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福昌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福昌,男,1972年10月25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永吉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健,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福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 12月8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金福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金福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福昌及其辩护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福昌自2010年6月始,任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2月,金福昌乘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汤泉公司)在本村增地扩建之机,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为该公司找相关村民“摆事”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该公司副经理苏某、出纳员陈某某、司机韩某某于2012年3月1日交给金福昌人民币30万元,陈某某、韩某某于次日交给金福昌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金福昌自然情况。

(2)破案经过,载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万昌镇走访过程中发现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金福昌涉嫌受贿问题,2012年11月26日,我局对金福昌进行秘密调查,11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金福昌以涉嫌受贿立案。

(3)孤家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载明2010年6月26日金福昌被选为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情况。

(4)万昌镇政府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月9日,永吉县万昌镇政府班子就玉汤泉公司项目扩建征用孤家子村、韩家村、玉华村土地一事召开班子会,会议决定成立征地领导小组,金福昌等村干部协助政府搞好征地工作。

(5)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载明2012年1月9日,永吉县万昌镇政府班子就玉汤泉公司项目扩建征用孤家子村、韩家村、玉华村土地等事项召开班子会议。

(6)征地协议书,载明永吉县万昌人民政府与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签订征地协议内容。

(7)玉汤泉公司现金日记账、支票存根、记帐凭证,证明该公司支出50万元,2012年1月16日又存入了50万元现金的事实。

(8)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载明玉汤泉公司于2012年3月1日、2日分别支取现金30万元、10万元,用于还款。

(9)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针对2012年孤家子村村长金福昌以征地需要给村民补偿为由向公司要钱一事,共计召开2次董事会,第一次关于50万元,第二次关于40万元,参加会议的有董事长王某、股东何月华、赵凯英,副经理苏某,没有作会议记录,该情况说明上有董事长王某、股东何月华、赵凯英,副经理苏某的签名捺印。

(10)收据,载明万昌镇孤家子村于2012年5月8日至5月20日先后收到征地补偿款112.9906万元、248.5794万元、7.1818万元,收到玉汤泉赞助款2万元、李权久赞助款1万元。

(11)收据、征地补偿明细表,载明万昌镇孤家子村支付村民征地补偿款情况。

(12)孤家子村情况说明,载明共收到征地款361.57元,租地款7.1818元,玉汤泉公司赞助新生儿童2万元,李权久赞助新生儿童1万元,共给214户村民发放以上征地款,无结余和冒支。金福昌向玉汤泉公司索要40万元协调费款村班子成员不知情。金福昌没有额外给村民发放征地款。

(13)玉汤泉公司出纳员陈某某个人工作日记本,其中载明“取40万付金村长(3月1日30万、3月2日10万)”。

(14)2012年3月1日、2日被告人与苏某通话记录,证明当时通话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证实2012年2月下旬,玉汤泉公司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到孤家子村的土地,其经过几轮与金福昌等村民代表协商,最后确定每公顷占地给予100万元补偿款。价格确定之后,金福昌又来公司找其还要40万元钱,用于协调关系和摆事,如果不给征地就进行不下去。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在100万元的补偿标准基础上再拿出40万给金福昌,把地征下来。金福昌要求直接交付现金。2012年3月1日、2日玉汤泉公司分别支取30万元、10万元。3月2日,其和出纳员陈某某坐韩某某开的公司车到公司正门的广场,韩把钱(40万元)放到金福昌车的后排座上。后这笔钱下账到征地补偿款里面了,用公司自己做的凭证,三位董事签字后进行账务处理,其和陈某某经办。

以前其和检察机关说的给金福昌钱的过程不对,现在想起来了。3月1日,其给金福昌打电话,他同意先拿30万元,但说他不去信用社了,让其到万昌镇政府找他。其与陈某某、韩某某到地方后,见金福昌开车在镇政府院内,其与金都下了车,金见其车还有两人就说不行,这是啥意思,回温泉再说,并让其上他车。其让韩某某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红色袋子放在他车的后座上,上了金的车。上车时其把韩某某手机借来调到录音功能放在包里,他手机高档有录音功能,王某董事长安排其把给金福昌钱的过程录下来。两车到了玉汤泉广场,韩某某、陈某某上楼了。在金福昌车里,其让金出凭据,金说这个钱不是他要的,没法出凭据。这时陈某某打来电话让其上楼,其和金福昌到王某办公室,其和王某说了情况,王某同意不出凭据了。第二天,其让陈某某、韩某某把10万元给金福昌送去。

