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别名李宏达、老憨),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510110038,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曾因犯诈骗罪、抢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白占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上班迟到被磐石市君安驾校教练长姜某某批评而不满。2013年4月5日9时许,二人到共同约定的磐石市人民广场面谈时发生争吵,后魏某某与小黑(在逃)等人分别持刀具和镐把将姜某某及在场调解的邓某某打伤,致姜某某头部外伤,右臂外伤,右臂背部外伤,右腿外伤,右侧顶骨外板骨折,右侧肩胛骨内上缘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邓某某双臂外伤,右小腿外伤,构成轻微伤。作案后魏某某及小黑等人驾车拉载姜某某、邓某某到君安驾校附近山坡上,逼迫姜某某承诺不予报案,后将二人送至磐石市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3 000.00元。2014年9月1日,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邓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魏某某赔偿姜某某、邓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 000.00元,并取得了姜某某、邓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邓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的其未逼迫被害人姜某某下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魏某某逼迫姜某某下跪,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魏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魏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魏某某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判决量刑适当,魏某某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