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吉林省双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暂住吉林市昌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荣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金紫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荣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荣俊在互联网上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4克。2014年5月13日晚2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筑石小区3号楼下,荣俊将所购毒品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常某某(已判刑)。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将常某某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10.004克,被告人荣俊外逃,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捕归案。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荣俊贩卖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3、指认照片证实,证人常某某指认涉案物品的情况。
4、公案机关现场称重及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及毒品重量。
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荣俊被抓获的情况。
7、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小龙都是QQ群“顶级俱乐部”的会员,我网名叫“大四”,小龙网名叫“飞龙”,后来聚会我们互留了电话。我在小龙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4月初的一天,小龙说能买到毒品,让我到昌邑区火车站东出口旁的筑石小区3号楼下等他,他下楼把我领到他家,他家门牌号我记不清了。小龙拿出冰毒和吸管等工具教我吸毒,并卖给我6克冰毒,我给他30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5月13日13点多钟,小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筑石他家楼下等他,16点钟左右我去了,我一直等到19点钟左右,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车的位置,让我上他的车,我就去了,我坐副驾驶位置,他从衣兜里拿出烟盒装的冰毒,把烟盒盖打开让我看,我看到是冰毒,他说是10克,然后他放到我包里,我说了一声“啊”意思是毒品我收到了,我知道是10克。我刚准备把手里的手机放包里,然后拉上拉锁,警察就出现了,小龙就下车跑了,我被带到公安机关。我买毒品的钱是我平时攒的工资,第二次买毒品的钱还没给小龙,在我身上有4000元钱。
8、证人弭某证言证实,我是苗某某妻子,我家没有车牌号是吉BX1653的众泰牌黑色机动车,我没看到过苗某某开这台车,荣俊是苗某某舅舅家的孩子,我们没有债务关系。
9、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有一台黑色的众泰牌小型机动车,车牌号是吉BX1653,大约是2011年左右落我名下的,这辆车实际不是我的,是我亲舅舅家的哥哥荣俊的。这台车平时都是荣俊用,我从来没有拥有和使用这台车。我妻子不知道这台车。
10、被告人荣俊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13日,常某某在QQ上跟我说要买冰毒十克八克的,让我给他弄。我就自己在网上联系的,三百元一克,晚上那个人给了我一个账号,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给的钱。之后,我就告诉常某某来我家楼下等我。那边收到钱后告诉我去花鸟鱼市门口旁边树下有个烟盒,我过去取的。取完了之后,我就回筑石楼下找常某某了,到楼下之后,常某某上了我的车,我把烟盒和里面的冰毒都给常某某了,常某某还没给我钱,警察就来了,之后我就跑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荣俊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荣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荣俊辩称其未向常某某贩卖毒品。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俊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荣俊关于未向常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荣俊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13日向常某某贩卖冰毒;常某某证实2014年5月13日向荣俊购买冰毒;荣俊、常某某关于买卖毒品时间、地点、价格、交易过程的供述吻合;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某某指认涉案物品照片、公案机关现场称重情况、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在现场扣押冰毒10克。综上,荣俊于2014年5月13日向常某某贩卖冰毒10克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荣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