其证言前期和后期不一致,是记不清楚,与陈某某、韩某某证言始终一致,没经过研究。其感觉以前说的不准让陈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再想想,经过回忆其与陈、韩才想起来的。对金福昌录音是在车上镇政府那开始的,录音内容是关于给金福昌钱的事,用韩某某手机录的,中午回到玉汤泉就把手机交给韩了,当天录音的事就结束了。在王某办公室录音的时间是在这次录音及2012年3月1日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不清楚谁让姜某某录的。给金福昌40万元在账目上的处理是之前开了董事会研究,股东同意给他40万元并以征地款下账,所有股东在凭证上签字。其与金福昌个人之间没有恩怨和矛盾。

2012年2月左右,其公司与孤家子村达成每公顷100万元的价格协议,没签合同,原因是金福昌向其公司要40万元协调费,给钱后才签的合同,地才征下来。金福昌要钱的理由是所征土地是村集体土地,需全体村民同意并签字,有些村民没有承包地就分不到钱,就不同意征地,钱是分给这些人的。要40万元的事是金福昌和其说的,后其与王某、金福昌一起谈的此事。

(2)证人陈某某(玉汤泉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玉汤泉公司副总经理苏某让其到万昌信用社在公司的账户取40万现金,因为信用社没有那么多现金,只取了30万元现金,然后苏给金打电话,金表示要一次性拿够40万元,要求苏一个人交给他。3月2日,其和苏某、司机韩某某一起开公司车又支取了10万元,苏和金约好到万昌镇政府院内,金看到其三人一起去的,表现很反感,很不高兴,没有收钱,说到玉汤温泉门前交付。双方各自开车到玉汤泉门前后,苏自己下车和金说了几句话后告诉司机韩某某把钱拿下来,韩就拎着40万元下车,把钱放在金车的后座上。

其以前说的事实没错,但有些细节记错了,40万元钱是分两次取出来的,分两次给金福昌的。3月1日取出30万元钱时,苏经理打电话对金福昌说今天只取30万元先给你,明天再给你取10万元,到信用社门口来取。金同意先拿着30万元,但让苏到镇政府找他。到镇政府时见金在车里坐着,苏让韩某某把装钱的红袋子放到金车的后座上,她上了金的车,后两车一起回公司。3月2日,其和苏某、韩某某去信用社取了10万元现金回来后,苏让其和韩把钱给金福昌送去,其二人到孤家子村5社路口,看见金福昌站在道边,韩摇下车窗玻璃,其把钱(用报纸包着)递给金福昌,金接过钱什么没说就走了。

2012年12月9日前后其所作的证言不一致,当时其认为把40万元的事说清楚就行了,没多想。后期苏某打电话问其怎么给的金福昌40万元,其与苏某通过回忆是分两次给金福昌40万元钱,与苏某、韩某某没在一起研究。会计王某某告诉其给金福昌的40万元以征地款科目下账,写给金福昌下不了账。

2012年初,公司扩建有大额业务往来,为工作需要和便于领导过问,其把公司几类大额支出和进账的数额及明细,自己做了一个工作日记帐本,其中记录了“付金村长40万”共有四次,是分类记录和归纳总结,其他的明细也有多次记录的。此日记本是从2001年初一到现在其使用的,是当时业务往来的真实记录。检察机关先期调查时距记录时间太久,其没想起来本子里记有给金福昌40万元的事,也没想到日记本有什么用途。

