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林,马振红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林,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惟福,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振红,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凤林、马振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凤林、马振红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凤林及其辩护人王惟福、上诉人马振红及其辩护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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