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王艳录,系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侯淑伟,女,1974年10月25日生,系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会计。
诉讼代表人王莹莹,女,1986年4月13日生,系王某某女儿。
辩护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艳禄,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82196502281417,小学文化,系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录,诉讼代表人侯淑伟、王莹莹,辩护人孙金亮,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在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王某某在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四社苏密河东岸牛场以南非法占用农用地建厂房。2010年6月8日,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但王某某仍继续组织施工。经鉴定,桦甸市永吉街道小城子村被占用耕地面积为16.19亩(10 791平方米),且现已遭到破坏,不能正常耕种。王某某非法占用的耕地为基本农田。案发后,王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企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已遭到破坏,不能正常耕种。
2、地类证明,证实被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耕地为基本农田。
3、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宗地图、停工通知书、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非法占用农用地,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8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并于2010年8月26日责令王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罚款人民币215 820.00元。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成立。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6、文件、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建厂房的案件事实。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永吉街道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系永吉街道招商引资项目。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永吉街小城子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其为了完成永吉街道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找到王某某,提出可以提供土地让王某某建厂房,后小城子村与王某某达成了协议,将位于小城子村四社西侧苏密河东岸牛场南的一块面积为11000余平方米的土地卖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厂房。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永吉街道党委书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系永吉街道招商引资企业,2010年王某某因未取得审批手续而建厂房被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停工通知书。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局长,2010年6月,开发区分局向被告人王某某下达了停工通知书。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桦甸市永吉街小城子村书记刘宝太向其提出小城子村可以提供土地让其建厂房,后其与小城子村签订协议,购买了小城子村位于苏密河东岸牛场南的11000平方米土地,2010年3月16日其注册成立了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后在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其在该土地上建厂房,2010年6月8日,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但其仍继续组织施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应予依法处罚。鉴于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亦系自首,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秦小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没有犯罪故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政府相关机构行政违法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造成耕地不能正常耕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地类证明、吉林市企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宗地图、停工通知书、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证言、上诉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桦甸市兴国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