(3)证人韩某某(玉汤泉公司司机)证言,2012年3月份一天的上午,公司副总苏某让我出车,去万昌镇信用社取钱,公司出纳员陈某某也一起去的,开车时听说要取40万元给金福昌,没说干什么用。到信用社只取了30万元,好象是取不出来那么多钱,然后就回公司了,第二天上午,苏某又让我出车去万昌信用社取钱,陈某某也去了,这次取了10万元,连同上次的30万元放在一个红色的袋子里了,然后苏某让我开车到万昌镇政府院里,苏就上金的车,把我手机借去了。过了几分钟,我们开车往公司走,到了公司院里,苏让我将钱放在金的车的后座上。之后我就上楼吃饭了。下午苏将手机还给我了。

以前和检察机关说的给金福昌钱的过程细节不对,40万元钱是分两天两次给他的。2012年3月一天上午,公司副总苏某让其出车与她和出纳员陈某某去万昌信用社取钱,在车上听她俩说要取40万元给金福昌。到信用社因没有那么多钱只取了30万元。苏、金通电话后,苏让其把车开到万昌镇政府院里,金的车也在院里,苏让其把装钱的红色袋子拿到金车的后座上,并上了金的车。几分钟后,双方回其公司,苏、金还在车里,说什么不知道。第二天,苏某又让其和陈某某去万昌信用社取10万元给金福昌送去。取完钱其和陈开车到孤家子村5社路口,金福昌在道边站着,其把车窗玻璃摇下,陈某某把钱(用报纸包着)递给金福昌,金什么也没说拿钱就走了。

3月1日,其与苏总、陈某某到万昌镇政府给金福昌送钱,苏说她手机没有录音功能,让其把其苹果4手机调成录音状态,并放到她包里,到温泉后苏总把手机还给其,录音存在手机内,后交给秘书姜某某处理的,后来其把这部手机卖了。

(4)证人王某(玉汤泉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其公司在万昌镇孤家子村征地是在2012年春节前后开始,到2012年3月结束,最后以每公顷100万元达成的征地协议,具体由公司副总苏某和董事长助理张某负责。2012年2月,其公司与被征地的村民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价格方面协议,每公顷100万元,但还没签征地合同。此间,金福昌提出让其公司除了征地款再给他50万元,替公司给不同意的村民,来摆平这事。经多次商谈、研究,并让万昌镇书记孙某帮助协调,金福昌同意要40万元现金。其让苏某给他取的钱,取完钱,苏某和金福昌来到其办公室,其让金福昌出收据,他不同意,说要是开收据就不要这钱了,还威胁其说公司征地的事也别想进行下去,其就同意不开收据了。之后,其跟孙某书记说过给了金福昌40万元的事。3月其公司把40万元给金福昌后,4月地就征下来了,全体村民也签字同意了。金福昌拿走40万元不出任何凭证,其同意了苏某提出的以录音方式留作财物凭证的意见。金福昌向其公司要40万元的理由是所征地是部分村民承包的村集体的地,这部分村民能得到征地款,没承包征地的村民得不到征地款,而征地的事必须全体村民签字同意才行,钱是分给没有地又不同意征地的村民。办案机关不主动找我们,我们不会上告的,其不在乎金福昌,更在乎的是企业的长久生存。

(5)证人张某(玉汤泉公司董事长助理)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征地补偿大概是2012年3月份开始,5月份结束,征用了孤家子村、玉华村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00元钱补偿的,公司把征地补偿资金汇入万昌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由他们负责发放。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到孤家子村6万多平方米的土地,金福昌是村主任,在协商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金代表万昌镇政府协助公司征地,这期间金找王某董事长与苏某副经理说需要40万元的好处费,如果不给的话,孤家子村的地就征不下来,村民就不签字,得需要拿这个钱摆事。公司经研究同意拿钱,钱是2012年3月2日给的,是金福昌要的,副经理苏某和财务人员具体办理的。

其通过金福昌认识的刘某某,刘往玉汤泉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8月20多号,按金福昌电话所说,其来到他父亲家,看见了他借给刘的40多万元钱,并说钱是他在本屯凑了两三天才凑到的。金的意思是买其好,他把钱借给刘某某是帮助温泉解决问题。

