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国山,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5507260039,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恩义,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系本案被害人。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国山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恩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任国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白占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国山及其辩护人任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恩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