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东、朱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东,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2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忠,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东、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立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立东及其辩护人李宝忠、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东、朱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9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某某街道油厂住宅可心超市旁相遇后,因琐事发生口角,朱某某打张立东两个耳光,并踹了张立东一脚,张立东拿出身上的刀将朱某某腹部刺伤,朱某某将刀夺下后持刀将张立东左肋部、手部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张立东,全身多处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腕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立东委托其亲属报警,朱某某本人报警,二人始终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张立东与朱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对方赔偿,彼此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张立东、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姜静、张海楠、姜永谦、张俊清、周秀影、张秀丽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张立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再次犯罪;张立东、朱某某均持械伤人,在量刑时均应酌情给予考虑。二被告人发生口角后,朱某某先殴打张立东,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在量刑时对二名被告人应给予相应考虑。张立东、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立东与朱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表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张立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张立东系自首,与朱某某和解,且朱某某先殴打张立东,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可宣告缓刑。张立东的辩护人提供吉林市丰满区石井街道江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吉林市金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维持原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立东、朱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其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立东、朱某某均有持械伤人的情节;张立东、朱某某发生口角后,朱某某先殴打张立东的情节;张立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再次犯罪的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朱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张立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可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立东自首、与朱某某和解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且张立东系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亦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结果,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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