(6)证人王某某(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苏某、陈某某、韩某某出去取公司钱送给金福昌,后来知道分两次给金福昌40万元。2012年3月8日凭证在建工程款科目40万元就是给金福昌钱,不能直接写给金福昌,只能以征地名义下账,不然下不了账。2012年3月1日40万元征地款据是给金福昌的钱,是后补的票子,写到3月1日了,把两笔钱捏到一起了。单据中写的40万元是“征地款”与相应记帐凭证记载的“在建工程”是会计专业性问题,“在建工程”属于一级会计科目,“征地款”属于“在建工程”下属的二级科目,并不矛盾,记帐凭证不写日期可能是忘记填写了。该单据、记帐凭证所写金额40万元是同一笔钱,就是公司给金福昌的钱,不能直接按实际去写,这种事情是拿不到明面上的,也是为了能入账。

(7)证人孙某(永吉县万昌镇党委书记、镇长)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是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是招商引资项目,董事长王某。征地是由政府出面和被征地农民进行协商,2012年春节后,经镇领导班子会研究决定,镇里成立了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其任组长,主管镇长吕某任副组长,孤家子村村主任金福昌等为小组成员。镇政府多次组织召开会议安排征地相关工作,要求各被征地村书记、村主任代表政府做群众工作。玉汤泉公司与孤家子村确定完每平方米的价格后,王某给其来过电话,让其帮助协调解决一下孤家子村额外要钱的事,苏某也找过其几次,金福昌也和其说过,需要摆平村里各方面的关系,两方在其办公室也研究过。当时温泉提出给20万元,村里不同意,吕某也和其说过金福昌那方面20万元下不来,不够平衡关系,其给苏某打过电话让他们多拿些钱,以后金福昌和温泉再没向其说过这事,应该是给付了,数额比20万元多一些。

(8)证人吕某(永吉县万昌镇副镇长)证言,证实其分管玉汤泉度假村扩建项目,关于孤家子村除温泉正常给付每平方米100元钱,额外是否再给付钱的事,金福昌和其说过,意思是每平方米100元之外,没占地的、死亡的、出生的、嫁出嫁入的还需要钱去平衡、安置,和企业研究,再拿钱化解矛盾。其意见是,做不了主,建议他直接找孙书记说,其把他领到孙书记办公室后就走了。之后,关于此事孙书记、金福昌没向其说过。

(9)证人房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副站长)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征地,其是征地领导小组成员。开始是玉汤泉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00元钱给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打钱,后来镇政府决定按县里制定的国家补偿每平方米31.25元代管玉汤泉征地补偿款,把多余钱退给玉汤泉公司,其听说玉汤泉公司给孤家子村2万元赞助费。

(10)证人仲某某(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万昌所所长)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征地,其是征地领导小组成员,土地补偿标准是当地3年产值25倍,就是31.25元每平方米。玉汤泉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给补偿款打到经管站,其不知道玉汤泉公司额外是否给金福昌钱。

(11)证人吴某甲(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4月,玉汤泉公司扩建,需征用孤家子村5社和3社的土地,当时征地总面积36 157平方米,约定所有征地按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给老百姓。征地补偿款一共是361.57万元,另外玉汤泉公司又给5社新生儿童赞助2万元钱,李全久个人赞助1万元钱,详细的账上都有体现。征地补偿款的给付方式是玉汤泉先转账到万昌经管站账户,经管站又转进其个人账户里112.9906万元。玉汤泉直接打到我个人账户248.5794万元,共计361.57万元。具体支付给老百姓是这样的,用其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帐给杜保国、吕国栋、李全久、李占林,其余的人都是到其这领钱然后签字画押。其不知道金福昌是否额外要钱帮助玉汤泉公司征地。

(12)证人常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五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四口人共经营9分机动地,5社有20多户经营机动地,有30户左右没经营机动地,最后50多户把机动地和补偿款平分了,其分了3分多地,得3.22万元钱。金福昌找过其问是否同意平分,回答不同意,他就走了。其在正常分的补偿款外,金福昌再额外没给过其钱。

(13)证人梁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五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是有机动地的22户之一,有九分八机动地被征了,还有点宅基地、自留地。最后机动地补偿款平分了,其家5口人每人平均7 600元,得到3.8万元,额外没得到钱。

