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地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女, 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卜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乙,男, 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卜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丙,男, 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卜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丁,女, 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卜某甲之女。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公民身份证号:220283198503165210。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孙某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