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丹(曾用名:王平),男,1981年5月1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丹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赵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丹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丹与张闯(已判刑)经合谋后,在吉林市昌邑区的四川路附近,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吉BA2575号捷达牌出租车,二人以找人为由,将王某某骗至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村二社附近,以持刀、言语相威胁及用绳索将王某某捆绑等手段,抢得王某某捷达牌出租车一辆,西门子移动电话一部,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一部及人民币140余元。而后赵丹驾车开往九台销赃。经吉林市昌邑区物价事务所鉴定:所抢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1 270元。案发后,所抢捷达牌出租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赵丹外逃,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投案。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载明赵丹于2014年10月9日8时,从俄罗斯到黑龙江省绥芬河入境向昌邑刑警三中队主动投案,并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2、赵丹户籍信息,载明赵丹真实身份。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赵丹在逃情况。
4、2000年10月20日抢劫出租车经过(被害人王某某自述),载明:10月20日21时许,在四川路与通江街路口,有两名男子打车,走了好几个地方,后来到大兵营部队要往吉长北线走。有一个火道口,我下车帮他们找人没找到,就上车了。上车后这两人同时动手,高个青年从后面把手伸过来,手里拿刀将我脖子顶住,矮个男子用刀顶住我的前胸,让我把钱翻出来给他,又让我把手机拿给他。后来矮个青年绑了我的手,他把我逼到副驾驶,自己开车。开到大兵营部队墙边饭店门前,往吉长北线那条小路开去,后来车胎没气了,备胎也没找到。又开了一段路,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子,矮个青年问哪有修胎的,女子说沙河子那边有。矮个青年他俩上车研究,让高个青年把我逼到沟里,矮个青年去修车。后来我劝高个青年,说他的同伙可能已经被抓了,他有点害怕了,就把我逼到公路上,我俩往沙河子走了一段,我劝他帮我松绑。他又问我的寻呼机多少号,他就呼了一遍,等了半天没回话。我俩走到沙河子路口没找到车,他就把我电话号码要去了。我俩往回走了一段路,高个青年告诉我“你明天早上报案,你走吧”,我就跑了,然后打车到派出所报案。
5、情况说明,载明2000年10月20日发生在哈达湾抢劫出租车一案中,张闯投案自首,赵丹外逃的情况。
6、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张闯的判决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王平(赵丹虚假身份)身份证及护照。
8、收条,载明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9、吉林市昌邑区物价事务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1 270元。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10月20日21时许,在哈达湾附近被两名男子持刀相威胁,用捆绑的方式,抢劫了一辆捷达车、手机一部、BB机一部、人民币100元左右。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内弟,他被抢的车是我的,车是2000年7月1日买的,花了119 800元,还有购置附加费等项目,一共花了32万余元。手机和BB机都是我的。
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赵丹和我是姨表兄弟,今年10月,赵丹跟我说张闯和他偷了一台车想卖,让我帮忙联系一下,我就跟我朋友李伟联系的。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赵丹母亲,今年10月初,警察到我家问我儿子的事我才知道他抢劫,我就联系他,叫他投案自首。7、8年前,我找人帮赵丹办的户口随我姓,叫王平。
14、同案犯张闯供述:大约在今年9月末,赵丹跟我说他家买房时借了不少钱,他现在没钱,说整台车到九台抬点钱。我问他车从哪来,他说咱俩抢一台,我说那可不行,他就没吱声。2000年10月20日,我俩从九台回来。晚上8点多钟,赵丹说上他妈那去要钱。我俩在四川路铁路五小附近打了一台出租车,去了几个地方,后来赵丹说去她干妈家,找了几个地方没找到,司机就下车帮忙打听。赵丹这时在副驾驶那对我说咱俩没钱付打车钱,把车抢了吧,我说不行,他说没事,这时司机回来了。司机刚坐下准备起车,赵丹从包里拿一把刀就架在司机脖子上了,说只求财。司机说他兜里有钱,赵丹让司机把手背过去,又把刀递给我,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和绳子,把司机的手捆上了。我当时就坐在司机后面,司机没反抗。赵丹把司机捆上以后就自己往吉长北线开,开到一个山坡上时,车胎没气了。车上没有备用胎,赵丹让我和司机下车等着,他修车胎去。我和司机等了半个小时,司机说手麻了,我就给他松绑了。我俩往沙河子方向走,走到十字路口处,我对司机说你去报案吧,我俩就各自走了。22日晚,我投案。赵丹把司机的钱和BB机翻去,把司机的手机放他包里。下车时赵丹把包给我了,里面有刀和司机的手机。手机让我扔江南大桥的江里。当天晚上我给赵丹打电话,他问我在哪呢,我说在越山路,他就把电话放下了。
15、被告人赵丹供述:2000年10月,张闯在他朋友处拿了两部手机,给我一部,后来告诉我是赊的,他朋友向他要钱。我俩没钱,就想办法整点钱。我说如果能有台车,就能在九站抵押借到钱。我俩商量去抢劫一台出租车。过了两天,我俩在家里拿一把电工刀、一把杀猪刀及绳子。晚上八九点钟,我俩走到中兴街交易二厅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绕了几个地方。大概晚上11点多,到哈达湾附近,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张闯坐在司机后面。车停下后,张闯从后面用左手搂住司机脖子,右手拿刀抵住司机脖子,我也拿刀顶到司机的腰上,并绳子把司机的手捆上。我下车让司机到副驾驶位置,自己开车。开车时发现有一个车胎没气,我把车开到吉长北线。看实在开不了了,我让司机和张闯下车,让张闯看着司机,我去修车。在沙河子广场附近,我问另一个出租车司机哪有修胎的,司机说车里有备胎,就帮我换上了。司机问我备胎在哪都不知道啊,我说车是借的。我怀疑司机知道了,就没去接张闯和被抢的司机,直接把车开到九台。我找个浴池住了一宿,第二天一早联系我家亲戚张某,他去找的李伟,李伟把车开走了,当时商量的这车是5万元。中午回到我姨家,我姨说有个人一直给我打电话。我感觉是张闯,就一直等他电话。大概下午2点左右,张闯一直没来电话,我就感觉他出事了,就跑了。后来我没和张某、李伟联系过要钱的事情。当时抢了一辆出租车、一部手机、一部BB机和大概180元钱。张闯拿的手机,我还给了他50元,BB机被我扔了。王平是我的曾用名。2014年8月,我去俄罗斯打工,听家里人说警察来找我。我想投案,2014年10月9日早上七点在绥芬河口岸入境,警察在口岸等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言语相威胁,采用捆绑的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赵丹与张闯在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预备阶段赵丹提出抢台车其可以销赃并由其提供犯罪工具,在犯罪实施阶段由其实行捆绑行为并由其驾驶所抢劫车辆,犯罪既遂后其又独自销赃,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丹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赵丹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赵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赵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赵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认定赵丹为主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相较于同案犯张闯,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自首、初犯、犯罪时刚满18周岁、认罪悔罪、网逃期间无重新犯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赵丹及其同案犯张闯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对于赵丹的量刑较为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997年2月19日吉林铁路分局铁道建设工程公司收据及2006年3月8日吉林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0年赵丹抢劫出租车并不是因为缺钱买房。检察员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犯意不是由于房子引起,但不能证明就不是赵丹提出的犯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刀具、言语相威胁及捆绑的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赵丹为主犯以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赵丹及同案犯张闯的供述,系二人共同协商抢台车用以抵押借款,并由赵丹提供犯罪工具,抢到出租车后由赵丹销赃,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赵丹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此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考量赵丹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及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赵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