身上全是血,有两个人拿着啤酒瓶子在后面追,其见状就喊了一声警察来了,拿啤酒瓶子的两个人就跑了。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转角一号啤酒烧烤城的监控设备情况。
1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殴打玄某某的相关事实。
1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7月3日21时许,其与陈某、家某在桦甸市转角一号啤酒烧烤城吃饭期间,家某的同事玄某某过来和家某打招呼,家某将陈某介绍给玄某某,陈某与玄某某握手期间,陈某说玄某某将他的手握疼了,玄某某说了一句难听的话后就回自己的座位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其与陈某将玄某某和与玄某某一起吃饭的刘某某殴打致伤。
1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7月3日21时许,其与宋某某、家某在转角一号啤酒烧烤城吃饭期间,家某的同事玄某某过来和家某打招呼,家某向其介绍了玄某某,其与玄某某握手时说玄某某将其手握疼了,玄某某说了一句不礼貌的话后回到自己的座位,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其与宋某某一起将玄某某和刘某某殴打致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节,经审理认为,宋某某、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玄某某产生矛盾,后将玄某某及刘某某殴打,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应依法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宋某某、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1年在北京市朝阳区通过电话联系到制作假证的人员,并向制作假证人员提供了其个人照片及栾文全的驾驶证信息,伪造了一张照片系其本人、名为栾文全的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副本、栾文全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曾帮朋友栾文全检过驾驶证,将栾文全个人信息保存在了手机内。2011年间,其因酒驾被北京市东城区交警将驾驶证暂扣,后其看到街边小广告有做假证的联系电话,便通过电话联系到做假证的人,将栾文全的驾驶证信息和自己的照片提供给对方,制作了一张准驾车型B2的假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宋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对陈某应依法处罚。鉴于陈某、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烧烤店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玄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宋某某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且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玄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陈某并不是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直接行为人,陈某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且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宋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对陈某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宋某某、陈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玄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宋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烧烤店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宋某某、陈某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