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志,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吉林省大安市人,汉族,身份证号:229004195108132337,农民,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桦甸市。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永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刘凤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凤志,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