(14)证人吴某乙(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五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村5社22户有机动地,没有的35户,其有六分四机动地,得补偿款3.9万元左右,有机动地的不同意平分,最后有机动地的毕竟少数没招就平分了。金福昌单独找其做过工作,但额外没得给过其钱。

(15)证人赵某(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五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没有机动地,得了3.1万元,因为机动地归5社集体所有,补偿款应该平分。其除得到正常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之外,额外没有得到过钱。

(16)证人金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五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是没地30户里的,被占机动地补偿款全社平分了,其家5口人,每人7 600.00元,共得3.8万元,金福昌额外没有给过其钱。

(17)证人赵某某(万昌镇孤家子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4月玉汤泉开始向孤家子村征地,一共征了不到四垧,支付5社征地款将近400万元。玉汤泉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多支付村里征地补偿款其不知道,没听说过金福昌和玉汤泉公司多要土地补偿款的事及金福昌用钱替玉汤泉摆老百姓的事。

(18)证人杨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妇女主任)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扩建在孤家子村征地,没有多给征地款的行为,其不知道金福昌是否和玉汤泉公司多要土地补偿款,用于替温泉摆老百姓的事。2012年10月31日,金福昌打电话向其借5万元钱,说他一个朋友要用,然后其和王某甲去的岔路河信用社,按照王某甲提供的一张纸单填了银行汇款单,上写着“徐某某”和一个银行卡号,把5万元汇给了徐某某,然后王某甲把一定期10万元存折里面的钱都取出来,存到其存折里,又把这10万元钱汇给了徐某某,通过其这张存折一共打给徐某某15万元钱。11月2号晚,王某甲到其家把5万元还给了其。除了村里还欠其2万元外,和金没有经济往来。

(19)证人刘某某(吉林省中信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和金福昌认识20多年了,2012年6、7月,金福昌因办事向其借了6万元钱,现在也没还。8月25日,为还赊欠款其向金福昌借了43万元,当时其在内蒙古,委托其大舅哥马某某和金福昌好朋友张继海到金福昌那取了43万元现金,没出欠条,全程电话沟通的。2012年10月1日其还给金福昌了13.7万元,其还欠金福昌不到30万元,金福昌之前还欠其6万元,总计其还欠金福昌23.3万元。

(20)证人马某某证言(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二社农民)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妹夫。2012年8月20多号,其在金福昌家后屋呆着,金福昌说其妹夫刘某某在他那借了43万元钱,让其和张继海给刘某某送去。而后其二人将钱送到刘某某的公司。当时金福昌说这43万元钱是在杨某某那借的。

(21)证人徐某某(长春金泰钢材市场个体经营户)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由于资金周转不开给金福昌打电话,让他帮借15万元,他说行,过两天让你嫂子王某甲给你汇。大约下午,王某甲给其转了15万元钱。11月份金福昌让其把钱还给他,如果方便再借给他25万元急用。第二天,其给金福昌信用卡转了40万元,其中15万元是还款,25万元是借给他的。

(22)证人王某甲(金福昌妻子)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扩建过程中征孤家子村地的事其听说过,但具体怎么回事不知道。金福昌以征地摆事为由,向玉汤泉要钱的事其不知道。其不认识徐某某,其或者金福昌也没借给过徐某某钱。

(2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金福昌给其打电话,要借17万元。过了几天,其与金通电话,定好金去其单位找其,其将17万现金给了金。钱是其干绿化结回的工程款。

3、被告人金福昌供述和辩解,证实玉汤泉公司从2012年春节前后开始征地,到3月结束,在其村共征地3.8公顷左右,征地价格经过多次多方面研究、征求村民意见,从每公顷50万元到80万元,最后以1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在玉汤泉公司征用其村土地过程中,其没有以替该公司找本村村民“摆事”为名向该公司索要现金40万元的事情。

2013年3月14日金福昌的供述中称其与刘某某没有经济往来。本次原审庭审中,金福昌称其借给刘某某的40余万元是借杨某某8万元,借吕某某17或18万元,其自己有点,取了10万元吧,信用社取了2或3万元,也是其自己的,一共凑了40万元。其与吕某某是在岔路河偶尔遇见的,吕给其拿了17、18万元。

