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怀孕于2015年2月17日由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此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9日13时许,在舒兰市白旗镇政府杨某某镇长办公室,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程某某拿起办公桌上揭示牌扔向孙某某,后又拿起办公桌上水杯扔向孙某某,水杯打中孙某某口唇部,致孙某某双侧门齿脱落。经鉴定,孙某某牙齿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程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6月9日,孙某某就牙齿外伤在吉林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00元、诊查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及综合材料,证明案件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自首情况。

2.证人陈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孙某某与程某某及程某某丈夫张某某商谈沙场经营权时,发生口角,程某某拿起办公桌上的揭示牌扔向孙某某,后又拿起水杯仍向孙某某,打中孙某某唇部,致孙某某嘴部出血,孙某某称其两颗门牙掉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看到程某某和孙某某对骂,其中孙某某嘴部出血,孙某某称其牙掉了。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在杨某某镇长办公室,其和张某某、程某某商谈砂场经营权时,程某某骂其,其就和她对骂,程某某就拿起办公桌上的揭示牌扔向其,之后又拿起一个水杯扔向其,将其嘴打出血,门牙打掉两颗。

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供认其和张某某与孙某某在杨某某镇长办公室谈砂场经营权,孙某某骂其,其二人对骂起来,孙冲过来,其拿起办公桌上一个东西扔向她,打哪了不清楚,之后其又拿起一个东西扔过去,打在她脸上。

6.法医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牙齿外伤,双侧门牙脱落,已构成轻伤二级。

7.吉林市人民医院挂号票据一枚,证实孙某某2014年6月9日花挂号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仅主张挂号费1.00元,视为其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1.0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要求程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程某某的行为给上诉人孙某某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在原审时提出程某某赔偿其人民币1元的请求,原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上诉要求程某某赔偿10万人民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另行起诉。因程某某不同意调解,故孙某某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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