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答谢郝某某帮其家中送大米,在家中备酒菜款待郝某某。时至21时许,二人因饮酒过量,发生语言冲突,韩某某持菜刀砍被害人郝某某头部、颈部三刀,致其头部、颈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韩某某抓获。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韩某某赔偿郝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 000元,并取得郝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陈某甲、齐某某、赵某甲、陈某乙、赵某乙、闫某证言,被害人郝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为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韩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郝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韩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韩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