针对金福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金福昌辩解其没有受贿40万的事实。经查,在征地过程中,金福昌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部分村民得不到征地款就不同意征地需拿钱给这部分人为由,向玉汤泉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玉汤泉公司为尽快结束征地工作,工程如期开工,于3月将40万元交给了金福昌。上述事实有孤家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万昌镇政府情况说明、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征地协议书、玉汤泉公司现金日记账、支票存根、记帐凭证、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玉汤泉公司情况说明、万昌镇孤家子村收到征地补偿款的收据万昌镇孤家子村支付村民征地补偿款的收据、征地补偿明细表、孤家子村情况说明、玉汤泉公司出纳员陈某某个人工作日记本、2012年3月1日、2日被告人与苏某通话记录,证人苏某、陈某某、韩某某、王某、张某、王某某、孙某、吕某、房某某、仲某某、吴某甲、常某某、梁某某、吴某乙、赵某、金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的证言为凭,足以认定。而且4月地就征下来,其中明显体现的是金福昌“直接索要”和玉汤泉公司得到的利益“征地成功 ”,故其辩解没有索贿40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解没有受贿4.5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贿4.5万元的事实,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3月2日向玉汤泉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据为己有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记帐凭证、视听资料、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而这些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不应采信。主要证人王某、张某、苏某、陈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均系玉汤泉公司人员,而玉汤泉公司与被告人有矛盾,且主要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证实内容明显存在矛盾和疑点,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排除证人作伪证的可能。

1、辩护人关于苏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不稳定,存在众多疑点和矛盾,存在编造事实,作伪证的嫌疑,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玉汤泉公司副经理苏某、出纳员陈某某、司机韩某某是交给被告人金福昌40万元的人。在侦查期间,以2012年12月9日为界限,此前同样证实了其于2012年3月1日、2日分别支取的本公司现金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于3月2日在本公司院内一次性交给了金福昌。12月9日(包括9日)之后的证言较之以前有了同样的改变,即将上述40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1日由其三人在万昌镇政府院内交给了金福昌30万元,3月2日由陈某某、韩某某在孤家子村5社路口交给金福昌10万元。金福昌不供认被指控的事实,包括3月1日、2日苏某等人与其见面的情节,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苏某等人证言中关于一次将40万元交给金福昌的证实是不实的,就是说不更改前期证实内容是可以的,为什么要改变原证实内容,有何意义呢?得出的结论是 “把事情搞清楚”(苏某证言),据此,12月9日以后证言中关于两次将40万元交给金福昌的证实具有真实性,可以采信。

虽然本案主要证人均系玉汤泉公司工作人员,但也不能证明证人作为个体自然人会为致金福昌于牢狱而作伪证,且证人孙某证实在征地补偿标准确定为每平方米100元之后,金福昌向玉汤泉公司索要“摆事”的费用,虽然金福昌辩解是指先前玉汤泉公司给付的后其又返还给玉汤泉的50万元,但是在案证据证实50万元是在补偿标准尚未确定为每平方米100元,玉汤泉公司欲以每平方米80元的补偿标准征地而给付金用于做老百姓工作的“摆事”的钱,其辩解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张某、苏某、陈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此方面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辩护人关于证人王某某证言不稳定,存在矛盾和疑点,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玉汤泉公司会计王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的证言中称其对给付金福昌40万元一事不知情,后期又称其知道,也符合其作为刑事案件证人的不想多事的心理特征;且王某某对公司2012年8号记帐凭证(未写月日期)载明支付在建工程款40万元、2012年3月1日由王某等人签名的付征地款40万元单据作了说明解释,即记帐凭证、单据记载的就是给金福昌的40万元钱,不能直接写给金福昌,只能以征地名义下账,不然下不了账。单据写的3月1日,是把两笔钱捏到一起了,后补的票子。凭证中的“在建工程”和单据中的“征地款”是会计专业性问题,二者不矛盾。凭证没写月日期是忘记填写了。王某某的说明解释,具有合理性、实际性。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辩护人关于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帐、现金日记账等不能证明被告人受贿40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玉汤泉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帐、现金日记账的情况,该公司会计王某某及出纳员陈某某均作出了符合实际的合理解释,并有万昌镇信用社出具的关于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予以采信。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所举视听资料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金福昌受贿的事实,经查,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没有原始载体,缺少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必备的要素,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起不到证明作用,辩护人此方面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采纳。

