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吉林市高新区。

诉讼代理人马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59年3月9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吉县中原驿马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1-1-14-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恒山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白永广,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员工。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吉县中原驿马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 541.3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0 000元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姜某某、安某某、永吉县中原驿马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强、上诉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巍、永吉县中原驿马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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