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经国,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51115291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经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孙经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赫