(二)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金福昌向村民张某某、杨某某、习某某、吕甲索贿人民币各1万元,向白某某索贿人民币5 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关于金福昌分别向张某某、习某某索贿人民币各1万元,向白某某索贿人民币5 000.00元,仅有行贿人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人金福昌向杨某某索贿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同时还提供了杨忠财的书信,但书信来源不清,无法确认书写人主体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金福昌向吕甲索贿人民币1万元,除吕甲的证人证言外,还有吕某甲、吕某乙的证人证言,但也只是证明吕甲借钱1 万元的情况,也没有证明吕甲将借来的钱送给了被告人,且吕甲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是因房屋加长比别人多花了1万元,而且还修路了,所以吕某甲、吕某乙也不能证明其借款1 万元的去向是用于给付被告人金福昌。综合以上证据,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福昌索贿5起合计4.5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徐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金福昌与证人张某之间有矛盾,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作伪证,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福昌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金福昌向村民张某某、杨某某、习某某、吕甲索贿人民币各1万元,向白某某索贿人民币5 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福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追缴被告人金福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

金福昌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玉汤泉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玉汤泉公司领导王某、张某有矛盾,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有事实和理由确定他们指使手下苏某、陈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作伪证,意图陷害上诉人。2.证人苏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不稳定,证言前后明显存在疑点和矛盾,其解释理由未能达到令人信服的合理程度。一审判决没有对证人苏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进行依法客观的分析判断,采信的理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能令人信服。3.2012年8号记账凭证和2012年3月1日付征地款40万元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会计王某某对该记账凭证的说明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和实际性。4.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与苏某通话5次,2日通话4次,通话记录不能证明玉汤泉公司给上诉人40万元。5.王某与张某的证言不可信,上诉人与他们有不可调解的深仇大恨,他们完全有诬陷上诉人的动机。6.证人孙某说:不清楚上诉人拿了温泉多少钱,也许比20万多一些,其证言不可信,这是他在猜测,在胡编乱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金福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金福昌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并且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2.苏某、陈某某、韩某某是所谓直接参与给上诉人40万元的关键证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严格审查三位证人证言存在的矛盾和疑点,轻信苏某等证人作出的不能令人信服的解释,采信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3.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苏某等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和意见进行分析判断,采信证人证言的理由存在逻辑错误和法律错误。4.证人王某、张某、王某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存在矛盾和疑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未能严格审查证人证言,导致采信证据错误。5.一审判决采信记账凭证、银行存款账、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上诉人受贿40万元,依据不足。6.出庭证人的证言、姜某某手机录音以及上诉人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受贿40万元。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金福昌上诉称其与玉汤泉公司王某、张某有矛盾,系他们指使苏某、陈某某、韩某某等人作伪证,意图陷害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金福昌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金福昌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吴某甲、王甲,用以证明金福昌与玉汤泉公司相关人员存在矛盾,积怨较深。金福昌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金福昌是否收受了40万元,也不能证明金福昌与玉汤泉公司是否有债务往来。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福昌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金福昌没有受贿40万元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苏某、张某、孙某、吕某以及陈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可证实交付钱款的具体过程,并有书证现金日记账、支票存根、记帐凭证、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玉汤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出纳员陈某某个人工作日记本、2012年3月1日和2日金福昌与苏某通话记录等予以佐证,可认定金福昌向玉汤泉公司索取40万元,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金福昌不具备受贿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在案书证孤家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万昌镇政府情况说明、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等可证实金福昌作为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金福昌利用该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金福昌及其辩护人提出金福昌与玉汤泉公司领导存在矛盾、恩怨,苏某、陈某某、韩某某系受公司领导指使诬陷金福昌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虽然金福昌提供证人证明其与玉汤泉公司领导存在矛盾,但是并未证明上述证人系受公司领导指使作伪证;证人王某、张某、苏某、陈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金福昌及其辩护人此方面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金福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已一一驳回,理由充分,二审不再重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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