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尧,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尧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刘长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长尧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长尧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长尧撤回上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